《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是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於2023年9月27日修訂重新發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三號
2023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3年9月27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2023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職責範圍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重點。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國家確定的重點防護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外,其他城市的防護等級和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依法共同確定。”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重要經濟目標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重要經濟目標防護義務、職責。”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規劃與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符合有關標準。”
六、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根據防護等級和建設規模,統一管理、分級負責進行建設。”
七、將第十三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八、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設,實施技術指導。
“人民防空工程檔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管理。”
九、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按照項目一次性規劃新建或者新增地面總建築面積的一定比例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具體修建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確定。”
十、將第十七條修改為:“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並且與地面建築同時規劃、設計、建設、竣工驗收。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的,自然資源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並且按照規定配合實施平戰轉換,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變更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採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築和埋設地下管線等作業。”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通信管理部門、廣播電視部門以及相關通訊企業,應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傳遞防空警報信號的方案,戰時按照規定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每年組織一次防空警報試鳴,並在試鳴五日前,向社會發布公告。”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嚴格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
“人民防空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因地質條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按照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的概算造價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嚴格徵收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體系。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和教育內容組織實施。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八、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採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築和埋設地下管線等作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十九、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辦法中的“必須”“要”“應”均修改為“應當”;“應建”均修改為“應當修建”;“旗縣以上各級”“旗縣以上”均修改為“旗縣級以上”;“郵政電信部門”修改為“郵政管理部門、通信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3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享有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三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職責範圍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確保人民防空建設。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作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成績特別突出的,可授予榮譽稱號,或者給予記功、晉級獎勵。
第二章 防護重點
第七條 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是人民防空的重點。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國家確定的重點防護城市和重要經濟目標外,其他城市的防護等級和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依法共同確定。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同級軍事機關,根據本行政區域所處的戰略地位和城市基本情況,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防空襲預案,經上一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施行。防空襲預案,應當根據城市發展狀況適時修訂。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空襲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制訂各項防空保障方案和實施計畫,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必要的演練。
第十條 重要經濟目標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重要經濟目標防護義務、職責。
第十一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規劃與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符合有關標準。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根據防護等級和建設規模,統一管理、分級負責進行建設。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共同編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使用、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指導,平時由有關單位使用、維護、管理,戰時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使用管理。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的建設,實施技術指導。
人民防空工程檔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按照項目一次性規劃新建或者新增地面總建築面積的一定比例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具體修建比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規定。
防空地下室的防護類別、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專項規劃確定。
第十七條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其地下防空工程部分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並且與地面建築同時規劃、設計、建設、竣工驗收。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的,自然資源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用地,屬於國防用地。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界定用地範圍,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在一年內補建;不能補建的,可以一次性繳納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重新建設。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維護、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發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規定,並且按照規定配合實施平戰轉換,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變更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採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築和埋設地下管線等作業。
第四章 通信和警報
第二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所轄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所轄地區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郵政管理部門、通信管理部門、軍事通信部門、廣播電視部門、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任務以及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分別實施保障。
第二十四條 通信管理部門、廣播電視部門以及相關通訊企業,應當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傳遞防空警報信號的方案,戰時按照規定傳遞、發放防空警報信號。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每年組織一次防空警報試鳴,並在試鳴五日前,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五條 設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由其所在單位管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安裝和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拆除的,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補償,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對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的建設與平時開發利用,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五章 人民防空經費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嚴格管理,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
人民防空經費的使用,應當接受同級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因地質條件等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按照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積的概算造價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嚴格徵收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九條 修建和維護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設施和民眾防空組織訓練及裝備等費用,由各單位列入基本建設計畫或者相關預算自行管理。
第六章 民眾防空組織
第三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市防空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應當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便於領導和指揮的原則組建。
第三十一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依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進行,由組建單位組織實施,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檢查。
第三十二條 民眾防空組織訓練所需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裝備、器材,由旗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其他裝備、器材由組建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戰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
預定疏散區域採取市、區、街道與接收的旗縣、蘇木鄉鎮、嘎查村掛鈎的辦法,分別制定疏散計畫和接收計畫。跨越本行政區域疏散的,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體系。各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制定的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和教育內容組織實施。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和旅遊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開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五條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應當列入學校的教學計畫,由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地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而不建又拒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或者繳納易地建設費,並處建設單位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採石、挖沙、取土、修建地面建築和埋設地下管線等作業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可以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