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是199年天津市人大常委會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9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修訂辦法,修改決定,初審意見報告,草案說明,

修訂辦法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3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證人民防空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
第四條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的計畫、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人民防空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一切組織和個人都享有得到防空襲掩蔽疏散、醫療救護、生活供給的權利;履行參加人民防空建設、執行人民防空勤務、保護人民防空設施、開展救助救援的義務。
第六條人民防空設施依法受到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
第七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把人民防空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人民防空建設需要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增長,進行相應調整。
依法承擔人民防空任務的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負擔相應的人民防空費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稅收優惠待遇。
人民防空設施的建設和使用,在用電、給排水、城市公共服務等收費方面,享受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九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空襲預案和實施保障計畫,並組織必要的綜合演練。
第十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制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人民防空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分區規劃、詳細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審查中具體落實。
第十一條人民防空設施建設必須符合人民防空的規劃、規範、標準等要求,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十二條城市地下鐵路、隧道和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訊等地下管網的建設,在滿足平時生產、生活前提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
城市廣場、綠地、公園、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設施。
第十三條重要經濟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和防護工作,由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新建、改建、擴建的重要經濟目標,必須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十四條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必須執行國家有關人民防空的規定。工程的設計、施工、設備安裝,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國家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由市和區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劃撥,並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在城區和建制鎮、獨立工業區以及重要經濟目標區新建、翻建民用建築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並應當與批准建設的地面建築同時竣工驗收:
(一)十層以上或者基礎挖掘深度超過三米的,必須修建與建築物首層同等建築面積和相應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二)九層以下的,按照一次性規劃地上建築物總面積的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相應等級的防空地下室。
因地形、地質、施工條件等特殊情況,或者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易地建設費。
臨時民用建築或者一次性規劃建築面積在兩千平方米以下的,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交易地建設費。
第十七條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交納易地建設費的單位,未辦理相關手續的,城市規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修建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設計檔案組織施工。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服從統一調配使用。
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響其防護功能和戰時使用。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規劃建設原因確實需要改造或者拆除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一)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申請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報送改造申請書、改造設計方案和相關設計圖紙。
(二)申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提供項目規劃檔案、擬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平面圖、剖面圖、補建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設計方案或者補償方案。
確因實際情況無法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補償的,拆除單位應當按照本市規定標準交納補建費。
第二十一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收取的易地建設費、補建費應當用於易地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網、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下列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保障方案,根據各自職能,履行下列職責:
(一)電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控制線路無償提供保障;對指揮通信網占用的管孔、專線、中繼線路,優先提供;確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的暢通。
(二)電力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所需的電力供應。
(三)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通信所需的頻率。
(四)廣播電視部門戰時必須保證及時傳送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四條根據市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相關單位應當在建築物頂層無償提供不少於五平方米的防空警報工作間。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防空警報傳送需要,可以設定車載防空警報器。
第二十五條人民防空的通信和警報設施,必須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設定人民防空警報設施的單位,負責防空警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並接受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告知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由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遷建。
第二十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和區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為應急處置城市平時重大突發公共事件和搶險救災服務。
第二十七條根據需要組織防空警報試鳴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在五日前發布公告。
第二十八條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和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預定的疏散地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確定為疏散地區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疏散人員接收計畫。
農村人口的疏散,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則統一組織。
第二十九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專業對口、平戰結合的原則負責組建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部門根據防空預案,應當擬訂戰時擴編計畫,按照規定落實組織和人員。
民眾防空組織平時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擔負防汛、防震等搶險救災任務。
第三十條民眾防空組織所需的裝備、器材,由組建部門負責提供;特殊的專用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第三十一條民眾防空組織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組織訓練;每年訓練時間不少於二十小時。
集中脫產訓練的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適當補貼。
第三十二條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全體公民進行人民防空教育。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知識教育納入教育教學計畫。國中學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排人民防空知識教育和訓練;大學、高中和中專學校可以結合軍訓進行人民防空知識教育。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修建或者修建少於規定面積的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並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不交納人民防空費用的,由市或者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可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按照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等級標準和結構、布局建設的;
(二)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未與地面建築同時竣工的;
(三)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不辦理備案手續的。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設施,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偽裝房和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在內。
第三十七條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二十一、關於《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因地形、地質、施工條件等特殊情況,或者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有關規定交納易地建設費。”
2.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告知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由所在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遷建。”
3.刪除第十七條。

初審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規制定程式若干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進行了初審。初審過程中,在徵求了區、縣人大常委會和有關單位意見的基礎上又徵求了部分市人大常委會委員的意見。現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人民防空工作是現代國防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對於防範和減輕戰爭空襲的危害,增強國家和城市防衛能力,維護國家安全與穩定,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具有重要的戰略意義。
我市的人防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警備區的領導下,深入貫徹積極防禦戰略和人民防空“長期堅持、重點建設、平戰結合”方針,立足於打贏現代戰爭特別是高技術條件下局部戰爭,圍繞經濟建設大局,開展人防工作。形成了人防組織指揮體系、地下工程防護體系、人防通信警報體系、民眾防空組織體系、人防知識教育宣傳體系。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已具相當規模。這些成果,需要用法律、法規加以保護。同時,在幾十年實踐中形成的符合我國國情和我市的人民防空領導體制、具體制度,也需要用法律、法規形式予以確定。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我市以往的一些人防規定、辦法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當前的情況。近年來,隨意破壞、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設施的現象時有發生,國家有關的方針、政策在一些單位難以落實,人民防空觀念淡漠,這些影響了我市的人防建設。鑒於以上情況,我市人民防空依法管理急待進一步加強和提高。為加強人民防空工作,保障人防設施的完好和戰時正常運行,對人民防空的管理體制、人民防空的規劃建設、人民防空的重點防護等方面,通過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加以規範,以達到依法進行管理和加大人防建設力度的目的。因此,制定《天津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很有必要。
二、立法的可行性
《規定(草案)》共39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結合我市人民防空工作的實際情況,借鑑上海、山西、湖南、湖北、山東等省、市的立法經驗制定的。對我市人民防空的調整範圍、管理體制、權利義務、經營保障、優惠政策、防護重點、工程建設、通信警報、組織指揮、宣傳教育等內容作了規定,對違反人防管理規定的行為作出了處罰規定。我們認為,《規定(草案)》符合有關的法律、法規,並從我市實際情況出發,將“人防法”中某些條款進一步具體化,在內容和結構上進行了調整,使之更便於操作,具有地方特色。同時,《規定(草案)》在人民防空管理和執法力度等方面規定的比較全面、完善,因此,是可行的。《規定(草案)》的實施,對我市人民防空事業的發展將起到積極作用。
三、初審的具體意見
在初審過程中,對《規定(草案)》個別條款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1.《規定(草案)》第一條,建議修改為:“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以明確制定法規的目的。
2.《規定(草案)》第二條中“組織”後面建議加上“單位”。以規定的完整。
3.《規定(草案)》第四條第三款中“大型”二字建議刪去,以規定的全面準確。
4.《規定(草案)》第五條第一款,建議修改為:“人民防空設施建設與管理必須符合人民防空要求,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檢查監督。”以從人防設施建設總體上提出要求,明確主管部門的責任。
5.《規定(草案)》第七條,建議新增一款做為本條第三款予以規定,即:“人民防空經費專款專用,並接受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以保證人防經費依法進行使用。
6.《規定(草案)》第十條中“地下管網”建議挪到“通訊等”的後面,以規定的準確不重複。同時本條建議新增一款做為本條第二款予以規定,即:“城市廣場、綠地、公園、文化、體育等公共場所,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需要修建人民防空設施。”以使城市公共場所的人民防空設施完備,保證戰時應急隱蔽需要。
7.《規定(草案)》第十五條,建議刪去第二句話。此條的其它規定已有對質量的要求。
8.《規定(草案)》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建制鎮”建議刪去,本條中的“重要經濟目標”建議具體為:“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樞紐等經濟目標區新建民用建築。”以使經濟目標區規定具體化和規定的管理範圍不重複。
9.《規定(草案)》第十七條第一項,建議修改為:“新建十層和十層以上或者基礎開挖深度三米和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築,必須修建與建築底層同等建築面積的防空地下室”。本條第二項建議修改為:“九層和九層以下工程項目按照一次下達的規劃設計任務不低於地面新建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以做文字內容的調整。
10.《規定(草案)》第十九條第一句內容建議修改為:“修建符合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民用建築的防空地下室及其附屬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以規定的管理範圍具體準確、職責明確。
11.《規定(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一句話建議刪去,國家的法律、法規對價格管理已有明確規定,這裡不宜再重複。
12.《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最後建議加上“和戰時使用。”以強調戰時防空設施能夠立即投入使用。
13.《規定(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支持”建議修改為:“協助”。以規定的準確。
14.《規定(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後兩句內容建議修改為:“參與城市防災救災工作和搶險救災任務。”以規定的準確。
15.建議《規定(草案)》新增一條做為第三十七條予以規定,即:“拒絕、阻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以保證執法人員不受侵害,正常履行職責。
16.建議《規定(草案)》新增一條做為第三十八條予以規定,即:“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以達到對不依法辦事和違法者予以懲戒的目的。
17.《規定(草案)》第三十八條其中的“華苑產業區”建議刪去。具體區域不宜再做規定。按順序修改為第四十條。
此外,個別詞句的修改建議在這裡就不一一列舉。
以上報告連同草案初審意見稿,請予一併審議。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天津市人民防空管理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作以下說明。這個《規定(草案)》已於1999年6月2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擬定《規定(草案)》的必要性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有效提高城市防護能力,維護國家安全與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的戰略措施。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世界格局不斷發生變化,霸權主義推行強權政治,製造事端,不斷引發局部戰爭。同時,高技術兵器的發展和運用,使現代化戰爭呈現出新的特點,空襲作戰已成為破壞戰略目標的主要手段,對國家安全和人民生存的威脅日益嚴重,防備空中襲擊必須引起高度重視。黨和國家歷來對人防工作十分重視,對人民防空建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並制訂了一系列發展人民防空事業的方針、政策。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為加強人防建設,於1996年10月29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這對於加強新時期人防建設,保持長期穩步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我市人防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天津警備區的領導下,經過全市人民共同努力,已經初具規模,形成體系,建成了人防地下防護、組織指揮、通信警報和宣傳教育系統。按照平戰結合方針,充分發揮了人防建設在發展生產、繁榮市場、豐富人民生活和城市防災救災中的作用,“三個效益”(戰備、經濟、社會效益)得到充分體現。但是,隨著改革開放深入發展和市場經濟的建立,人們的思想觀念、工作關係及管理方式出現重大轉變,致使在開展人防工作中出現了一些矛盾和問題。特別是隨意拆除、破壞人防設施現象時有發生,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和《人民防空法》的規定在一些單位很難落實,嚴重影響了我市人防建設,人防建設曾經出現負增長。我市作為中央直轄市、首都的門戶、沿海特大城市,無論在政治、經濟還是軍事上,戰略地位都十分重要,是國家設防的重點地區,搞好人防建設尤為重要。特別是面對當前錯綜複雜的國際形勢,更需要加大人防建設力度,全面貫徹落實《人民防空法》的規定,以保障人防工作的有效開展,制定符合我市實際情況的人民防空地方性法規,亦屬當務之急。
二、《規定(草案)》起草經過及主要依據和內容
市人防辦根據《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和國家人防辦公室要求,於1997年上半年著手就《規定(草案)》進行了起草論證工作,形成報送稿並先後徵求了市屬65個委辦局的意見,並就起草中一些問題進行了多次研究論證和修改。同時,市政府法制辦還在進一步徵求了29個委辦局、有關區縣政府意見的基礎上,邀請市委法制部門、市人大法工委、市政府法律顧問及有關委局法制機構負責人進行了專門論證,廣泛聽取意見,深入研究,反覆修改,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規定(草案)》。本《規定(草案)》是依據《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並借鑑了兄弟省市的做法,總結我市多年來人防工作的經驗並結合實際情況擬定的。本《規定(草案)》共39條,包括調整範圍、管理體制、權利義務、經費保障、優惠政策、防護重點、人防工程、通信警報、組織指揮、宣傳教育和法律責任等方面內容。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起草《規定(草案)》的指導思想
各省市根據《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制定出台的是實施辦法或條例。我市起草制定《規定(草案)》從指導思想上體現了市委、市政府倡導的創新精神,充分考慮地方立法在內容和結構上改革創新,採用《規定(草案)》體例結構,將原實施辦法草案壓縮了21條,既沒有沿用《人民防空法》的章節結構,也避免了小法抄大法的弊端,而是緊密結合實際,將《人民防空法》相關規定具體化,使內容和形式能夠儘可能達到較好結合,起草出一部符合本市實際,內容實在、具有天津特點、便於操作又與《人民防空法》配套的地方性法規,充分體現我市立法工作的創新。《規定(草案)》制定出台後,《人民防空法》仍然作為人防工作的基本法律貫徹執行。
(二)關於人防設施建設與開發利用
人防設施特別是人防工程設施是防備敵人空中襲擊的主要防護設施,平時就必須搞好,做到有備無患。國家對人防工程建設提出要達到人均面積1平方米的要求,但從我市情況看,按市區人口計算人均不足0.3平方米,缺口很大。人防工程建設是公益性建設,需要國家扶持和社會各方面支持。《人民防空法》規定了國家對人民防空設施建設實行優惠的規定。目前,我市危改任務很重,財政也有一定困難,在這個方面,除國家已定的有關優惠政策外,本市尚無對人防設施建設給予優惠的規定。從發展的需要看,對人防設施特別是人防工程建設和開發利用應予政策上的優惠。因此,《規定(草案)》第八條作出規定:“鼓勵和支持單位與個人投資人民防空設施建設,並可享受國家和本市稅收減免方面的優惠政策。人民防空設施在用電、給排水、城市管理等收費方面享受國家和本市優惠待遇。”
(三)關於城市防護
城市是敵人空襲的主要對象,從以美國為首的北約空襲南聯盟看,空襲目標不僅是軍事目標,而且還對黨政機關、廣播電視、交通樞紐、通信設施、供電設施、醫療機構和一些民用設施進行了轟炸,並造成更重於空襲破壞的次生災害,使城市陷於癱瘓,所以說,要特別重視城市重要經濟目標和關係國計民生的生命線工程的設防工作。因此,本《規定(草案)》依據《人民防空法》的有關規定,在人防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要兼顧防空需要、重要經濟目標設防和人防主管部門實施管理職責等方面都作了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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