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以下簡稱《人民防空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都享有人民防空保護的權利,都必須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義務。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是社會公益事業的重要內容,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實現戰時防空、平時服務、應急支援。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與城市總體規劃相適應的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動員和組織人民民眾依法採取防護措施,全面做好人民防空各項準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財政、建設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設定、職責和任務,應當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按照國家、主管大軍區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以及省物價、財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
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嚴格管理,專戶儲存,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不得平調、挪用或者截留。
第八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防護標準實行分類防護。
全省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和重點防護的目標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事機關確定。
第九條 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水庫、倉庫、電站等重點防護的目標,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修建人民防空設施,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並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
對重點防護目標的人民防空建設,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按照國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對人民防空工程(含結合民用建築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建設實施計畫、技術和質量管理。
第十一條 為保障戰時人員掩蔽、疏散和人民防空指揮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屬於國防基礎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立項審批、設計審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驗收;其所需的建設用地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主管大軍區和本省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
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修建,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防空地下室必須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
防空地下室必須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
防空地下室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有關資料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統一修建。
除國家規定的易地建設費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或者個人不得批准免繳、減繳易地建設費。
第十五條 對人民防空工程應當進行經常性維護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內部設備設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單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對不符合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的簡易人民防空工程,沒有加固價值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報廢。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式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或個人按照拆除面積限期補建。確實無法補建的,拆除單位或個人應按當地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拆除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補建。
第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平時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平時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主管大軍區和本省有關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
第十八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開發利用的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的實施。郵電通信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防空警報所需的有線控制電路,並確保暢通;人民防空通信網和警報網所需通信線路,郵電通信部門應當根據其性質、用途,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合理收費,並予以優先提供。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頻率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統一規劃內予以保障。人民防空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動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遷移的,必須報經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並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規劃要求,由拆除者易地建設安裝或補償另行建設安裝所需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服務。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使用頻率,按國家規定免繳頻率占用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並根據疏散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預定疏散地域建設,做好為戰時人員疏散、儲運物資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
第二十五條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專用設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頒布的訓練大綱,制定民眾防空組織訓練計畫。
民眾防空組織的分散訓練,由組建單位結合工作、生產組織實施,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民眾防空組織的集中訓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和教育內容採取多種形式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和人民防空意識,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國防教育課程,由縣級以上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列入職工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或補繳易地建設費,可以並處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超過十萬元。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面積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面積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人民防空法》和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部門或者所在單位限期追回,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