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1999年1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7月24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8年07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8年7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方面,是現代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利國利民的社會公益事業。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防災、救災和處置突發事件相兼容的原則,堅持防空防災一體化。”
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二、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領導,以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領導為主。”
第四款修改為:“市區街道、鎮應當指定機構或者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三、將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組織,制定防護方案,建設防護設施,落實防護措施,組織防護演練。企業所需防護經費列入企業成本。電台、電視台等公益性組織的防護經費由政府承擔。”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防護目標
單位的防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重要經濟目標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核准前,應當徵求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
四、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人防等部門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鄉總體規劃。開發區(高新區)、保稅區、工業園區和高教園區等應當依法落實人民防空建設要求。”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徵求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審查建設工程規劃方案時,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要求。”
五、將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等事項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並與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將原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為第二款,並修改為:“城市的捷運等地下交通幹線、交通綜合樞紐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其防護設計的審查應當有人防主管部門參加。人民防空疏散幹道和連線通道,應當儘可能與城市地下交通等設施相連通。”
六、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防空指揮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由人防專業隊組建單位負責建設。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在新建醫用建設工程時,結合修建醫療救護工程。鼓勵其他組織建設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和醫療救護工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重要通信企業應當加強地下通信設
施建設,增強抗毀和保障能力。”
七、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並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設計、建設、竣工驗收,其建設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畫。”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防空地下室的戰時功能、防護級別、建設規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將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並修改為:“因地質、地形、結構或者其他條件限制,不能結合地面建築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進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優惠措施。”
將原第三款作為第五款並修改為:“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未按規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內容的或者未繳納易地建設費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八、在第十三條增加四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單獨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設計檔案應當報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詢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項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設計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人防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可以委託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站或者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
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及設計檔案,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對建設單位申報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建設平戰結合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平戰轉換方案,備好器材、構件,與工程同步驗收。”
十、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賃等情形使用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向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依法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在實地標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
將原第四款作為第五款並修改為:“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應當與其設計用途相適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有關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指揮、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資源,發揮人民防空資源在平時防災、救災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的作用。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現有人民防空資源可以滿足防災救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資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十二、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實行分類負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單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由單位負責;個人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負責。”
第二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維護管理資金,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第三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報廢、改造,應當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經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拆除、封填的建築面積、防護等級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必須向人防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十三、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擅自將管網、線纜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項修改為:“毀損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偽裝、地面附屬設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設施,堵塞或者截斷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進排風豎井、進排水管道;”
第(七)項修改為:“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防護設施,進行穿牆打孔等影響防護效能的改造和裝修;”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風、配電等設備用房作其他用途。”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由人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戰術技術要求劃定,並設定標誌。”
十四、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規劃和實施計畫,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組織建設和管理。”
第二款修改為:“通信、廣播電視、無線電等管理部門和電力、通信企業應當在網路、頻率、供電等方面提供優先保障,確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信號傳遞發放順暢穩定。用於人民防空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十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鳴放防空警報信號時,通信、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傳播和信息服務單位,應當按照預定方案迅速準確地接收、傳遞和發放,並協助完成有關通信保障任務。”
十六、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及應對突發事件服務。”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防空襲方案,組織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計畫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明示有關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但國家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十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平時應當組織預定疏散對口地區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做好預定的疏散地區建設。”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確疏散掩蔽的人員、集結地點、行動路線、場所,適時組織疏散掩蔽演練。”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組織實施後,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資、醫療衛生、教育等有關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會同預定的疏散地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負責解決。”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防、綠化、規劃、建設、林業、園林、交通、水利等部門開展用於防空防災的林地(林帶)建設。”
二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按照專業對口組建人民防空專業隊伍,並根據需要組建人民防空志願者隊伍。”
第二款修改為:“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相應的人民防空專業隊,各專業隊戰時承擔相應的任務:
(一)建設、公用、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搶險搶修隊承擔公共設施的搶險搶修,以及搶救人員、物資等任務。
(二)衛生部門組建衛生應急專業隊。衛生應急專業隊承擔醫療救護和疾病預防控制等任務。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消防隊承擔滅火救援等任務;治安隊承擔治安保衛、交通管理等任務。
(四)衛生、環保、安監、公安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防化防疫隊承擔對核、化學、生物武器襲擊的監測、偵察、化驗、消毒、洗消等任務。
(五)通信主管部門協調各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組建通信隊。通信隊承擔通信保障等任務。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運輸隊承擔運輸人員、物資等任務。
(七)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任務需要組建平戰轉換、引偏誘爆、偽裝設障、信息與網路防護等新型專業隊伍。各新型專業隊承擔人民防空工程平戰功能轉換、信息防護等任務。”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除前款規定之外的燈火管制等戰時其他任務,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人民防空專業隊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特殊專用裝備、器材,由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負責。”
二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專業隊平時應當納入應急救援體系,協助政府完成搶險救災任務。
平時執行搶險救災任務或者戰時執行人民防空勤務的人民防空專業隊及人民防空志願者隊伍的傷亡人員,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置和撫恤。”
二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人民防空專業隊平時由負責組建的部門或者單位訓練、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門和軍事機關的業務指導,定期組織整組,確保組織、訓練的落實;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指揮。組建各人民防空專業隊的部門,應當明確專門機構或者責任人,具體負責人民防空專業隊的訓練和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防空專業隊的訓練內容按照戰時防空、平時防災的要求安排,訓練計畫由人防主管部門制定下達,組建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和生產組織實施。人防主管部門和組建部門或者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或者演練,組建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為訓練和演練以及執行任務提供相應條件,並保證參加人員在脫產訓練、演練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和其他待遇與其在崗時等同。”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專業隊的整組、訓練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二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宣傳教育,並將其納入國防教育計畫和普法教育規劃。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知識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知識教育納入教育計畫,開展形式多樣的教育教學活動。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培訓教員,並提供專用器材和教材。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教育的指導和檢查。”
二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建設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指揮工程、通信設施建設與管理和重大演習保障等。”
第三款第(一)項修改為:“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或者易地建設費;”
二十五、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依法籌集的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必須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減免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確需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家人防主管部門同意。
人民防空經費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的稅收優惠和規費減免以及其他優惠政策。”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人防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的專業管理,接受上級人防部門的監督。其中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用於經營的人民防空國有資產還應當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監督。
二十七、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因主體工程完工無法補建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建設單位不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當事人逾期未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
二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或者拒不補償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延誤傳遞防空警報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五)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經人防主管部門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防主管部門在對人防工程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不當影響防護效能的,應當責令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限期修復,可以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人防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十、刪去第三十一條。
三十一、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六)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七)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單位不制定防護方案,不落實防護力量和防護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人防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實施行政處罰。”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正)
(1999年1月29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7月24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方面,是現代城市建設的重要內容,是利國利民的社會公益事業。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防災、救災和處置突發事件相兼容的原則,堅持防空防災一體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保護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掩蔽、疏散等工程和設施不受侵害。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省軍區領導本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人防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受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其職責和任務,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共同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各司其職,做好相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領導,以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領導為主。
市區街道、鎮應當指定機構或者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按國家人民防空分類防護確定的城市,是省組織人民防空的重點。
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確定省人民防空重點市、鎮。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要求,分類規定本級重點防護目標,並將防護措施列入規劃。
前款所稱重點防護目標,是指城市黨政機關,廣播電視系統,交通、通信樞紐,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橋樑、江河湖泊堤壩、水庫、倉庫、電站和供水、供電、供氣工程,以及其他空襲次生災害源等目標。
重點防護目標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組織,制定防護方案,建設防護設施,落實防護措施,組織防護演練。企業所需防護經費列入企業成本。電台、電視台等公益性組織的防護經費由政府承擔。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防護目標單位的防護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
重要經濟目標中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項目,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核准前,應當徵求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按照有關規定報上級批准,並組織演練。
編制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所涉及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真實情況和資料,指定專人完成有關編制任務。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人防等部門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納入城鄉總體規劃。開發區(高新區)、保稅區、工業園區和高教園區等應當依法落實人民防空建設要求。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徵求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審查建設工程規劃方案時,落實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要求。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等事項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並與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開發利用和審批工作。
城市的捷運等地下交通幹線、交通綜合樞紐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關鍵部位和重點設施,必須符合人民防空防護標準,其防護設計的審查應當有人防主管部門參加。人民防空疏散幹道和連線通道,應當儘可能與城市地下交通等設施相連通。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和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和管理。
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由人防專業隊組建單位負責建設。醫療機構應當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在新建醫用建設工程時,結合修建醫療救護工程。鼓勵其他組織建設人民防空專業隊工程和醫療救護工程。
重要通信企業應當加強地下通信設施建設,增強抗毀和保障能力。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並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設計、建設、竣工驗收,其建設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畫。
防空地下室的戰時功能、防護級別、建設規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因地質、地形、結構或者其他條件限制,不能結合地面建築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進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制定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免易地建設費的優惠措施。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未按規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內容的或者未繳納易地建設費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程式、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招標投標制度。承擔人民防空工程任務的單位,應當具有與該工程項目相適應的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資質,並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標準、質量標準、技術規範等。
單獨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設計檔案應當報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詢人防主管部門的意見,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項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護方面的設計進行審查並出具審查意見。
人民防空工程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人防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質量的監督管理,可以委託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站或者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監督。
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及設計檔案,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對建設單位申報竣工的工程,出具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報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建設平戰結合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製定平戰轉換方案,備好器材、構件,與工程同步驗收。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揮、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響防空效能的條件下,經人防主管部門同意,均可以開發利用。
對於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的,有關部門依法核發營業執照和許可證,保障用水用電,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規費減免。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賃等情形使用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向人防主管部門備案。
依法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比例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當按照設計檔案在實地標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售。
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應當與其設計用途相適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有關要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指揮、通信工程、掩蔽工程等人民防空資源,發揮人民防空資源在平時防災、救災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的作用。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防空防災相結合的工作機制。
現有人民防空資源可以滿足防災救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投資新建功能相同、相近的其他工程。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實行分類負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單位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國家規定由單位負責;個人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負責。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時維護管理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落實維護管理資金,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報廢、改造,應當報經人防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經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拆除、封填的建築面積、防護等級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必須向人防主管部門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防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範圍內進行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開溝、植樁等;
(二)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進出和正常使用的範圍內設定障礙、堆放物品、新建建築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內或者危及其安全的範圍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擅自將管網、線纜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毀損人民防空工程孔口偽裝、地面附屬設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設施,堵塞或者截斷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進排風豎井、進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防護設施,進行穿牆打孔等影響防護效能的改造和裝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風、配電等設備用房作其他用途。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範圍,由人防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戰術技術要求劃定,並設定標誌。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人防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規劃和實施計畫,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組織建設和管理。
通信、廣播電視、無線電等管理部門和電力、通信企業應當在網路、頻率、供電等方面提供優先保障,確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報信號傳遞發放順暢穩定。用於人民防空通信的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禁止擅自搬遷或者拆除、毀壞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必須按照城市通信警報規劃和戰備要求進行易地重建,拆遷和重建經費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每年組織防空警報試鳴,試鳴的五日前必須發布公告。
鳴放防空警報信號時,通信、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傳播和信息服務單位,應當按照預定方案迅速準確地接收、傳遞和發放,並協助完成有關通信保障任務。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及應對突發事件服務。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組織。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實施,任何組織不得擅自行動。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防空襲方案,組織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計畫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明示有關人民防空工程和設施,但國家規定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平時應當組織預定疏散對口地區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做好預定的疏散地區建設。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確疏散掩蔽的人員、集結地點、行動路線、場所,適時組織疏散掩蔽演練。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組織實施後,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資、醫療衛生、教育等有關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會同預定的疏散地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負責解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防、綠化、建設(規劃)、林業、園林、交通、水利等部門開展用於防空防災的林地(林帶)建設。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按照專業對口組建人民防空專業隊伍,並根據需要組建人民防空志願者隊伍。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相應的人民防空專業隊,各專業隊戰時承擔相應的任務:
(一)建設、公用、電力等部門組建搶險搶修隊。搶險搶修隊承擔公共設施的搶險搶修,以及搶救人員、物資等任務。
(二)衛生部門組建衛生應急專業隊。衛生應急專業隊承擔醫療救護和疾病預防控制等任務。
(三)公安部門組建消防隊、治安隊。消防隊承擔滅火救援等任務;治安隊承擔治安保衛、交通管理等任務。
(四)衛生、環保、安監、公安等部門組建防化防疫隊。防化防疫隊承擔對核、化學、生物武器襲擊的監測、偵察、化驗、消毒、洗消等任務。
(五)通信主管部門協調各基礎電信運營企業組建通信隊。通信隊承擔通信保障等任務。
(六)交通運輸部門組建運輸隊。運輸隊承擔運輸人員、物資等任務。
(七) 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任務需要組建平戰轉換、引偏誘爆、偽裝設障、信息與網路防護等新型專業隊伍。各新型專業隊承擔人民防空工程平戰功能轉換、信息防護等任務。
除前款規定之外的燈火管制等戰時其他任務,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人民防空專業隊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特殊專用裝備、器材,由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平時應當納入應急救援體系,協助政府完成搶險救災任務。
平時執行搶險救災任務或者戰時執行人民防空勤務的人民防空專業隊及人民防空志願者隊伍的傷亡人員,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安置和撫恤。
第二十七條 人民防空專業隊平時由負責組建的部門訓練、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門和軍事機關的業務指導,定期組織整組,確保組織、訓練的落實;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指揮。組建各人民防空專業隊的部門,應當明確專門機構或者責任人,具體負責人民防空專業隊的訓練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專業隊的訓練內容按照戰時防空、平時防災的要求安排,訓練計畫由人防主管部門制定下達,組建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和生產組織實施。人防主管部門和組建部門或者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或者演練,組建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為訓練和演練以及執行任務提供相應條件,並保證參加人員在脫產訓練、演練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和其他待遇與其在崗時等同。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專業隊的整組、訓練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宣傳教育,並將其納入國防教育計畫和普法教育規劃。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知識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知識教育納入教育計畫,開展形式多樣的教育教學活動。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培訓教員,並提供專用器材和教材。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人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和防災、救災教育的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進行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專項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人防主管部門統籌管理,接受上級政府人防主管部門和同級審計、財政、物價等部門的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建設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主要用於指揮工程、通信設施建設與管理和重大演習保障等。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包括:
(一)結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或者易地建設費;
(二)維護本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經費;
(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
第三十條 依法籌集的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必須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檢查。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減免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項目確需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家人防主管部門同意。
人民防空經費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政策規定享受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的稅收優惠和規費減免以及其他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人防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的專業管理,接受上級人防部門的監督。其中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用於經營的人民防空國有資產還應當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作納入擁軍優屬、擁政愛民的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因主體工程完工無法補建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不按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的,由人防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當事人逾期未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可以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或者拒不補償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延誤傳遞防空警報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五)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經人防主管部門同意,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人防主管部門在對人防工程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不當影響防護效能的,應當責令人防工程維護管理責任人限期修復,可以對個人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違反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建設、人防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其職責範圍內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六)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七)其他違法、失職行為。
重要經濟目標防護單位不制定防護方案,不落實防護力量和防護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人防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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