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採伐、利用、經營管理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發展平原綠化,加強丘陵山區林業建設,建立林業生態體系和林業產業體系。
第四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是公民應盡的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鼓勵林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提高林業科技水平;加強森林資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對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林業管理和林業科學研究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根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國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設計畫;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紙等單位,按照煤炭和木竹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具體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的規定製定。
森林資源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鄉、鎮設有的林業工作站在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監督和鄉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林業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管理
第七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使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應當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省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
需要變更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審查批准,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因林地被依法徵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權全部喪失的,應當到核發林權證書的人民政府辦理註銷登記,交回林權證。
第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國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長的森林、林木和國有林業場圃、森林公園經營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契約約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權屬於國家,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營造的林木,以及依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契約約定屬於上述單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權屬於該單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以及依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契約約定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權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
(四)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合作營造的林木,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國家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沒有明確使用單位的,歸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該集體所有;另有協定或者契約的,按協定或者契約的規定確定所有權;
(六)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灘)上種植的林木,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
林木,依照法律由契約約定歸個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權屬於個人,可以依法繼承、轉讓。
單位或者個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條規定,可以通過競標、承包、租賃、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
第九條 依法劃定的國有林業場圃、森林公園、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面積及其界線,除了經過原批准機關同意或者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十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確定森林覆蓋率奮鬥目標,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第十二條 水土流失的坡地,江、河沿岸,海堤沿線,湖泊水庫周圍,公路、鐵路兩側,應當植樹、種草,分別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護堤林和護路林。
建設農田防護林,保障農業生產。
第十三條 造林綠化實行部門和單位負責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二)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管理範圍內適宜造林綠化的土地,由其單位負責造林;
(三)在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承包造林的,應當簽訂契約。違反契約的,必須承擔違約責任。未按契約完成造林任務的,林地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收回林地,重新組織造林。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植樹造林的檢查驗收,造林成活率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三年後驗收合格的計入有林地。
第四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和監測體系,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七條 國有林場、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風景名勝區內森林公園的規劃,應當服從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由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村林場、林業合作經濟組織和經營森林、林木的有關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八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和國家關於劃分林種的規定,提出劃定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劃定省重點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經批准劃定的林種,未經批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第十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撤銷、合併,以及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國有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隸屬關係的改變,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主管部門管理的森林、林木經營管理單位的建立、撤銷和合併,由省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類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徵用、占用林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占用或者徵用林地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沒有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簽發開採礦藏和施工、作業許可證。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範圍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
第二十一條 用地單位需要伐除被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條的規定申請辦理批准檔案和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征、占用林地的,應當支付林地、林木、附著物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林地、林木、附著物補償費標準如下:
(一)林地和林地上的其他附著物補償標準按《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二)伐除林木補償費:
1.用材林、新造林按實際所消耗的資金、勞力計算補償費;幼齡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銷售價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補償;中齡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銷售價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補償;近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銷售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補償;成熟林按實際出材量銷售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補償。
2.防護林、特種用途林分別按用材林補償標準的二倍和三倍補償。
3.竹林:未滿園的按實際所消耗的資金、勞力計算補償費;已滿園的按前三年平均竹產量銷售價計算。
4.經濟林:新造林應當儘量移植,由用地單位付給移植費;不能移植的,按實際所消耗的勞力、資金計算補償費。已有產品收穫的,按前三年平均產量銷售價計算。
5.零星樹木:按林種、林齡參照上述標準補償。
伐除征、占用及臨時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歸原林木所有者收益或者原林木經營單位支配。被征、占用的林地,二年之內不使用的,其林木、苗木允許原經營者繼續經營收益。
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標準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具體收取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森林、林木、林地依法轉讓、出租,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的,應當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森林資源資產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利用森林資源開發旅遊項目的,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手續。
第五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督促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民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護林聯防組織,負責聯防區的護林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和國有林業場圃,應當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護林員的主要職責:巡護森林,檢查森林火災隱患,維護林業管理秩序,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防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發生嚴重的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消除隱患,防止蔓延。
森林病蟲害檢疫對象的確定,疫區的劃定和撤銷,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法制建設和林政管理、林業行政稽查工作,建設好林政、林業公安隊伍。
林區木竹檢查站、森林植物檢疫站和林業公安機構,根據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履行其職責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的管理工作。
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除國務院公布的國家一、二級名單外,地方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馴養繁殖地方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同意。經營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實行限額管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稀有陸生野生動物繁殖、遷徙越冬以及瀕危植物繁衍的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採集。
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監視、監測環境對陸生野生動物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林內開墾、採掘、取土、建墳等;
(二)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和封山期內砍柴、放牧、採集野生植物和藥材;
(三)獵捕國家和地方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在自然保護區、禁獵區、禁獵期內獵捕和妨礙陸生野生動物繁殖;
(四)在林區經營、加工木材以及收購國家及地方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五)森林防火期在林內野外用火。
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三十條 運輸木材、竹材及其林產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林區運出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大宗製品出省或者出縣的,應當持省或者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簽發的運輸證或者國家統一的調撥通知單,其運輸證自林區到運輸終點地全程有效。需再次運輸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新證;
(二)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持省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單位簽發的準運證明;出口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三)森林植物及其林產品(包括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苗木、林木種子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盆景、乾果和其他林產品),必須持縣級以上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檢疫證書。
凡沒有取得上述證明、證書的,鐵路、交通和郵政部門不得辦理承運、郵寄手續。
第六章 森林採伐更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本地區年森林採伐量。
國家下達本省的年森林採伐限額,由省人民政府逐級下達到市、縣和國有林場。國家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林木,年森林採伐限額除鐵路、縣級以上公路的護路林、縣級以上河道等水利工程防護林、城市和建制鎮林木由省人民政府下達給其省級主管部門外,一律納入所在縣級人民政府控制的指標內。
第三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森林、林木採伐更新進行管理和監督。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頒布森林採伐更新技術規程,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三十三條 需要採伐林木的,林木經營者必須向所在地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地方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在本級人民政府控制的年森林採伐限額內辦理批准檔案。
辦理林木採伐批准檔案的許可權如下:
(一)省和設區的市所屬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採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二)縣屬國有林場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經營的國有林或者合營林,主伐和低產林分改造,年伐連片面積不足五十畝的,由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五十畝以上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撫育間伐,年伐連片面積不足一百畝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一百畝以上的由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三)集體林、農村居民承包經營責任山(灘)和劃歸農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灘)上的林木,其成片林的主伐和低產林分改造,以鄉村林場、林業合作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單位,年伐面積不足一百畝的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一百畝以上的由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成片林的撫育間伐、農田林網的更新採伐,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四)速生豐產用材林、坑木、造紙原料專用林,有契約的按契約約定批准許可權執行;沒有契約約定的依照本款第(二)、第(三)項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所屬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採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批准採伐檔案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其他林的林木採伐,由所在地的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批准採伐檔案,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並對採伐作業和跡地更新造林進行監督和檢查。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灘)和個人承包責任山(灘)上的林木,可以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採伐零星竹子和不是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農村居民採伐房前屋後和自留地上自有的零星樹木,不需申請採伐許可證。
遇有緊急搶險情況,必須就地採伐森林、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請,但事後由組織搶險的部門或者單位將採伐情況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鐵路、縣級以上公路兩側的護路林、城市和建制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其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處罰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和《實施條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執行。被責令補種樹木者因故不能補種的,可以交納造林費,由林業主管部門收取後代為補種。
第三十七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情節嚴重的,可以處相當於應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竹運輸證、森林植物檢疫證書的,分別依照《森林法》和《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處罰。
偽造、倒賣、轉讓陸生野生動物特許獵捕證、允許進出口證書、狩獵證、馴養繁殖證的,依照國家《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森林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開墾、採掘、取土、砍柴、採種、采脂、采葉、放牧和其他行為,致使森林、林木遭受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林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第四十條 無證運輸木竹及林產品的,除沒收全部物品外,並處以相當於沒收物品價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運輸上述物品的品種、規格、數量與運輸證件記載不符的,沒收其不符或者超過部分的物品。
對無運輸證而承運上述物品的運輸單位和個人,沒收運費,並處運費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育林費繳納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繳納育林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徵收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分,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決定並執行。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除規定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的外,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違反《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林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非法辦理林業證件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指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植物、動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林木,包括樹木、竹子。林地,包括鬱閉度零點二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四十七條 林區的劃分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四十八條 城市市區的綠化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