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林權管理,第三章 森林經營管理,第四章 森林保護,第五章 植樹造林,第六章 森林採伐,第七章 木材流通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林業工作。
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林業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發展森林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保護、發展森林資源任期目標責任制。森林資源的消長應當作為考核每屆政府政績的主要內容之一。
第四條 保護林農的合法權益,依法減輕林農的負擔,禁止向林農違法收費、罰款,禁止向林農進行攤派和強制集資。
保護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體和個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二章 林權管理
第五條 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國有林場、農場、苗圃、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所屬的森林、林木歸國家所有。依法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有的森林、林木除外。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及其他企事業單位在其依法使用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管理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營造的森林、林木,歸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合作營造的林木,歸合作者共有或者依照合作契約的約定確定權屬。
(四)農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的責任田上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五)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六)單位或者個人在依法通過承包、拍賣、租賃等形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上營造的林木,歸營造者所有;契約另有約定的,按契約約定執行。該宜林荒山荒地上原有林木,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權屬和利益分配。
第六條 國家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已經確權發證的,不得重複核發林權證書。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依法改變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取得者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權證書。
以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所有權作為抵押擔保的,當事人應當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抵押登記,抵押登記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權以及國家規定允許轉讓的其他林地使用權也可以依法抵押,但不得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
第八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所有權或者林地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處理。跨縣(市、區)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確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確權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記發證確認林木所有權或者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後,又發生民事侵權行為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搶占有爭議的林地。
第九條 1985年1月1日《森林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爭議各方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簽訂過協定或者經過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裁決的,按照原協定或者原裁決執行。1985年1月1日以後發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爭議,依照森林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森林法》和《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行政區域的林業長遠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林業長遠規劃制定林業發展計畫。
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及其他國有森林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和林業發展計畫,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施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全省森林資源清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級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完善森林資源監測體系,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徵收育林費、森林植被恢復費。依法應當繳納林業規費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時繳納林業規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照規定的用途,使用林業規費。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坐支、挪用。
第十三條 對森林、林木實行分類經營和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批准公布的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作為生態公益林管理,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嚴禁採伐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作為商品林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以及國務院規定允許轉讓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權或者經營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
森林、林木所有權或者經營權依法轉讓,或者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出資、合作條件的,必須依法簽訂契約。對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應當由具備相應森林資源資產評估資格的單位進行評估。
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轉讓、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出資、合作條件的,已經取得的林木採伐許可證可以同時轉讓。
第十五條 利用森林資源開展旅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經省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利用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開展旅遊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十六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和有林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他基層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護林組織,劃定護林責任區,制定護林公約,配備護林員。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職責依照《森林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森林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轄區內的社會治安秩序,保護森林資源,並可以依照《森林法》的規定代行授權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八條 根據國家規定劃定的天然林保護區,實行退耕還林(草)、封山綠化、承包造林等措施,加強對天然林保護。具體保護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條 有森林防火任務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制定森林防火措施,做好森林防火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次年四月三十日止,為我省森林防火期。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氣候狀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本轄區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野外生產性、實驗性用火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採取相應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條 發現森林火情的公民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防火組織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森林防火組織應立即組織撲救。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單位和人員必須服從統一指揮。鐵路、交通、民航、郵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為撲救森林火災優先提供運輸和通訊工具,糧食、物資、衛生、民政等部門和單位應做好物資供應、醫療保健和安置災民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建立病蟲害測報網路,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和林木種苗、木材的檢疫工作,控制森林病蟲害的傳播和蔓延。
發生大面積暴發性或危險性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及時組織力量進行除治。
第二十二條 凡調運森林植物的種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施檢疫的森林植物、植物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檢疫。不得重複進行檢疫。
森林植物檢疫人員持有效的執法證件進入車站、機場、郵局(所)、碼頭的貨場、倉庫及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疫檢查,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松香生產的監督管理。採集松脂需經省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規程規定采脂。將松香產品運出產地縣(市)境的,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證。承運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查驗松香產品運輸證。
第二十四條 對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和植物生長繁育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和管理。
嚴禁擅自進入森林和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採集標本、狩獵、採礦、采砂、墾植、放牧。
第二十五條 對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同級人民政府設立標誌,明令保護。
第二十六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采砂、采土、採種、采脂、砍柴及其他毀林行為。經批准的工程項目和地質勘探活動,應當不砍或者少砍林木。
禁止在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內砍柴、放牧和非撫育性修枝。
禁止在樹旁焚燒秸桿、柴草及進行其他危害樹木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以林木資源為原料生產食用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林木消耗納入當地森林採伐限額,不得突破。
第五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山區、丘陵區、平原區的實際情況,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覆蓋率目標。全省森林覆蓋率的目標,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九條 植樹造林必須遵守國家造林技術規程,因地制宜確定林種、樹種,實行科學造林,積極推廣優良樹種、品種和造林新技術,提高造林質量。提高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第三十條 平原造林應當統一規劃,並按照規劃營造農田防護林、防風固沙林,實現農田林網化;主要河流的源頭區、河渠兩岸、水庫堰壩周圍、鐵路和公路兩側,有關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組織營造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護堤林、護岸林、護路林。
營造農田林網和進行農林間作應當符合造林設計密度。
第三十一條 提倡實行封山育林。適宜進行封山育林的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封山育林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封山育林應當根據“以封為主,封育結合”的原則,確定適當的封育範圍、年限及允許進入封育範圍的期間等,並遵守封山育林技術規程。
在封山育林區域內,禁止放牧和采土、采砂、採石及其他採掘行為。但在當年的開山期內允許農民採藥、采草。
第三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承包、拍賣、租賃等形式在宜林荒山荒地及村旁、水旁、路旁和村內隙地上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造林規劃造林。
採用承包、拍賣、租賃等形式造林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中應當載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包括造林期限、數量和質量要求、利益分配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契約期滿,原經營者依法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經營權;因林木未成材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採伐,原經營者又不再經營的,依法享有獲取補償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以政府投資為主的重點造林工程,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中標者應當嚴格按照設計方案組織施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並具體負責檢查驗收。
第六章 森林採伐
第三十四條 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國有林場管理的國有森林、林木以國有林場為單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和其他國有企事業單位,以及集體所有和農村居民自留山的森林、林木以縣(市、區)為單位,鐵路、公路、城建等部門組織營造並管理的森林、林木以省級系統主管部門為單位,編制森林年採伐限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年森林採伐限額,每五年調整一次。
第三十五條 採伐胸高直徑五厘米以上(含五厘米)所消耗的立木蓄積,納入採伐限額管理範圍。但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宅基地上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以及自留山上的薪炭林除外。
第三十六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按照《森林法》和《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嚴禁先採伐、後辦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因修建鐵路、公路、機場、通訊設施、電力、水利工程和進行其他大型建設工程需要採伐林木的,由其建設單位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跨越行政區域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土地調整和鄉村建設,應當嚴格控制採伐林木,確需採伐林木的,由該集體經濟組織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林木採伐許可證。
因土地調整需要變更林木所有權的,實行樹隨地走、合理補償的辦法,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村民委員會協調解決。但不得擅自砍伐林木。
第三十八條 由鐵路、公路和城市園林等部門營造和管理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需要更新採伐的,應當分別由鐵路、公路和城建等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核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禁止採用皆伐方式採伐具有防護林性質的灌木林,確需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採伐的,由林權所有單位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發給林木採伐許可證後,方可採伐。
第四十條 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和單位,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接到採伐林木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完畢。對不符合規定,不能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應當向申請者說明理由。
第四十一條 不按採伐限額管理規定及越權發放的林木採伐許可證無效。
禁止弄虛作假、以欺騙手段騙取林木採伐許可證。
使用無效採伐許可證採伐林木的,按無證採伐處理。
第四十二條 禁止採伐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珍貴樹木,因科學研究等特殊情況,確需採伐的,按照國家植物保護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木材流通管理
第四十三條 木材交易應當到固定的交易市場內進行,但零星木材交易除外。木材交易市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進行管理。
天然林保護工程區內不得設立木材市場。
第四十四條 實行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制度。凡在太行山生態林區、黃河中上游天然林保護工程區、長江防護林區、淮河防護林區、平原農田防護林區從事木材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嚴禁無證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
第四十五條 嚴禁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和個人收購、銷售無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農村居民銷售個人所有的木材,必須持有村民委員會開具的證明。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林區運輸木材出縣(市)境的,都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國家統配的木材,由有關主管部門發給調撥通知書。鐵路、交通及其他運輸單位承運木材的,應當查驗木材運輸證件。
木材運輸管理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查驗木材運輸、森林植物檢疫、野生動物及其產品、松香產品運輸等證件。
木材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執法證件,並佩戴標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森林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明確處罰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騙取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騙取的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未辦理採伐許可證砍伐有爭議林木的,按濫伐林木處理。
搶占有爭議的林地的,按非法占用林地處理。
第五十一條 破壞林木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破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並處以被破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森林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在樹旁焚燒秸桿、柴草及其他行為對林木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種被損毀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並處被損毀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繳納育林費、森林植被恢復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並可處以應繳費款的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採集松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採集的松脂和銷售松脂的收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未辦理松香產品運輸證將松香產品運出產地縣(市)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運輸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沒收非法運輸的松香產品。
第五十五條 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使用林業規費或坐支、挪用林業規費的;
(二)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等證件的;
(三)不按規定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
(四)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未持證上崗、亮證執法的;
(五)林業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林地的保護管理,依照《河南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