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原則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79.02.23
  • 實施時間:1979.02.23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森林是國家的重要資源,能夠提供木材和各種林產品,滿足國家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夠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保障農業、牧業的發展;能夠防治空氣污染,保護和美化環境,增強人民身心健康。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強森林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特制定森林法。
第二條 森林資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區範圍內的植物和動物。
根據森林的不同效益,將森林劃分為以下五類:
(一)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包括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國防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竹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目的的喬木林和灌木林。
(五)特種用途林:以保護環境、科學實驗等特殊用途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蹟和革命聖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三條 根據憲法關於現階段生產資料所有制的規定,森林屬於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和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人民公社社員在房前屋後和生產隊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樹木,歸社員個人所有。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牧場等單位,在當地革命委員會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本單位所有。
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林木所有權不受侵犯。不準將國有林劃歸集體和非林業單位,不準將集體所有林劃歸個人,不準平調社隊的林木和社員個人的樹木。
第四條 林區縣和林區社、隊,實行以林為主、全面發展的方針。林區縣和林區社、隊的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革命委員會決定。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造管並舉、造多於伐、采育結合、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六條 林業建設的基本任務:大力植樹造林,不斷增加森林覆蓋面積和林木蓄積量;加強森林保護,堅持合理採伐,及時更新跡地;加速林區的開發建設,改善森林經營管理,提高森林生長量,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強林業科學教育,培養林業技術人才,加強林業科學研究,加速林業生產現代化。
第七條 植樹造林、愛林護林,是全國人民的光榮義務和權利。各地都要在每年植樹節和各個適宜植樹的時候,組織廣大民眾植樹造林。
各級革命委員會要經常開展愛林護林宣傳教育,發動廣大民眾保護森林和樹木。
第二章 森林管理
第八條 國務院設立林業部,主管全國林業建設事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革命委員會設立林業管理機構,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建設事業。
林業建設事業中的林木種子經營、調查規劃設計、基本建設、木材生產、木材加工、林產化工、物資供應、機械設備製造和維修等,可以建立專業公司或者聯合公司,實行企業管理。
第九條 國家檢察機關,在林區縣的林業部門、國營林業局和重點國營林場,各委任一至三名不脫產的林業檢察員,負責檢察國家林業政策法令的貫徹執行。林業檢察員的職責範圍,由國家檢察機關統一規定。
省、自治區革命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重點林區設立公安局、派出所,配備森林警察,加強治安,保護森林。
第十條 各級革命委員會要加強森林的管理。國有林,由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統一經營管理。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牧場等單位營造的林木,由本單位經營管理。集體所有林,由社隊林場、專業隊,或者由社隊指定的人員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實行分級管理。重點國有林區的國營林業局,由林業部或者由所在省、自治區林業部門領導。大型國營林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部門領導。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全部實行企業管理。以造林為主的林場,在進入採伐利用以前的整個生產過程,包括採種、育苗、造林、撫育、保護,作為企業建設階段,考核投資效果。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林業部門,可以在集體所有林較多的地區建立林業專業公司,採取訂立契約等經濟辦法,指導社隊發展林業生產。
第十三條 國家和各級革命委員會,都要制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
各級林業部門,要按照國家的規定,定期進行森林資源清查,掌握森林的消長變化情況。
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要根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各級林業部門要指導社隊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牧場等單位搞好林業發展規劃。
第十四條 在林區修築工程設施和開採礦藏,必須伐開林木或者占用林地時,建設單位應當與森林經營管理單位協商,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革命委員會批准。占用林地面積在一千畝以上的,報林業部批准。採伐的林木,交給森林經營管理單位統一處理。占用的林地和毀林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為了提高森林經營管理水平,要加快林區的道路建設。國有林區的基本建設投資,應當優先用於修建道路。集體所有林區的道路建設,實行民辦或者民辦公助。
第十六條 為了適應林業生產周期長的特點,彌補歷史上長期過伐所造成的森林資源的損失,從木材、竹子和林產品的售價中徵收一定數額的育林費,建立育林基金制度。
育林基金主要用於跡地更新也可用於營造新林,由財政部門和銀行監督使用。
育林基金分為國有林和集體林兩種。國有林育林基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部門管理,林業部有權調劑使用。集體林育林基金的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革命委員會規定。
煤炭和造紙工業部門,可以按照煤炭和紙張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育林費,用於營造坑木林和造紙原料林。
徵收育林基金的具體辦法,由林業部和財政部制定。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林區縣革命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指揮機構。林區的社隊和國營林場、農場、牧場、廠礦等單位,要建立民眾性基層護林組織。行政區交界的林區,要在各有關革命委員會的領導下,建立護林聯防組織。
林區的社隊和國營林場、農場、牧場、廠礦等單位,在縣革命委員會領導下,劃定森林保護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護林人員。
護林人員的主要職責:
(一)進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壞森林的行為。
(三)將引起森林火災和其他破壞森林的違法分子,送交當地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各級革命委員會和各有關部門必須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森林火災,保障森林的安全:
(一)要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對林區野外一切用火和一切可能引起火災的活動,必須規定安全措施,嚴加管理。
(二)在林區建設各種護林防火設施。在大面積國有林區,由民航部門建立航空護林專業隊伍,進行航空護林。
(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力量,全力撲救。當地駐軍和商業、糧食、衛生等部門要大力支援。撲救森林火災時,可以優先利用鐵路、公路、水運、航空和郵電等部門的交通和通訊工具。
(四)發生森林火災,必須查明原因,調查損失,追究肇事責任,嚴肅處理。
(五)撲救森林火災負傷或者死亡的人員,國家給予醫療或者撫恤。
第十九條 嚴禁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已經毀林的,限期由毀林單位或者毀林人員還林。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防風固沙林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採取砂石。
第二十條 國家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革命委員會,應當在珍貴、稀有動物和植物的生長繁殖地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加強保護管理,開展科學研究。
第二十一條 進入林區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森林防火期,必須遵守護林防火的各項規定。
(二)不得破壞林木、道路、河流和為林業服務的工程設施。
(三)放牧的,必須加強看管牲畜,防止毀壞林木。
(四)狩獵的,必須遵守狩獵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各級革命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積極防治森林病蟲害,確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防止危險性的病蟲害傳播和蔓延。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二十三條 國家和各級革命委員會,按照下列規定製定規劃,限期完成造林綠化任務:
(一)全國森林覆蓋面積要達到百分之三十。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自治州、縣、自治縣,都要計算森林覆蓋面積,山區縣一般達到百分之四十以上,丘陵區縣一般達到百分之二十以上,平原區縣一般達到百分之十以上。
(二)在農業和牧業區,在水土流失和風沙危害嚴重的地區,在鐵路、公路兩旁,在河渠兩側、水庫周圍、海岸和湖邊,營造各種防護林。
(三)國家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當有計畫地建設新的用材林和經濟林基地。少林的省、自治區,必須限期做到木材自給。
凡是有條件的生產大隊、生產隊,都要根據實際需要營造薪炭林。
(四)有條件的城市和工礦區,按照平均每人不少於五平方米綠化面積的要求,營造園林和環境保護林。
(五)植樹造林要嚴格執行技術規程,保證成活成林。大面積的造林、更新,要注意更換樹種和營造混交林。
第二十四條 各級革命委員會,對宜林荒山荒地,要做出規劃,限期造林。在限期內沒有完成造林而無正當理由的,國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要追究有關領導的責任;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國家安排造林,林木的收益歸造林單位所有。
第二十五條 在鐵路、公路兩旁,河渠兩側,水庫周圍,工礦區,機關、學校、部隊營房附近,以及農場、牧場經營地區,要按照當地革命委員會規定的期限,由各主管單位植樹造林。
煤炭、造紙等廠礦企業,應當利用一切可能的條件,建立用材林基地。
第二十六條 森林採伐以後,必須執行人工更新為主的方針,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按照國家規定,及時更新。
第二十七條 國有林的撫育採伐和低產林的改造,要列入國家計畫,因林制宜地採取經營措施,促進林木速生豐產。
第二十八條 各級林業部門要大力推廣優質速生樹種,建立母樹林和種子園,培育良種壯苗,實行林木良種化。
第五章 森林採伐利用
第二十九條 對森林要實行合理採伐。以縣或者國營林業局為單位計算,每年的森林採伐量不得超過生長量。國家和地方的木材生產必須全部納入國家計畫,不準進行計畫外的採伐。
國有林,由國營林業局、國營林場根據國家下達的計畫進行採伐。集體所有林,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由森林所有單位與林業部門訂立契約,按照契約進行採伐。
社隊在自己的森林內採伐自用木材,年採伐量超過十立方米的,必須報縣革命委員會批准。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廠礦、農場、牧場等單位在自己的森林內採伐自用木材,年採伐量超過一百立方米的,必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 森林採伐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材林,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合理採伐,保證作業質量。
(二)防護林和環境保護林、風景林、母樹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任何性質的採伐。
違反上述規定的,林業部門有權制止。
第三十一條 成批的竹、柴、炭和木竹製品、半成品,由林業部門設立專業公司,統一經營管理;或者由林業和供銷部門根據保護森林資源和合理利用小材小料的原則,共同制定計畫,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委員會批准,林業部門負責組織生產,供銷部門負責銷售。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進入林區進行採伐、加工和收購。
第三十二條 運輸木材、竹子和木竹製品、半成品出縣的,必須有縣林業部門發給的運輸證明,出省、自治區的,必須有省、自治區林業部門發給的運輸證明。
第三十三條 積極發展木材綜合利用,有計畫地在林區建設木材加工工業和林產化學工業,提高森林資源和木材利用率。
第三十四條 建設用材要逐步實現標準化。林區的木材加工企業,實行按需加工,定點供應。城市木材加工企業,實行集中加工,統一供應。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按照貢獻大小,由國家或者各級革命委員會,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林業方針政策,連續三年全面完成國家計畫,主要經濟技術指標達到國內先進水平的。
(二)保護森林成績顯著或者連續三年無森林火災的。
(三)育苗產量高、質量好、成本低,連續三年完成任務的。
(四)造林投資少、質量高、速度快,提前完成全部造林綠化任務的。
(五)適時撫育林木,積極改造低產林,促進林木速生豐產,成績顯著的。
(六)堅持合理採伐,及時更新,成績顯著的。
(七)積極發展綜合利用,節約木材,不斷提高木材利用率,成績顯著的。
(八)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成績顯著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個人,按照貢獻大小,由國家或者各級革命委員會,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在林業基層工作十五年以上,熱愛林業事業,成績顯著的。
(二)在林業生產、教學和科學研究上,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革新的。
(三)堅守生產崗位,遵守勞動紀律,完成林業生產任務成績優異的。
(四)模範地執行林業政策法令,同違法行為作堅決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五)撲救森林火災,英勇頑強,奮不顧身,事跡突出的。
(六)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失職行為之一的,按照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不同的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
(一)領導不力,經營管理不善,給林業生產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林業政策法令、規章制度,使森林遭受損失或者造成木材嚴重浪費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進行採伐和更新的。
(四)挪用育林基金的。
(五)弄虛作假,虛報成績的。
第三十八條 毀壞城鎮和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樹木的,毀壞一株要栽活三株,或者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森林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責令賠償損失,或者處以罰款,並追回非法所得的財物;情節嚴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一)引起森林火災的。
(二)毀林開荒、毀林搞副業和放牧損壞林木的。
(三)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防風固沙林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採取砂石的。
(四)違反自然保護區管理規定或者狩獵管理規定的。
(五)擅自進入林區收購木材、竹子、柴、炭和木竹製品、半成品的。
(六)侵占、盜伐林木或者搶劫、盜竊木材的。
(七)進行木材投機倒把活動的。
(八)違反森林法,不聽勸阻,毆打護林人員的。
(九)工作嚴重失職,使森林遭受損失的。
第四十條 蓄意縱火燒毀山林,聚眾破壞森林或者殺害護林人員的,依法從嚴懲處。
第四十一條 凡是受本單位負責人指使,有違反森林法行為的,除追究本人的責任外,還應當追究負責人的責任,按照情節輕重,嚴肅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森林法實施細則由林業部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革命委員會,根據森林法和實施細則,制定具體施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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