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7.29
  • 實施時間:2001.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權屬管理,第三章 森林經營管理,第四章 森林保護,第五章 植樹造林,第六章 森林採伐,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保持水土、涵養水源,防風固沙,調節氣候,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林業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工作的領導,設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四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權屬管理

第五條 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國家、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林權證,確認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本辦法實施前依法發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權屬證書繼續有效。
依法登記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權、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根據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營造的林木歸集體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個人承包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依法使用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
(一)使用國家所有的管埁山、關帝山林、太岳山、中條山、黑茶山、太行山、呂梁山、五台山和桑乾河楊樹豐產林區的森林、林木、林地的九個省直林業局應當向省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省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二)使用國家所有的跨行政區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三)使用國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權。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八條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單位和個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林木所有權。
使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該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
第九條 國有的林場,國有苗圃的面積和地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由其主管部門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變更後,經營單位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林權證,發證機關換髮新證前應當通知毗鄰單位和個人。

第三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組織全省森林資源的清查。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分級建立森林資源檔案,掌握森林資源變化情況。
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有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一條 森林實行分類經營。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建設的需要,參照國家公益林的劃分標準,確定本地區的生態公益林,並給予重點保護和經濟補償。
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經營。
第十二條 國有林場、國有苗圃、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的森林資源按其權屬,分別由省、市、縣、區相應的林業管理機構經營管理。
國有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經營的森林、林木,由其進行經營管理。
農村集體所有的森林資源,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也可以依法實行股份制經營或者承包經營。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十三條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權屬不清的;
(二)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內的;
(三)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內的;
(四)屬於珍貴、稀有、古老樹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轉讓的。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承包、租賃、股份制及合作、合夥等形式,依法經營管護國有、集體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發展森林旅遊業。
發展森林旅遊應堅持科學規劃,依法開發,保護為主,共同受益的原則。
利用國有森林資源發展旅遊,必須經有資質的設計部門編制規劃設計,並按管理許可權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利用集體所有的防護林、特種用途林發展旅遊,按慣例許可權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侵占、非法利用國有、集體森林、林木、林地進行旅遊開發。
第十六條 森林覆蓋率達20%以上的縣(市、區),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劃為林區縣(市、區)。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管理單位,對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縣級人民政府和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建立預測預報網路,建立森林防火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落實森林防火責任制。
森林毗鄰縣(市、區)、鄉、鎮、森林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劃定聯防責任區,制定聯防責任制,實行聯合防護。
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撲救森林火災,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
第十八條 省、市、林區縣(市、區)、省直林業局、自然保護區按國家規定設立森林公安機關,依法負責森林資源的保護和治安管理工作,履行森林防火監督職責。
第十九條 國有森林經營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護林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林業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巡護森林、林木;
(三)制止在林地內和森林邊緣地區違章用火;
(四)制止毀林和亂捕濫獵野生動物等行為,扣留盜伐的木材和亂捕濫獵的獵物,暫扣毀林工具、運輸工具和獵捕工具;
(五)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森林經營單位報告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和森林火情、病蟲害發生情況;
(六)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行為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護林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持有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證件。
第二十條 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應當加強森林病蟲害預測預報,建立病蟲害測報網路,監測和報告病蟲害發生動態,做好林木種子、苗木、木材的檢疫工作,控制病蟲害的傳播和蔓延。
發現森林病蟲害時,有關部門、森林經營者必須及時除治。森林病蟲害嚴重的,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措施,緊急撲救。
第二十一條 對典型森林生態地區,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集中分布區域,主要河流源頭以及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天然林區,由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林局依法提出申請,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劃為省級或者國家級自然保護區。
對國家和省規定的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優良種源區、珍貴瀕危植物集中生長的繁育地區以及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其他林木種質資源區,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可以建立林木種質資源庫、林木種質資源保護區。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因科研或者建立林木種子園、母樹林基地、採種基地等特殊需要,必須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對現存的珍貴、稀有、古老、特大樹木及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檔案,設立標誌,明令保護。
第二十四條 嚴禁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挖砂、采土、採種、挖苗、挖根、采松針以及其他毀林行為;嚴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天然林保護工作。森林經營單位負責其經營區內的天然林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天然林保護所需的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和國家經濟發展計畫。
第二十六條 天然林嚴禁商品性採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足以造成天然林毀壞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天然林保護區所在的鄉、鎮及其毗鄰鄉、鎮行政區域內建立木材交易市場,禁止設立木材收購單位。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25度以上的坡地進行普查,定標畫界、限期植樹種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退耕規劃,按期退耕,植樹種草。
第二十九條 從事修築道路,架設輸電、通訊、廣播線路、埋設管線等工程,應當儘量避開森林、護路林、農田林網、沿河防護林帶及其他林木生長的地方,確需占用林地或者採伐林木的,必須依法辦理征占用林地或者採伐林木手續。

第五章 植樹造林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植樹造林任期目標責任制,任期屆滿,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專題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依法確定本行政區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組織本行政區域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鎮綠化建設,保護和擴大城鎮綠地,提高林木覆蓋率,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業基金。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業基金的徵收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河流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單位因地制宜組織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
第三十三條 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做好荒山荒地的造林綠化規劃,組織種苗供應,給予技術指導。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發展民營林業,對營造的生態公益林、給予一定的經濟扶持和生態補償;對經營的商品林,給予政策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允許民眾承包造林和護林,以及在林地內采菌、採集藥材,興林致富。
第三十五條 每年春秋兩季為全省全民義務植樹期。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情況,提供公共植樹基地,適時組織全民義務種樹,保質保量完成義務植樹任務。
無故不履行義務植樹任務的18歲以上公民和沒有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單位,必須向當地綠化委員會繳納綠化費。交納標準按當地每人每年兩個勞動日的平均工資計算。綠化費專款專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各單位當年植樹造林的情況進行檢查驗收,造林成活率不達國家規定標準的不計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積。

第六章 森林採伐

第三十七條 森林和林木採伐應當根據用材林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年森林採伐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過國家批准的年度森林採伐限額進行採伐。
採伐林木必須依法向林業主管部門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按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林木採伐許可證應當符合國家林業局規定的式樣,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三十八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第三十九條 木材運輸實行憑證運輸制度。木材運輸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核發。沒有木材運輸證的,承運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森林公安機關,可以對木材運輸車輛、木材存放場所、加工場所進行檢查。
第四十條 經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運輸的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暫扣運輸的木材,並立即報請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
(二)運輸木材的樹種、林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或者超過規定的數量的;
(三)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四)使用無效木材運輸證件的;
(五)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
第四十一條 在林區縣(市、區)、省直林局轄區經營、加工木材和主要林化產品,須經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領取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林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者森林公安機關處罰:
(一)侵占、非法利用國有、集體森林、林木、林地進行旅遊開發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
(三)進行開墾、採石、挖砂、采土、採種、挖苗、挖根、采松針等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占用林地修築道路、架設線路、埋設管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五)在林區縣(市、區)、省直林局轄區、自然保護區非法收購明知是盜伐、濫伐的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的盜伐、濫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可以並處違法購物林木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處罰:
(一)擅自經營、加工木材的,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天然林木種質資源的,責令改正,沒收林木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林業執法人員和護林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從事森林資源保護、林業監督管理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護林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委任單位撤銷其護林員資格。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木材是指原木、鋸木、樹根、竹材、木片、木炭、纖維板、膠合板、木製半成品。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實行,1987年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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