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封山禁牧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號

《山西省封山禁牧辦法》已經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於幼軍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封山禁牧辦法
  • 會議: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
  • 通過時間:2007年8月22日
  • 施行時間:2007年10月1日
  • 地區:山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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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210
《山西省封山禁牧辦法》已經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於幼軍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鞏固造林綠化成果,實現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封山禁牧工作。
本辦法所稱封山禁牧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劃定的林地、草地等區域進行封育並禁止放養牛、羊等人工飼養的草食動物的管護措施。
第三條 封山禁牧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以封為主、禁牧與圈養、恢復生態和保護農民利益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封山禁牧工作,並將封山禁牧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封山禁牧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舍飼圈養及草地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封山禁牧的有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本區域內的家畜禁止放牧實行舍飼圈養工作。
第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直國有林區的封山禁牧工作。
國有企事業單位負責其經營管護林區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條 封山禁牧工作按照不同地域分期實施。
(一)國家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京津風沙源治理、三北防護林和太行山綠化等林業重點工程區域,通道綠化、交通沿線荒山綠化、村鎮綠化、廠礦區綠化、環城綠化等造林綠化工程區域,風景名勝區和自然保護區,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實行封山禁牧;
(二)陽泉市、運城市、臨汾市、晉城市、長治市自2008年6月1日起實行封山禁牧;
(三)太原市、晉中市、呂梁市自2008年12月1日起實行封山禁牧;
(四)大同市、忻州市、朔州市自2009年6月1日起實行封山禁牧。
鼓勵條件成熟的地區縮短封山禁牧過渡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封山禁牧過渡期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畜牧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科學劃定封山禁牧區域,並對封山禁牧的具體區域、範圍和時限發布公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在封山禁牧區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設立明顯標誌、標牌和界樁等設施,註明封山禁牧區域和有關要求。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停止散養、舍飼圈養成績突出的飼養戶予以表彰,對家畜圈舍設施建設等給予補貼。
補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並按時足額發放到位,嚴禁截留和挪用。
補貼資金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以下工作:
(一)引進和改良家畜品種,提高圈養家畜比例;
(二)引進優良草種,改良退化草地,擴大飼草種植面積,提高飼草產量;
(三)推廣農作物秸桿、可飼樹葉、收割牧草等農林副產品,拓寬飼草、飼料來源;
(四)加強飼草加工、儲藏和家畜圈養的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部門在制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時,應當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
第十二條 禁止在封山禁牧區域從事下列活動:
(一) 放養牛、羊等草食動物;
(二) 焚燒、野炊、墾荒、非法採伐;
(三) 違法獵捕、採集野生動植物;
(四) 非法採礦、採石、采砂、取土;
(五) 移動、損毀標誌、標牌和界樁等封山禁牧設施;
(六) 其他破壞封山禁牧的行為和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電話、網路、通信等聯繫方式,接受民眾舉報。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在禁牧區域放牧的,移動、損毀標誌、標牌和界樁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責令停止放牧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造成森林、林木毀損的,補種毀損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家畜舍飼圈養補貼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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