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7月21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7.21
  • 實施時間:1994.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促進河道整治,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區、蓄洪區、滯洪區)。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對黃河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機關,各地(市)、縣(市、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河道主管機關)。河道主管機關的職責是:
(一)宣傳和組織實施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和實施河道整治、開發利用規劃和建設計畫;
(三)組織編制和實施河道清障和汛期調度運用計畫;
(四)維護河道運行秩序,調處河道水事糾紛;
(五)維護管理河道工程;
(六)開展河道水質監測工作,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河道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在主要河流或重點河段,根據需要設定河道管理機構或配備管理人員。河道管理機構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建河道堤防民眾管理組織。
第四條 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並建立區段管理責任制。
汾河、桑乾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內大河或其主要河段,其他跨地(市)河流的重要河段,地(市)之間的邊界河道,由省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跨縣(市、區)河流的重要河段,縣(市、區)之間的邊界河道,由所在地(市)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縣(市、區)的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對在河道維護、整治和防汛搶險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整治與建設
第六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堅持除害興利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利益,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保證堤防安全、河勢穩定和行洪通暢。
對無堤防的河道、河床高於兩岸的懸河,應根據行洪實際,逐步築堤、疏浚和整治。
城市規劃區內河道的整治與建設,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城建部門確定,並與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所有建設項目,包括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和有關檔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送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機關或河道管理機構,並接受其監督。
第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已建的渡口、管道、纜線、取水口等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責成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在限期內改建。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已建的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築以及其它公共設施,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限期搬遷、拆除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城鎮和村莊的建設與發展不得任意占用河道灘地。城鎮和村莊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城鎮規劃等有關部門共同確定。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防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土地屬國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機關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汾河、桑乾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內大河的護堤地寬度為: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他河流的護堤地寬度為:背水坡腳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
第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廠房、倉庫、工業和民用建築以及其它公共設施;
(二)修建阻水的圍堤、道路、渠道;
(三)種植高稈作物、蘆葦和樹木(堤防防護林除外);
(四)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礙行洪的物體。
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打井、挖窯、葬墳和存放物料。
第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門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一)采砂、採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修建挑壩或者其他工程設施;
(四)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四條 禁止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第十五條 河道主管機關應做好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河道主管機關的正常工作;非河道管理人員不得操作河道上的涵閘閘門。
第十六條 河道的故道、舊堤及原有工程設施,未經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拆毀。
河道管理範圍內灘地的開發利用,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共同制定規劃,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營造護堤護岸林木,由河道主管機關統一規劃、組織實施和管理。
本條例施行前營造的護堤護岸林木,所有權不變。需更新間伐護堤護岸林木的,應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禁止圍湖造田;禁止圍墾河流。湖泊、河流的開發利用規劃必須經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九條 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體的物質,禁止在河道內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污水經過處理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設定和改建,排污單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必須徵得河道主管機關的同意。
第四章 防汛與清障
第二十條 河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二十一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報同級防汛指揮部,由同級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承擔全部費用。
第二十二條 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樑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處理意見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成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拆除。影響汛期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指揮部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五章 管理費用
第二十三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省財政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各地(市)、縣(市、區)根據實際情況列入當地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受河道工程和防洪排澇工程設施保護的生產經營性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河道工程維護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採石、取土、淘金等,必須持有許可證,並按《山西省河道采砂收費管理實施細則》的規定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六條 河道主管機關收取的各項費用,用於河道堤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設施的更新改造,結餘資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任何部門不得截取和挪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組織河道兩岸的城鎮和村莊、堤防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出工,對河道堤防工程進行維護和加固。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和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和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或者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可以並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河道主管機關和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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