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18
  • 實施時間:2004.07.01
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8日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四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的地震監測台網(站),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投資建設,企業事業單位管理,業務上接受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指導。”
二、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二條第四款:“縣級以上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將前款規定的工程項目書面告知同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二款:“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承擔。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依法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審定。
“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可以委託設區的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工作。”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採用可能影響工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的,應當經過抗震性能鑑定,並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符合抗震要求後,方可使用。”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修改,並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條款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修正)
(1998年10月31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禦與減輕地震災害,規範防震減災行為,保護國家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保障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後救災與重建等(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以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防震減災工作領導責任制,及時研究處理防震減災工作中的重要問題。
第五條 在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和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監督檢查防震減災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加強防震減災的宣傳教育,普及防震減災知識,增強公民和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的自救、互救的能力和有關專業人員的搶險救災能力。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省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市、縣(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方案的制定和組織實施工作,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八條 地震監測台網(站)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省級地震監測台網(站),其建設所需投資,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建成後由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和所在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省級地震監測台網(站)的設定與撤銷由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批准,報國務院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備案。
市、縣(市)地方地震監測台網(站),由市、縣(市)財政投資建設,市、縣(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管理,業務上接受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的指導;市、縣(市)地方地震監測台網(站)的設定與撤銷由所在地的市、縣(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和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批准。
企業事業單位的地震監測台網(站),由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主管部門投資建設,企業事業單位管理,業務上接受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指導。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支持有條件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地震監測預報的科學技術活動,對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予以指導。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觀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在工程設計前應當徵得縣級以上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者拆遷、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費用。
第十條 地震預報統一由省人民政府發布。任何組織或者從事地震工作的專業人員不得向外泄露和擅自發布地震預測預報意見。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破壞性地震震情和災情,及時處理有關地震謠傳、誤傳事件。
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導、文稿出版,必須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審核。
第十一條 對地震異常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必須及時核實、分析研究並上報。
破壞性地震的短期、臨震預報及其延期與撤銷的意見,由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在已發布地震中期或者短期預報的地區,發現明顯的地震臨震異常,情況緊急的,當地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警報,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的建設工程,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主要包括下列建設工程或者場地:
(一)國家《建築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的甲類建築;
(二)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規章規定需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三)核電站、核廢料儲存等特種工程,公路、鐵路幹線上的特大橋樑,省級以上廣播電視發射工程,省中心長途郵電通信樞紐,鐵路特大型站的候車樓,國際、國內主要幹線中航空站樓,新建大型易燃、易爆、劇毒的石油化工企業建設項目,百萬人口以上城市的公安消防指揮中心,百萬人口以上城市的醫療中心,海洋石油平台;
(四)位於地震烈度區劃分界線附近兩側各8公里內的新建大中型工程;
(五)占地範圍較大、跨不同工程地質條件區域的大城市、大型工礦企業和省級以上的新建開發區;
(六)除前五項規定以外,省人民政府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共同商定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縣級以上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及時將前款規定的工程項目書面告知同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十三條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委託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承擔。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後,應當依法編制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對應當進行專門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其項目建議書和選址工作報告等沒有相應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按照項目管理許可權報送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審定。
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可以委託設區的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審定工作。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抗震設計。設計單位必須對抗震設計質量負責。業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抗震設計審查。
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和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鐵路、公路、港口、碼頭、機場、水工程和其他專業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審查,分別由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關專業主管部門負責。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並對抗震施工質量負責。監理單位必須按照抗震設計的要求和施工規範,保證監理工程質量。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築物、構築物,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鑑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於重大建設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採用可能影響工程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的,應當經過抗震性能鑑定,並經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建設工程技術專家委員會審定,符合抗震要求後,方可使用。
第十八條 在村鎮抗震設防區內新建兩層或者兩層以上和跨度在12米以上的住宅、生產性建築和公共建築,必須按照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的設計圖紙進行施工。
第十九條 根據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省、市、縣(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的區域和城市抗震防災規劃,必須與防震減災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條 新建的核電站、特大橋樑、大型水庫和50層以上的超高層建築,應當在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基礎上,設定相應的強震觀測設備,所需資金列入工程項目預算。強震觀測設備歸業主所有和管理,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負責業務指導。
強震觀測系統非經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同意,不得撤除、挪動。
第二十一條 全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由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省有關部門和大型企業應當根據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結合部門和單位的特點,制定相應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省和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報國務院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備案;省有關部門和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報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從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出發,並隨著震情形勢和工作情況的變化,及時進行修訂、補充,做到切實可行。涉及重大事項調整的,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二十三條 破壞性地震的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預報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0日。
在臨震應急期,省或者有關地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要求,做好搶險救災準備。必要時,可以向預報區居民提出避震撤離的勸告或者組織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地震監測台網應當快速報出地震震級、地點和發震時刻。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情況宣布震區進入震後應急期,震後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20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在地震災區實行或者解除特別管制措施。
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統一部署、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救災工作。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
第二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應當及時會同建設、經濟綜合、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調查、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報告省人民政府。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方面力量,搶救人員,並組織基層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和互救。
第二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儘快恢復災區正常的社會生活、學習、工作秩序,妥善安置災民生活,加強醫療救護、衛生防疫、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等工作,儘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輸油等工程,對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非地震災區的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情和災情,組織和動員社會力量,對地震災區提供救助。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必須專款專用,專物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統籌規劃、安排地震災區的恢復重建工作。
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儘快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擬定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遭受嚴重破壞的城鎮確需易地重建的,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選址定點進行科學論證,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經有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組織實施。
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參與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的編制工作。
第二十八條 對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學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蹟,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准進行特殊保護,作為科學考察和防震減災教育實物現場。
地震遺址、遺蹟的保護,列入地震災區恢復重建規劃。
第二十九條 對震後有使用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根據震害程度進行抗震加固。需要拆除的,應當由有資格的單位進行。
恢復建設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抗震設防的要求和規範進行抗震設防。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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