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

1996年10月18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4月1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4年4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條第二、三款。本決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修正)
(1996年10月18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促進我省教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幼稚園、普通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包括職業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工讀學校、普通高等學校、成人初等中等高等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包括少年宮、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等)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其他類型學校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提高教師的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依法享有的各項權利。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應當關心、尊重教師,維護教師的合法權益,形成尊師重教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四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教師工作,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所屬學校的教師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五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教職工大會制度,保障教師參與本單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第六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提高教育投資效益,合理調整學校規模和布局,嚴格按規定標準配備教師。
第七條 教師應當模範地遵守《教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加強職業道德修養,不斷提高教書育人的能力。
教育應當以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言行教育影響學生,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保護學生合法權益不受侵犯,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必須依法取得教師資格。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條件、教師資格考試辦法等根據《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的規定執行。教師資格由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認定。
技工學校的教師資格由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教育行政部門認定並頒發資格證書。
第九條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第十條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任教時,必須有一年的試用期。
第十一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實行職務聘任制。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不得參加教師職務評審和聘任。教師職務的評審及聘任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全面規劃和建設好師範院校、教師進修院校,增加對師範教育的投入,改善辦學條件,使其達到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
第十三條 師範院校必須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以培養和培訓師資為主要職責,加強敬業精神和師德教育,突出師範職業素質訓練,提高教育質量。
非師範高等院校應當根據我省教師隊伍建設的需要,承擔部分師資培養、培訓任務。
第十四條 鼓勵優秀初高中畢業生報考師範類專業,師範類專業學生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專業獎學金。
享受師範專業獎學金的畢業生在教師崗位的服務期應不低於5年(不含試用期);服務期未滿的,不得調離教師崗位。
第十五條 未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不得抽調中國小教師到非教育部門工作。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提高教師的學歷層次,逐步提高教師任職學歷標準。
教師應當通過多種形式的學習提高自己的學歷和教育教學能力。
第十七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制定教師培訓規劃,有計畫地組織教師培訓,並在編制和經費等方面為教師培訓提供保障。
中國小教師應當按規定參加培訓、進修並取得繼續教育證書。
第十八條 教師經組織安排參加培訓、進修的,其職務評聘、工資晉升、住房分配等與其他教師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九條 對普通中國小教師的教育教學工作應當進行考核,考核辦法按照分級辦學、分級管理的原則由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考核規定製定,具體考核工作由學校負責。鄉(鎮)辦的學校可以由鄉(鎮)教育管理機構統一組織。
高等學校對教師的考核辦法由學校制定,考核工作由學校組織。
部門、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所辦學校對教師的考核,可以根據教育行政部門的考核辦法制定具體考核措施。
第二十條 為了保證教師有一定時間總結教學經驗,開展學術交流和研究,中國小特級教師和有條件的高等學校教學任務較重的副教授以上的教師,實行學術休假制度。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可以設立教師教學科研專項經費,用於鼓勵和扶持教師開展教學科研和出版有關教學方面的學術著作。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保障教師工資按月足額發放。教師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隨著經濟的增長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對教師工資應當足額預算,及時撥付。
貧困地區農村公辦教師的工資和民辦教師工資的國家補助部分,鄉級財政確實無力支付的,由縣級財政補助。
第二十四條 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所辦學校的教師工資,由舉辦者參照國家和省統一的教師工資政策,自行確定並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 中國小教師和中等職業學校教師依法享受教齡津貼,並計入退休金基數。
隨著經濟的發展,應當逐步提高班主任津貼、特殊教育補貼、特級教師津貼,具體辦法由省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作出突出貢獻的教師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貼。
第二十六條 凡到建制鎮以下(不含建制鎮)農村中國小、成人學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中專以上(含中專)畢業生,可以直接享受定級工資,並按照規定上浮一檔職務工資,連續在鄉村學校任教滿八年的,可以再上浮一檔職務工資。上浮的職務工資作為鄉村教師崗位津貼。終身在鄉村任教的,第一次上浮的一檔職務工資可計入離退休金基數。
在城市和縣政府所在地的鎮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到農村任教的,享受前款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條 取得中級以上職稱的教師,其農村戶口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轉為城鎮戶口,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有關部門應當為其配偶和子女的就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教師住房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加大教師住房建設的資金投入,使教師家庭人均居住面積和住房成套率超過當地居民住房的平均水平。
住宅小區配套建設中國小校和幼稚園時,應當按照小區住房總套數的一定比例配套建設相應的教師住房,以成本價出售給教師居住。
各有關部門對教師住房建設應當在土地劃撥、物資供應、資金安排、費用減免等方面按照規定給予優先、優惠。
第二十九條 教師住房建設享受國家安居工程和經濟適用房的各項優惠政策。國家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條件下以成本價優先出售給教師和離退休教師中的住房困難戶。
房地產企業開發建設教師住房的,享受國家安居工程和經濟適用房的優惠政策,以成本價向教師出售住房。
各單位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出售或者出租給配偶是教師的職工。
第三十條 農村教師自建住房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建築材料等方面按有關規定予以照顧,有條件的地區和學校可以補貼部分建房經費。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教師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的規定執行。
教育行政部門、有關部門或者學校每三年至少組織教師進行一次健康體格檢查,所需經費由地方人民政府、辦學部門或者舉辦者予以解決。
對中國小特級教師、榮獲國家或者省(部)有突出貢獻的專家稱號的教師、榮獲全國勞動模範稱號的教師等提供醫療保健照顧。
第三十二條 教齡滿三十年的教師或者教齡滿二十五年實行五十五周歲退休的女教師,其退休金可以補足到本人退休前原工資的百分之百。
第三十三條 民辦教師待遇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教師和在尊師重教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教師不履行《教師法》規定的義務,違反教師職業道德,由所在學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學校聘任未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任教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學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享受師範專業獎學金的畢業生在服務期內擅自離開教師崗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向本人或者用人單位追回教育培養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抽調中國小教師到非教育部門工作的,由其上級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學校負責人或者用人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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