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6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議案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明確清楚,案據應當合理充分,方案應當具體可行。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地方性法規修改案,應當有法規草案或者法規修改草案及其說明。”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大會提出代表議案。
“代表議案應當採取一事一案的方式,按代表議案的統一格式書面提出。”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改地方性法規和解釋地方性法規;
“(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題工作和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問題;
“(四)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項。”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代表應當深入實際,密切聯繫人民民眾,加強調查研究,在充分醞釀準備的基礎上提出議案。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有條件集體討論的,應當經過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後,簽名提出;代表領銜提出的,領銜人應當向參加聯名附議的代表提供議案文本,經附議人審閱同意後,再簽名附議。”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代表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議案,應當在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之前送交大會秘書處。超過議案截止時間送交的議案,作為閉會期間的代表議案處理。
“大會秘書處應當對代表議案進行整理、分類和分析。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可以建議提議案人進行修改、完善,或者建議提議案人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大會主席團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的代表議案,由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機構研究,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對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意見的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在審議、研究代表議案以及開展立法等相關工作時,可以邀請提議案人參加活動,聽取其意見,並在代表議案以及相關法規草案的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意見的報告中反映吸收代表議案的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意見的報告以及相關法規草案時,應當邀請議案領銜人列席會議。經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議案,可以面交或者以其他方式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也可以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轉交。
“對閉會期間提出的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屬於法規案的,可以依照《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處理;其他議案在大會會議舉行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轉交大會秘書處,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處理。”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提議案人應當採取一事一案的方式,按代表議案的統一格式書面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議案,如果內容不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經主任會議研究,可以建議提議案人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九、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凡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議案審議結果和處理意見的報告或者決議、決定,需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具體辦理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分別交付上述機關辦理。承辦機關應當在四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
“承辦機關提出的辦理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同意的,由原承辦機關再作辦理,並在二個月內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承辦機關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時,應當邀請議案領銜人列席會議。
“關於代表議案的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印發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十、刪除第十七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議案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議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次修正)
(1983年4月22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3月5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議案若干問題的規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9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議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6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議案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做好議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議案是由法律、法規規定具有提議案權的機關或者個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事原案。
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明確清楚,案據應當合理充分,方案應當具體可行。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地方性法規修改案,應當有法規草案或者法規修改草案及其說明。
經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議案,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大會提出議案。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必要時,可以通過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大會提出代表議案。
代表議案應當採取一事一案的方式,按代表議案的統一格式書面提出。
第五條 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規、修改地方性法規和解釋地方性法規;
(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專題工作和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問題;
(四)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代表應當深入實際,密切聯繫人民民眾,加強調查研究,在充分醞釀準備的基礎上提出議案。
代表聯名提出議案,有條件集體討論的,應當經過集體討論,取得一致意見後,簽名提出;代表領銜提出的,領銜人應當向參加聯名附議的代表提供議案文本,經附議人審閱同意後,再簽名附議。
第七條 代表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議案,應當在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之前送交大會秘書處。超過議案截止時間送交的議案,作為閉會期間的代表議案處理。
大會秘書處應當對代表議案進行整理、分類和分析。對不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可以建議提議案人進行修改、完善,或者建議提議案人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第八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由大會秘書處向主席團提出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主席團通過的大會秘書處關於代表提出的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本次大會會議。
第九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提議案人應當向會議作關於議案的說明。代表議案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表決,或者並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審議表決。必要時,可以通過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條 列入大會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認為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或者交由常務委員會進行研究、提出意見,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大會主席團決定交常務委員會在大會閉會期間審議的代表議案,由主任會議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機構研究,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對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意見的報告,由主任會議研究,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在審議、研究代表議案以及開展立法等相關工作時,可以邀請提議案人參加活動,聽取其意見,並在代表議案以及相關法規草案的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意見的報告中反映吸收代表議案的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審議代表議案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意見的報告以及相關法規草案時,應當邀請議案領銜人列席會議。經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代表議案審議結果或者處理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議案,可以面交或者以其他方式送交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也可以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轉交。
對閉會期間提出的符合議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議案,屬於法規案的,可以依照《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的規定處理;其他議案在大會會議舉行時,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轉交大會秘書處,與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議案一併處理。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議案。提議案人應當採取一事一案的方式,按代表議案的統一格式書面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議案,如果內容不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的,經主任會議研究,可以建議提議案人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議案人說明。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議案機關或者提議案人應當向會議作關於議案的說明。議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必要時,可以通過相應的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議案,在審議中認為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提出,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進一步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
第十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提議案機關要求撤回的,或者部分提議案人要求撤回致使提議案人不足法定人數的,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凡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議案審議結果和處理意見的報告或者決議、決定,需要交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具體辦理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分別交付上述機關辦理。承辦機關應當在四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報告。
承辦機關提出的辦理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審議對辦理情況的報告不同意的,由原承辦機關再作辦理,並在二個月內提出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承辦機關辦理情況的報告和再次辦理情況的報告時,應當邀請議案領銜人列席會議。
關於代表議案的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印發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應當對議案的辦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議案辦理情況,可以進行視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詢問或者質詢。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通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