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

1994年2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31日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具體情況,決定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和女職工特殊權益又不改正的,工會應當要求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令其單位予以糾正;對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依照職權分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有權向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控告。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一)阻擾職工依據《工會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
(二)任意撤併、解散工會組織的;
(三)隨意罷免、任命和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會依法行使權利或者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者打擊報復的;
(五)侵占工會財產或者挪用、侵占工會經費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正)
(1994年2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下簡稱《工會法》),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具備條件而未組建工會的,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到該單位指導和督促組建工會。
第三條 工會應當動員和組織職工以主人翁態度支持和參與改革,教育職工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努力完成生產任務和工作任務。
工會應當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反映職工意見和要求,熱心為職工服務。
工會組織應當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努力提高工作人員的思想、文化、業務素質,依法開展工會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和女職工超過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應當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應當設女職工委員。
第五條 工會基層組織所在的企業終止或者所在的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該工會組織相應撤銷,並報上級工會備案。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工會組織,也不得把工會組織的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歸屬其他工作部門。
第六條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上一級總工會確認後,具有社團法人資格,其工會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七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按照《中國工會章程》民主選舉產生,實行任期制,可以連選連任。任職期間享受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待遇。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確需調動或者被辭退、解僱時,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第八條 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集體契約、共保契約,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勞動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執行。
工會、職工與單位行政方面因履行集體契約、共保契約和勞動契約發生爭議時,按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辦理。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做出辭退、處分職工的決定時,應當事先將名單與理由通知本單位工會,聽取工會的意見。單位行政方面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契約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單位行政方面應當重新研究,依法處理。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工作者因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職工合法權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時,主管部門和上級工會應當依法與單位協商解決。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和女職工特殊權益又不改正的,工會應當要求政府和有關部門責令其單位予以糾正;對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和單位依照職權分別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限制職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身份證以及侮辱、體罰、毆打職工等違法行為,工會應當予以制止和要求糾正;情節嚴重的,工會可以支持職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三條 工會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和休假制度。因特殊情況和緊急任務確需要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單位行政方面應當事先徵求本單位工會意見,工會監督單位付給職工相應的勞動報酬;對有損害職工身體健康,或者無視職工正當理由、違背職工意願強令職工延長工作時間的,工會應當提出意見,並與企業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工會可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
第十四條 工會應當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進行檢查,參與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的審查監督。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事業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第十五條 工會應當參與企業、事業單位發生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影響職工安全與健康問題的調查,單位行政方面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對造成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工會有權要求有關方面嚴肅處理。
第十六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接受上級工會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業務指導。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第十七條 縣和縣以上地方各級工會組織可以建立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為保護職工和工會組織的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第十八條 工會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督促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為職工繳納養老、醫療、住房、工傷、失業等社會保險的費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同級產業工會,應當建立工作聯繫制度,採取適當方式,每年通報政府、部門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與工會有關的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工作機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遇有重大事項,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一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工作機構,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法律賦予職工的民主權利。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要支持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依法行使職權。工會與單位行政方面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職權發生爭議時,可以提請主管部門和上一級工會與單位協調解決。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設立的管理委員會,應當有工會和女職工委員會的代表參加。
國有獨資公司、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兩個以上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其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職工代表,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決定有關職工工資、福利、安全生產以及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應當事先聽取本單位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工會代表應當列席有關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決定生產經營重大問題,制定重要規章制度時,應當聽取本單位工會和職工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工會與企業行政方面建立協商談判制度,實行民主參與,依法代表和維護職工的政治權利和物質利益,維護國家利益,尊重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發展。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工會主席應當列席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機構討論企業發展規劃、生產經營活動等重大事項的會議,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
私營企業、外資企業工會主席應當列席企業研究決定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社會保險等問題的會議,企業應當聽取工會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二十六條 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職工代表;不設監事會的,應當有職工代表擔任監事;職工代表由工會組織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擔任監事的職工代表,依法列席公司的董事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企業破產、解散清償時,企業財產能夠清償企業債務的,上級工會應當依法監督其支付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第二十八條 工會應當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工會應當協助和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行政方面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工作,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獎勵基金。
第三十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應當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定期向工會撥交經費。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確定。
按照規定應當撥交而未撥交工會經費,經催交無效的,縣級以上地方總工會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繳款單位的開戶銀行代為扣交。
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根據財力,每年可以給同級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二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以及工會所屬的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
第三十三條 工會應當認真執行經費預算、決算及審查監督制度,按照有關規定用好、管好工會經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有權向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控告。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者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工會。
(一)阻擾職工依據《工會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
(二)任意撤併、解散工會組織的;
(三)隨意罷免、任命和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會依法行使權利或者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者打擊報復的;
(五)侵占工會財產或者挪用、侵占工會經費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工會工作者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挪用工會經費、侵占工會財產,情節輕微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凡未按照《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規定組織的其他團體,不得稱為工會,不享受本辦法所規定的工會權利。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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