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

1993年9月28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4月1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6年04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4月17日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增加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有職工200人以上的,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職工不足200人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二、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對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額撥交工會經費的,工會應當催交;催交無效的,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並按欠交金額每日5‰收取補償金。”
三、增加第三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控告、請求解決,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組建工會,阻撓或者變相阻撓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
(二)拒絕向本單位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三)任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及其辦事機構的;
(四)擅自調動工會負責人、工會籌建負責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變更、解除其勞動契約的;
(五)未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的;
(六)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會經費的;
(八)侵占工會財產或者挪用工會經費的;
(九)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順序和文字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正)
(1993年9月28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4月1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貫徹實施,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必須遵守、維護憲法和國家法律,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依照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各級國家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三條 工會在維護全國人民總體利益的同時,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動員和教育職工以主人翁態度參加建設和改革,努力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代表和組織職工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管理,參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的民主管理;教育幫助職工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科學文化技術水平。
第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依法組建工會。
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具備條件的,應當在開業半年內組建工會。
具備建立工會條件而未建立工會的單位,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到該單位督促指導組建工會。
第五條 各級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設女職工委員。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職工200人以上的,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職工不足200人的,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由上一級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
第七條 基層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沒有終止時,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把工會機構撤銷、合併或者歸屬其它工作部門。
第八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個人勞動契約。
工會代表職工同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簽訂集體契約。集體契約應當經過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第九條 企業辭退、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並要求重新研究處理。
第十條 企業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負責人兼任,依法主持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省、市、縣(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由同級工會派代表參加;工會勞動爭議仲裁員經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聘任後,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一條 省、市、縣(區)總工會採取各種形式,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二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參與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
第十三條 工會可以對所屬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被調查單位應當對工會提出的意見及時予以答覆、處理。
第十四條 工會可以與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建立涉及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協商制度。
企業發生停工、怠工事件,工會應當及時掌握情況,反映職工意見,並會同有關方面協商解決職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儘快恢復正常生產秩序。
第十五條 工會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職工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所屬部門與相應同級產業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政府和所屬部門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決工會反映的職工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保障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權利。企業、事業單位行政方面違反職工(代表)大會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會有權要求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的規定行使職權。
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解決的重要問題,由工會委員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討論解決,並報告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予以確認。
第十九條 集體所有制企業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支持和組織職工參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招聘和罷免企業廠長(或經理),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
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經營管理提出建議和意見,評議、監督企業管理人員,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私營企業工會有權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與企業法定代表人進行交涉、談判。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控股的股份制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其職權為:
(一)聽取和討論董事長、總經理的工作報告,審議企業生產經營的重大決策,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查同意或者否決企業內部分配方案、職工獎懲辦法、勞動保護措施和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各級管理人員,並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
國有資產控股的股份制企業的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
國有資產控股的股份制企業工會負責人代表職工依法參加本企業董事會。
第二十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接受上級工會的指導,正確行使職權。
第二十四條 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會不脫產的委員,參加工會組織的活動所占用的生產或者工作時間,應當計入勞動或者工作量,其工資照發,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二十五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單位,應當按照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工會撥交經費。
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組成按國家統計局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逾期未交或者未足額撥交工會經費的,工會應當催交;催交無效的,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並按欠交金額每日5‰收取補償金。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行政方面,應當每年給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行政方面,應當提供同級工會組織用於辦公和開展職工文娛、教育、科技、體育等活動必需的場所和設施。有條件的應當為職工享受療(休)養等集體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按系統管理經費的產業工會以及基層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建立經費審查委員會,對本級工會經費收支實行審查監督。
第二十九條 工會所有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對侵占、挪用和調撥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幫助同級工會解決。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產業工會以及基層工會,可以依法興辦為職工服務、為工運事業服務、為發展社會生產力服務的企業和事業。
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其隸屬關係不得隨意改變,財產不得侵占、平調和挪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總工會、產業工會以及全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離休、退休的工會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離休、退休的工作人員同等對待,其費用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向政府主管部門提出控告、請求解決,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拒絕組建工會,阻撓或者變相阻撓職工依法組織和參加工會的;
(二)拒絕向本單位工會提供必要的辦公場所和設施的;
(三)任意撤銷、合併工會組織及其辦事機構的;
(四)擅自調動工會負責人、工會籌建負責人工作或者非因法定事由變更、解除其勞動契約的;
(五)未按規定支付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報酬及保險、福利待遇的;
(六)阻撓、干擾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工會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行打擊報復的;
(七)拒交或者拖欠工會經費的;
(八)侵占工會財產或者挪用工會經費的;
(九)侵害工會及其工作人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及其工會,執行《山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