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明細
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依照憲法和法律及《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工會的基本職責是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二、第三條修改為:“職工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三、第五條刪除。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工會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
各級工會依法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多種方式和途徑,開展職工互助合作,幫助困難職工,促進就業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
五、第六條刪除。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州、市和縣(市、區)建立地方總工會,地區設立工會工作委員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
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七、第八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地方總工會、地區工會工作委員會、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地方總工會或者地區工會工作委員會審核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工會主席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的法定代表人。”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業或者成立後,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九、第九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各級工會委員會委員及主席、副主席必須經工會會員大會或者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新增一款作為第二款:“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負責人兼任。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事業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的人選。”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未按《中國工會章程》組建的任何職工組織,不得以工會名義開展活動,行使職權。”
十一、第十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州、自治縣以及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地方和單位的工會組織,應當重視培養、推薦少數民族會員作為工會領導成員的候選人。”
十二、第十一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各級工會可以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小組或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小組和女職工委員在同級工會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維護女職工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勞動、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權利和特殊利益。”
十三、第十二條修改為:“職工總人數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具體人數,由上級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職工總人數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十四、第十三條刪除。
十五、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起草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以及社會保障和職工教育培訓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有同級工會參加。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部門與相應產業工會應當建立工作聯繫制度,通報情況,徵求意見。”
十六、第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工會組織應當依法建立法律諮詢服務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法律諮詢或者法律援助服務。”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用人單位一般不得變更其工作崗位或者調動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確需變更其工作崗位、調動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的,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上一級工會接到書面徵求意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十八、第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工會根據政府委託負責組織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培養、評選、表彰和管理工作。”
十九、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國有和國有控股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屬於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工作機構。
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職工代表。工會主要負責人不是董事會成員的,可以列席董事會的有關會議。”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建立職工持股會的企業,工會是職工持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工會主席可以作為職工持股會理事長的人選。”
二十、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集體企業的工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由該企業的工會負責召集。”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協商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二十二、第十九條刪除。
二十三、第二十條合併到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二十四、刪除第二十一條。
二十五、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三款:“工會代表職工或者指導職工與企業依法就工資分配辦法進行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定。
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勞動契約文本或條款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二十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用人單位解除與職工的勞動契約或者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前,應當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用人單位應當重新研究處理,並予以書面答覆。”
二十七、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並提供必要的經費,其辦事機構設在工會。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應當指導基層工會做好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縣級以上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仲裁庭組成人員應當有工會代表。”
二十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或者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改正,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拒不改正的,工會有權提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持職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剋扣和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或者提供的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不按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的;
(六)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七)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護監督組織,設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上級工會及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依法對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必要支持。”
三十、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參加新建、改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安全、職業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企業或者主管部門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研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三十一、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工會發現生產過程中有危害職工健康的情況時,應當向企業負責人或者現場指揮人員提出解決的建議。情況緊急,危及職工生命安全時,工會有權建議現場指揮人員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現場指揮人員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確保職工的生命安全。
對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它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就調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三十二、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應當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變更繳費比例。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確定。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在財政預算中列支。機關、事業單位應按規定比例及時向工會撥繳經費,也可以由同級財政按規定比例統一划撥給同級工會。”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工會應當支持企業的生產和經營管理,教育職工愛護國家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遵守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工會應當組織職工學習文化科學技術、法律知識、提高勞動技能;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技術協作等民眾性經濟技術創新活動;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三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工會經費由工會組織獨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於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各級工會應當建立經費預算、決算和審查監督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工會經費的管理許可權。工會經費收支情況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上級工會和國家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在工會主席任期屆滿或者在任期內離任時,按規定對其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三十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工會財產、經費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以及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處理。”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三款:“工會合併、分立、撤銷,其經費和財產應當在上級工會的主持下進行審計、處分。
工會合併,其經費和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分立,其經費和財產按分立後會員人數合理分配;工會撤銷,其清償後剩餘的經費和財產歸上級工會所有。”
三十六、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及其所辦的文化、教育、醫療、體育等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的,在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實行社會統籌的,由同級財政負擔。”
三十七、第三十二條刪除,增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四條法律責任條款:
“第四十條工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下列行為,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二)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實施打擊報復的;
(三)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契約;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
(四)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對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行使行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工會提出處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申請經查證屬實後,應當通過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等形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給予本人在該單位年收入兩倍的賠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本人不願恢復工作的,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支付補償金,並給予本人在該單位年收入兩倍的賠償。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五)無正當理由欠繳或者拒繳工會經費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或者少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並按欠繳金額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三十八、第三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工會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工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民主程式,罷免、撤換不稱職的職工代表。”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障職工享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民主權利。工會可以通過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等形式,與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和職工教育培訓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針對上述問題提出的書面意見,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給予書面答覆。”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企業兼職工會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貼。”工會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企業、事業單位未按規定撥繳或者少繳、逾期撥繳工會經費的,經基層工會、上級工會催繳且逾期三個月仍未補繳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企業破產清算時,欠繳、未繳的工會經費應當依法列入破產清償順序進行清償。”
四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及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興辦為職工服務、為工運事業服務的企業、事業。
工會興辦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會企、事業單位,可以依法申請減、免稅。”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同級工會提供辦公和開展職工文化、教育、體育、療休養等活動的房屋、場地和設施,在工會對這些房屋、場地、設施進行重建、改建、維修時提供必要的資金。”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做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修正)
(1995年1月1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並根據200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雲南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工人階級的民眾組織,依照憲法和法律及《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工會的基本職責是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職工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和限制。
第四條 工會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地方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工會的權利,支持工會依法開展工作。
第五條 工會依法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保障職工民主權利。
各級工會依法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制度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
工會通過多種方式和途徑,開展職工互助合作,幫助困難職工,促進就業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
第六條 州、市和縣(市、區)建立地方總工會,地區設立工會工作委員會。
同一行業或者性質相近的幾個行業,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產業工會。
企業職工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層工會的聯合會。
第七條 各級工會可以設立女職工委員會,女會員不足二十五人的設女職工小組或者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小組和女職工委員在同級工會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維護女職工在政治、經濟、文化教育、勞動、人身等方面的合法權利和特殊利益。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業或者成立後,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九條 工會組織的建立,必須報上一級工會批准。未按《中國工會章程》組建的任何職工組織,不得以工會名義開展活動,行使職權。
第十條 地方總工會、地區工會工作委員會、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經地方總工會或者地區工會工作委員會審核後,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工會主席為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條 依法建立的工會組織,不得隨意撤銷、合併或者將其歸屬其他部門;確需改變工會組織隸屬關係的,應當報經上級工會組織同意。
第十二條 職工總人數二百五十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工會,應當配備專職工會工作人員,專職工會工作人員的具體人數,由上級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協商確定。職工總人數不足二百五十人的,可以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
第十三條 各級工會委員會委員及主席、副主席必須經工會會員大會或者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工會主席、副主席不得由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行政負責人兼任。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事業單位基層工會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的人選。
第十四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滿時,用人單位一般不得變更其工作崗位或者調動其工作,也不得解除其勞動契約。確需變更其工作崗位、調動其工作或者解除其勞動契約的,應當事先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上一級工會接到書面徵求意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以及少數民族職工較多的地方和單位的工會組織,應當重視培養、推薦少數民族會員作為工會領導成員的候選人。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起草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同級工會的意見;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以及社會保障和職工教育培訓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時,應當有同級工會參加。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政府部門與相應產業工會應當建立工作聯繫制度,通報情況,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協商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第十八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代表職工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工會代表職工或者指導職工與企業依法就工資分配辦法進行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工資協定。
政府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在起草或者修改勞動契約文本或條款時,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解除與職工的勞動契約或者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前,應當徵求工會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用人單位應當重新研究處理,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二十條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或者設立勞動法律監督員,對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改正,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拒不改正的,工會有權提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持職工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剋扣和無故拖欠職工工資的;
(二)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或者提供的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四)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五)不按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的;
(六)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七)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並提供必要的經費,其辦事機構設在工會。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應當指導基層工會做好勞動爭議調解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仲裁庭組成人員應當有工會代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會組織應當依法建立法律諮詢服務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法律諮詢或者法律援助服務。
第二十三條 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工會應當建立勞動保護監督組織,設立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上級工會及勞動保護監督檢查員依法對安全生產進行監督檢查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給予必要支持。
第二十四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參加新建、改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安全、職業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竣工驗收工作。企業或者主管部門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當研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五條 工會發現生產過程中有危害職工健康的情況時,應當向企業負責人或者現場指揮人員提出解決的建議。情況緊急,危及職工生命安全時,工會有權建議現場指揮人員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現場指揮人員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確保職工的生命安全。
對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它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就調查結果提出處理意見,並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工會應當支持企業的生產和經營管理,教育職工愛護國家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遵守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契約,完成生產和工作任務。
工會應當組織職工學習文化科學技術、法律知識、提高勞動技能;組織職工開展勞動競賽、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技術協作等民眾性經濟技術創新活動;組織職工開展文娛、體育活動。
第二十七條 工會根據政府委託負責組織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培養、評選、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屬於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工會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工作機構。
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中,應當有一定比例的職工代表。工會主要負責人不是董事會成員的,可以列席董事會的有關會議。
建立職工持股會的企業,工會是職工持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工會主席可以作為職工持股會理事長的人選。
第二十九條 集體企業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是集體企業的權力機構,由其選舉和罷免企業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問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由該企業的工會負責召集。
集體企業的工會應當支持和組織職工參與企業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保障職工享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各項民主權利。工會可以通過召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等形式,與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制度,協調勞動關係,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和職工教育培訓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針對上述問題提出的書面意見,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研究處理,並給予書面答覆。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工會委員會的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企業兼職工會工作人員,可以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貼。
工會工作人員的社會保險和其它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及其他組織,應當按月依照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經費,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變更繳費比例。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確定。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由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在財政預算中列支。機關、事業單位應按規定比例及時向工會撥繳經費,也可以由同級財政按規定比例統一划撥給同級工會。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未按規定撥繳或者少繳、逾期撥繳工會經費的,經基層工會、上級工會催繳且逾期三個月仍未補繳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企業破產清算時,欠繳、未繳的工會經費應依法列入破產清償順序進行清償。
第三十五條 工會經費由工會組織獨立管理和使用,主要用於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
各級工會應當建立經費預算、決算和審查監督制度。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工會經費的管理許可權。工會經費收支情況由同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審查,定期向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並接受上級工會和國家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應當在工會主席任期屆滿或者在任期內離任時,按規定對其進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三十六條 地方工會、產業工會及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興辦為職工服務、為工運事業服務的企業、事業。
工會興辦的福利性、公益性、科技性的工會企、事業單位,可以依法申請減、免稅。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同級工會提供用於辦公和開展職工文化、教育、體育、療休養等活動的房屋、場地和設施,在工會對這些房屋、場地、設施進行重建、改建、維修時提供必要的資金。
第三十八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工會的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以及工會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處理。
工會合併、分立、撤銷,其經費和財產應當在上級工會的主持下進行審計、處分。
工會合併,其經費和財產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分立,其經費和財產按分立後會員人數合理分配;工會撤銷,其清償後剩餘的經費和財產歸上級工會所有。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及其所辦的文化、教育、醫療、體育等事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的,在統籌基金中支付;未實行社會統籌的,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四十條 工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其合法權益的下列行為,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阻撓上級工會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的;
(二)阻撓、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對參加和組織工會的職工實施打擊報復的;
(三)阻撓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簽訂勞動契約;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下級工會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
(四)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
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對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行使行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接到工會提出處理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申請經查證屬實後,應當通過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等形式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契約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給予本人在該單位年收入兩倍的賠償:
(一)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職工或者工會工作人員本人不願恢復工作的,企業和事業單位應當依法支付補償金,並給予本人在該單位年收入兩倍的賠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二)非法撤銷、合併工會組織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的;
(五)無正當理由欠繳或者拒繳工會經費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或少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並按欠繳金額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侵占工會經費和財產拒不返還的,工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並賠償損失。
第四十四條 工會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會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民主程式,罷免、撤換不稱職的職工代表。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