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處理辦法(修訂)

1999年9月24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議案處理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6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9月28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議案的權利,充分發揮代表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的作用,做好代表議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議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10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事原案。
第三條 代表提出議案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行使國家權力的一項重要工作。代表為提出議案開展的調查研究等活動,有關機關、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第四條 認真處理代表議案是有關國家機關的法定職責。省、州(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為省人大代表議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服務。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應當為代表議案工作提供服務。各代表團應當配備工作人員為代表提出議案做好服務。
第二章 代表議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下列事項可以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
(二)需要由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決定的涉及法律、法規貫徹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三)涉及省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在貫徹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四)應當由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列入會議議程進行審議、決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議案提出:
(一)屬於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二)應當由州(市)、縣(市、區)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同級人民政府處理的事項;
(三)屬於人民法院審判權和人民檢察院檢察權範圍內的事項;
(四)屬於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組織和個人的事務;
(五)其他不屬於省人大及其常委會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第七條 代表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案由應當明確清楚,案據應當充分合理,方案應當具體可行。代表提出的法規案應當提供法規草案文本及說明或者詳細資訊。
第八條 代表議案應當一事一案,使用代表大會統一印製的代表議案專用紙,領銜人和聯名代表親筆簽名。有條件的可以同時提供電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議案的提出
第九條 代表應當通過視察、執法檢查、考察、專題調研等,在充分準備的基礎上提出議案。
第十條 代表提出議案,領銜代表應當向參加聯名附議的代表分別提供議案文本,經附議人認真審閱議案後簽名附議。
第十一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應當在大會主席團規定的議案截止時間前送交大會秘書處。凡不符合基本條件的議案,大會秘書處和代表工作機構可以建議提議案人修改、完善,或者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代表提出的議案要求撤回的,應當填寫《撤回代表議案登記表》。大會秘書處收到《撤回代表議案登記表》後,對該項議案的處理即行終止。
第四章 代表議案的處理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應當設立議案審查委員會,在大會主席團直接領導下負責代表議案的審查工作。議案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一般在每屆省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的預備會議上通過,任期與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相同。
第十三條 代表議案應當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先進行審議和研究提出初步意見,再由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向大會主席團提出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
第十四條 大會主席團應當對議案審查委員會關於代表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並對代表議案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符合規定,條件比較成熟、方案具體可行的,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
(二)符合規定,但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決定交由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在閉會期間進行審議和研究。經大會主席團通過的關於議案處理意見的報告,應當印發大會全體代表。
第十五條 大會主席團決定列入本次會議議程的代表議案,應當交各代表團進行審議。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對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匯總研究後,提出審議結果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請大會全體會議作出決議或者決定。
第十六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對大會主席團交付在閉會期間審議和研究的代表議案進行審議和研究,提出對代表議案審議結果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並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兩個月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時,應當邀請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列席會議。審議結果應當答覆提出議案的代表,並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七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審議和研究代表議案時,可以邀請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邀請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參加調研、座談等,聽取代表對議案處理的意見。在審議結果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中,應當充分反映吸收代表議案內容的情況。
第十八條 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審議和研究代表議案,需要事先徵求有關機關、組織意見的,應當在大會閉會之日起1個月內,將代表議案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有關機關和組織應當在接到議案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研究意見,有特殊情況的應當在6個月內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應當組織省人大代表對省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關於代表議案的決議、決定的施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