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於2019年2月27日由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9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
  • 制定機關: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4/2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以下統稱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依照自治州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自治州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法律對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規定自治州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雲南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法的規定,樹立鮮明的價值導向,充分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突出地方特色,符合自治州經濟社會發展、民族團結進步和生態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工作中發揮主導作用,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機制。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以下統稱有關委員會)依照本條例,行使審議法規案的職權。
第二章 法規立項和起草
第八條 法規立項實行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制度。常務委員會在每屆任期第一年審議通過五年立法規劃,每年年底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年度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新增加立法項目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九條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民主法治建設和上位法變動情況的需要,認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立法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可行性。
立法項目實行日常收集和專門徵集制度。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日常立法建議項目由有關委員會初步審查提出意見,專門徵集項目由專門工作組初步審查提出意見。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法規立項工作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民族與外事華僑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的法規立項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
五年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在通過前,應當報送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徵求意見。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列入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有關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劃、計畫開展相關立法工作,並督促有關機關和部門及時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案人起草。
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委員會起草。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其組織起草。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其起草。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法規案,法規草案由其起草,經主任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也可以交有關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委員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起草的法規草案應當充分論證、完整規範。有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起草單位或者提案人應當通過媒體、信函、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涉及重大問題的或者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關係密切的法規草案,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四條 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應當提交法規議案、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以及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法規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據和主要內容、主要問題,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三章 立法程式
第一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有關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節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十七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八條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作審議結果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向主席團作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法規草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前45日提出,未按時提出的,一般不列入當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有關委員會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一般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或者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繼續審議。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或者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由分組會議主要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制度、審議意見報告提出的問題等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關於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分組會議結合第一次審議中意見較為集中、分歧較大的問題以及其他重要問題對草案二審稿進行審議。
需要繼續審議的,依此程式進行。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作出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報告,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擬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最後一次審議時,法制委員會作出法規草案審議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單獨表決。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對多件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一審委員會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作出審議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通過州級主要媒體公布並公開徵求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公布並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書面向州級相關部門、部分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專門徵求意見,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10日。有關委員會通過召開匯報會、座談會、研究會等專門徵求意見。
擬提請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報送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相關政策有重大調整、法律法規有重大修改的,各方面對制定法規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滿兩年後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主任會議同意後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審議修正、修訂、廢止地方性法規案,適用立法程式規定。
第三節 法規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自通過之日起30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六條 報請批准的法規,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查後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重新報請批准。
第三十七條 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常務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發布公告予以公布,由常務委員會公報、州級主要媒體公告,並刊載法規文本。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布後10日內將公告和公布的法規文本等有關材料報送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對法律、行政法規、雲南省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規定的,應當說明變通的情況。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的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法規規定製定實施辦法、配套規定的,實施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有制定期限規定的從其規定。未在期限內作出實施辦法、配套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說明情況。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立法專家顧問制度,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健全立法諮詢、協調、協商、徵求意見機制,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
第四十二條 法規規定的問詢由有關委員會研究解答,必要時會同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解答。書面專門答覆的,有關委員會提出初步答覆意見,由法制委員會研究並報主任會議同意後作出,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法規實施滿一年,實施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法規實施情況。法規實施滿二年,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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