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洱海的保護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態環境,推動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的條例。

2023年12月1日,新修訂版《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修訂草案,審議結果,修訂內容,

修訂信息

該條例自1988年制定以來,經歷了1998年、2004年、2014年、2019年4次修改,對洱海保護髮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為全國城市近郊湖泊保護立法提供了大理經驗。第五次條例修改工作於2022年4月啟動,目的是更加突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理念,嚴格制定“三區”管控實施細則,對洱海保護從“開啟搶救模式”進入“精準治理和流域轉型發展”階段的治理措施予以保障。
2023年9月23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修訂)》,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決定批准這個條例,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2023年1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召開發布會,公布了《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修訂)》,這是該條例自1988年制定以來的第5次修改,於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1日,新修訂版《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正式施行,更加突出“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

條例全文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
(1988年3月19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88年12月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1998年7月4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1998年7月3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2004年1月15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2004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14年2月22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 2014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19年9月12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19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2023年2月5日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23年9月23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洱海的保護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態環境,推動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洱海是人工調控水位的多功能高原淡水湖泊,是大理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大理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條 洱海最高運行水位為1966.00米(1985國家高程基準,下同),最低運行水位為1964.30米。
特殊年份洱海最低運行水位確需調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五條 洱海湖區、洱海主要入湖河道、洱海流域其他湖(庫)的水質按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Ⅱ類水標準進行保護。
實施生態補水工程補入洱海的水,水質應當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Ⅱ類水以上標準。
第六條 洱海保護管理範圍是以洱海水體為主的整個洱海流域,包括大理市所轄的滿江、下關、太和、大理、銀橋、灣橋、喜洲、上關、雙廊、挖色、海東、鳳儀12個鎮(街道辦事處)和洱源縣所轄的鄧川、右所、牛街、三營、茈碧湖、鳳羽6個鄉(鎮)約2565平方公里的區域。
洱海最高運行水位以內的區域為洱海湖區。洱海湖區界線水平向外延伸15米以內的區域為洱海湖濱帶。
第七條 洱海保護管理應當劃定湖濱生態紅線、湖泊生態黃線和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衝區與綠色發展區:
(一)生態保護核心區為洱海湖區以及海西、海北片區洱海最高運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100米以內的區域;海東片區洱海最高運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30米以內的區域,但延伸至環海東路及其以外的,以環海東路臨湖一側路緣線為界;海南片區洱海最高運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15米以內的區域,但延伸至城市道路及其以外的,以城市道路臨湖一側路緣線為界。生態保護核心區邊界線為洱海湖濱生態紅線。
(二)生態保護緩衝區為生態保護核心區以外,海西片區南起陽南溪沿大理至麗江二級公路,北至羅時江臨湖一側路緣線以內的區域;海北片區西起羅時江沿大理至麗江二級公路和老環海路,東至馬廠村老環海路與環海東路交接處臨湖一側路緣線以內的區域;海東片區北起馬廠村老環海路與環海東路交接處,沿環海東路南至環海東路與機場路交接處沿地表向外延伸100米以內的區域;海南片區東起環海東路與機場路交接處,西至陽南溪沿地表向外延伸100米以內的區域,但涉及城市規劃區的按照城市規劃區規劃管控;洱海主要入湖河道以及堤岸內側水平向外延伸30米、洱海流域其他湖(庫)水域及其最高運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50米以內的區域。生態保護緩衝區邊界線為洱海湖泊生態黃線。
(三)綠色發展區為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衝區以外的洱海流域。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劃定洱海湖濱生態紅線和湖泊生態黃線,確定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衝區、綠色發展區的具體範圍,向社會公布,並對洱海湖區界線、湖濱生態紅線設定界樁,對湖泊生態黃線設定標識。
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衝區、綠色發展區內涉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洱海入湖河道管理的,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洱海保護管理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綠色發展和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九條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洱海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建立經費投入和生態保護補償長效機制。
第十條 洱海保護管理實行河(湖)長制。河(湖)長制的設定、職責和工作機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的水資源、漁業資源、風景名勝資源等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在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利用水資源、漁業資源、風景名勝資源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下列規費:
(一)取水或者使用水資源從事發電等經營性活動的,繳納水資源費、水費;
(二)從事漁業捕撈的,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三)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的其他規費。
第十二條 洱海規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用於洱海流域生態環境的保護治理,其使用範圍是:
(一)水污染防治;
(二)水源涵養林的營造和保護;
(三)濕地保護修復;
(四)生態保護補償;
(五)科學研究和技術培訓;
(六)洱海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以及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洱海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洱海保護的相關知識,增強公民保護洱海的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洱海保護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洱海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造成洱海流域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擔洱海保護管理的主體責任,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編制洱海保護治理規劃、保護治理方案;
(二)制定促進洱海流域產業轉型、綠色發展的政策措施;
(三)部署洱海保護治理工作,制定洱海保護治理目標責任、評估考核、責任追究等制度;
(四)制定洱海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五)審定洱海水資源年度調度計畫和取水總量控制計畫;
(六)統籌安排洱海保護治理項目建設和資金使用;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洱海保護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督促所屬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洱海保護管理職責;
(二)實施洱海保護治理方案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制定具體保護措施,落實目標責任;
(三)落實促進洱海流域產業轉型、綠色發展的政策措施;
(四)實施洱海流域水資源調度;
(五)組織建設和維護洱海保護治理設施;
(六)制定入湖河道污染治理方案,負責河道截污、治污、清淤、保潔等保護治理工作;
(七)制定並實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八)建立農村生活垃圾處置制度和農村垃圾、污水、固體廢棄物收集處置系統;
(九)組織實施洱海流域的生態修復工作,建設、保護和管理生態濕地、生態林地;
(十)法律法規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其他具有管理職能的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洱海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六條 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洱海保護管理的下列職責:
(一)落實洱海保護治理的計畫和措施;
(二)具體落實洱海保護治理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計畫,組織完成河段綜合環境控制目標任務;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洱海沿岸污染源;
(四)按規定處置農村生活、生產垃圾以及其他固體廢棄物;
(五)承擔入湖河道、溝渠、灘地、庫塘的日常保潔和管護工作;
(六)開展洱海保護治理日常巡查檢查,制止並協助查處違法行為,做好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七)法律法規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的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小組協同做好洱海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洱海保護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對縣(市)人民政府洱海保護管理機構實行工作統籌和業務指導,協調、督促州級有關部門履行洱海保護管理職責;
(三)參與編制並監督實施洱海保護和治理的相關規劃;
(四)對洱海流域由州級審批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提出審查意見;
(五)對洱海流域的生物引種、馴化、繁殖提出審查意見;
(六)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洱海水資源年度調度計畫和實施方案,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七)組織查處跨縣(市)行政區域或者重大違法的案件;
(八)組織洱海保護治理的科學研究以及信息化工作;
(九)法律法規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 大理市人民政府洱海保護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洱海保護管理的監督、檢查,落實洱海保護治理措施;
(三)推廣使用洱海保護治理的科研成果;
(四)按照批准的許可權相對集中行使水政、漁政、林政、生態環境保護、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五)依法收取洱海保護管理規費;
(六)負責對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衝區的建設項目提出審查意見;
(七)管理西洱河節制閘至天生橋一級電站取水口的河道、引洱入賓老青山輸水隧道至出口界碑範圍及其工程設施;
(八)組織執行洱海水資源年度調度計畫和實施方案;
(九)法律法規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洱源縣人民政府洱海保護管理機構在本行政區域內履行前款規定除第七項以外的職責。
第十九條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農業農村、鄉村振興、林業和草原、水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洱海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章 綜合保護管理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洱海保護治理規劃。洱海保護治理規劃應當符合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的國土空間規劃,並與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大理國家級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旅遊發展等相關規劃相互銜接。
生態保護核心區實行正面清單管控,生態保護緩衝區實行負面清單管控。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編制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環保、水利、交通、通訊等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
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管能力建設,提升監管信息化、數位化、智慧型化水平。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利用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結合鄉村振興戰略的實施,推進產業綠色發展。
鼓勵單位和個人深入挖掘大理歷史文化內涵,充分發揮蒼山洱海自然風光、大理歷史文化等資源優勢,依法依規適度開展遊覽觀光、文化娛樂活動,開發特色文化旅遊產品,推動大理國際旅遊名城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水源涵養地帶的保護治理,按計畫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還濕地,對水土流失區域、宜林荒山荒地進行治理、綠化。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應當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扶持農業綠色發展,推廣精準施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化學農藥、化肥減施措施,鼓勵使用生物農藥、有機肥,發展綠色生態農業,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設和完善垃圾的分類收集、處理設施,及時清運處理垃圾。垃圾實行有償收集、清運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截污治污體系建設,完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並保障已建成的設施和管網正常運行。污水實行有償處理。
城鎮規劃區以及產業園區的排水系統應當實行雨污分流,污水經預處理達標後方可排入排污管網。鼓勵建設中水設施,提高中水利用率。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開展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嚴格規範入河排污口設定審批,建立健全責任明晰、設定合理、管理規範的長效監督管理機制。除原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污口外,原有入河排污口應當依法逐步取締。
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工業、建築、餐飲、醫療等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不得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洱海流域水環境監測體系和預警機制,加強對洱海及其入湖河道水環境質量、污染源、水文水資源等的監測,實現監測信息共享,並定期發布洱海水環境狀況公報。嚴禁干擾或者妨礙洱海水生態環境監測。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洱海科學研究規劃,明確重點科研項目,推動系統性科學研究,促進洱海保護治理措施的精準化。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洱海流域環境基礎設施,按規定處置生產生活垃圾、廢棄物和污水。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農業廢棄物、生產生活垃圾、畜禽糞便等的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條 在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項目建設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地熱水、礦泉水資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雲南省地熱水資源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在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生物引種、馴化、繁殖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和檢疫,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四章 生態保護核心區保護管理
第三十三條 生態保護核心區保護生物多樣性,實施生態修復,建設生態廊道,拓展湖濱緩衝空間,保護和改善洱海生態功能。
第三十四條 生態保護核心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洱海生態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除文物保護單位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依法應予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外,原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逐步拆除。
除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原有居民以外的其他居民應當逐步遷至生態保護緩衝區外進行妥善安置。暫不具備退出條件的,嚴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處理,確保不讓垃圾、污水入湖。
第三十五條 生態保護核心區內的餐飲、住宿等經營活動實行嚴格管控。洱海湖區和湖濱帶範圍內禁止從事餐飲、住宿等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六條 洱海湖區實行水生態保護修複製度,科學開展沉積物疏浚,保護和恢複本地水生、陸生生物物種,防範和治理外來物種入侵,最佳化洱海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
第三十七條 洱海湖區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取水應當統籌洱海生態保護和周邊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堅持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優先保障城鄉生活用水和生態用水,科學安排生產用水。
第三十八條 洱海湖區船舶實行總量控制、統一管理和準入許可制度。洱海湖區船舶總量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定。現有機動船舶應當逐步改用新能源動力。船舶改造、更新應當經大理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辦理相關證照並進行監督管理。
機動船舶應當配備油污防滲、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設施。船舶垃圾、污水和廢油、殘油應當回收上岸,實行分類、集中處理,禁止排入水體。
第三十九條 洱海湖區禁止新建、擴建碼頭。確有必要改建的,應當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四十條 在生態保護核心區涉及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內從事科學研究活動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 生態保護核心區涉及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內的旅遊觀光項目,應當符合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的要求,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後方可實施。參觀、旅遊等活動的開展不得對洱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造成不良影響。
第四十二條 生態保護核心區涉及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內禁止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生態保護核心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湖、圍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體或者縮小水面的行為;
(二)擅自使用水上飛行器;
(三)擅自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四)擅自在洱海湖區和湖濱帶範圍內搭棚、擺攤、設點經營;
(五)在洱海湖區和湖濱帶範圍內野炊、露營、垂釣;
(六)在洱海湖區和湖濱帶範圍內清洗車輛、寵物、畜禽、農產品、生產生活用具;
(七)生態保護緩衝區內禁止的行為。
第五章 生態保護緩衝區保護管理
第四十四條 生態保護緩衝區嚴格控制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嚴守耕地紅線,防治湖(庫)、河道污染,保護田園風光。
生態保護緩衝區以減少人口、建設用地、污染物排放總量為目標,實行嚴格的管控措施,與生態功能定位不符的開發性、生產性建設活動應當逐步退出,鼓勵人口有序退出,增強湖泊生態系統淨化能力、調節能力和修復能力,最大限度降低入湖污染負荷,實現湖泊生態擴容增量。
經批准開展必要的鄉村振興、美麗鄉村設施建設和民房修繕建設等,不得突破村莊規劃確定的邊界以及管控要求。嚴格控制各類開發利用活動對生態空間的占用和擾動,確保依法保護的濕地、林地、草地、耕地、荒地(未利用地)等生態空間面積不減少、生態功能不降低。
第四十五條 生態保護緩衝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除公共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房屋確需修繕加固或者危房拆除重建的,應當經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批准,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除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原有居民以外的其他居民遷至生態保護緩衝區外的城鎮規劃區集中安置。因生態環境保護需要遷出居民,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妥善安置的原則,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生態保護緩衝區湖(庫)營運的船舶實行總量控制和準入許可制度。船舶的準入許可證由大理市、洱源縣洱海保護管理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核發。船舶的增加、改造、更新由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審批,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辦理相關證照並進行監督管理。
機動船舶應當配備油污防滲、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設施。
第四十七條 生態保護緩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圍堰、網箱、圍網養殖;
(二)建設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項目;
(三)新建除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入河排污口;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捕撈大理裂腹魚等珍貴瀕危魚類,獵捕、銷售野生水禽、蛙類等兩棲動物;
(六)擅自引進、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
(七)從事餐飲具和被服消毒、洗滌等經營性活動;
(八)綠色發展區內禁止的行為。
第六章 綠色發展區保護管理
第四十八條 綠色發展區加強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加大城鎮、村莊規劃建設管控力度,最佳化布局文化旅遊、生態產業,發展綠色經濟。
綠色發展區嚴格管控建設用地規模,推動土地集約高效利用。嚴禁審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項目。
第四十九條 綠色發展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洱海保護治理規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須徵求同級洱海保護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禁止削山造地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設活動。
第五十條 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規劃布局畜禽、水產養殖場、養殖小區,採取措施,防治養殖污染。
第五十一條 綠色發展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濕地、水庫、河道;
(二)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網具進行捕撈;
(三)擅自砍伐林木;
(四)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規定取水;
(五)選礦、採礦;
(六)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棄置、掩埋有毒物質;
(八)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藥;
(九)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膠餐飲具、塑膠袋;
(十)建設化工、冶金、製漿、製革、電鍍、電解、水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業項目;
(十一)盜竊、損毀界樁、標識標牌、堤壩、溝渠、橋閘、水文、氣象、測量、碼頭、航標、環境監測、科研、排水、排污、截污、治污等設施;
(十二)其他破壞生態和污染環境的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洱海保護管理工作中有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在生態保護核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洱海生態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生態保護緩衝區內新建、改建、擴建除公共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保護核心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理市洱海保護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洱海湖區和湖濱帶範圍內從事餐飲、住宿等經營性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新建、擴建碼頭的,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涉及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洱海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可以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填湖、圍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體或者縮小水面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既不恢復原狀也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擅自使用水上飛行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六)擅自設定、張貼商業廣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在洱海湖區和湖濱帶範圍內搭棚、擺攤、設點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在洱海湖區和湖濱帶範圍內野炊、露營、垂釣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九)在洱海湖區和湖濱帶範圍內清洗車輛、寵物、畜禽、農產品、生產生活用具,情節輕微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衝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洱海保護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按照職權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機動船舶未配備油污防滲、防漏、防溢和垃圾、污水收集設施的,由洱海保護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二)圍堰、網箱、圍網養殖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由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沒收引進的外來物種,並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捕回、找回釋放或者丟棄的外來物種,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從事餐飲具和被服消毒、洗滌等經營性活動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衝區、綠色發展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職權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進行削山造地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設活動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網具進行捕撈的,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三)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規定取水的,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四)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在洱海流域銷售國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藥的,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於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使用國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農藥的,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六)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膠餐飲具、塑膠袋的,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服務業經營者使用含磷洗滌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膠餐飲具、塑膠袋開展經營性服務的,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產品,對個人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七)盜竊、損毀界樁、標識標牌、堤壩、溝渠、橋閘、水文、氣象、測量、碼頭、航標、環境監測、科研、排水、排污、截污、治污等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八)建設化工、冶金、製漿、製革、電鍍、電解、水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業項目的,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五十七條 在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洱海主要入湖河道是指彌苴河及其支流鳳羽河、海尾河、彌茨河、西閘河,永安江,羅時江,棕樹河,蒼山十八溪,白塔河,波羅江,下和箐,南村河,玉龍河,鳳尾箐;洱海流域其他湖(庫)是指海西海水庫、三岔河水庫、茈碧湖、西湖和三哨水庫;環海東路是指海東鎮下和村環島起,沿海東鎮、挖色鎮、雙廊鎮,至上關鎮東沙坪村與大理至麗江二級公路交叉處;洱海湖區界線內涉及的沿湖陡岸與湖體相連線的濕地,結合實際地形以及管理需要納入洱海湖區範圍;洱海海西沙坪灣段和海北馬廠村段生態保護核心區、生態保護緩衝區範圍根據實際地形確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修訂草案

各位代表:
我受州人大常委會委託,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洱海是我國著名的高原淡水湖泊,是大理人民的“母親湖”,是大理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大理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大理實現可持續發展的根基。
為加強洱海保護管理,我州1988年就制定了《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條例》,並於1998年、2004年和2014年,先後進行了3次修訂,其中,2014年修訂為《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在依法治湖、科學治湖和全面加強洱海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管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洱海保護治理的深入推進,《條例》相關內容已不適應新形勢洱海保護治理工作的需要。一是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對全面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作出了一系列決策部署,習近平總書記對保護好洱海作出了重要指示批示,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分別於2017年和2016年作了修訂,對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依法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作出了新的更嚴的規定。三是在2018年中央環保督察“回頭看”及高原湖泊環境問題專項督察、部省聯合調查組和省政府調研組調查中,指出《條例》有的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存在立法標準降低、放鬆要求的問題,要求整改。四是省委、省政府先後作出了實施洱海保護治理“七大行動”、打贏洱海保護治理“八大攻堅戰”等系列決策部署。五是省人大常委會就做好《條例》修訂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為認真貫徹落實好上述指示精神和部署要求,對《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修訂過程
《條例》修訂牽涉面廣,各方關注,意義重大。州委、州人大常委會、州人民政府高度重視,省人大常委會和省級相關部門大力關心支持,相關縣市和部門積極配合,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修訂工作依法依規推進,《條例(修訂草案)》的產生,經過了以下過程:
(一)州人民政府組織起草。根據2018年8月28日州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訂《條例》的決定,州人民政府組成《條例》修訂調研組,擬定了《條例》修訂草案,經州人民政府第6次常務會議通過和州委常委會第63次會議研究並原則同意後,依法向州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議案》。
(二)州人大常委會依法審議和修訂。州人大常委會對《條例》修訂工作高度重視,及時成立了以常委會主要領導為組長的修訂領導小組,組建工作班子。通過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各相關縣市及部門、幹部民眾、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立法顧問組等各方面的意見建議。重大問題向州委作了專題匯報,先後兩次到省人大常委會作專題匯報。《條例(修訂草案)》分別經2018年8月29日、10月9日召開的州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第八次會議審議通過。
(三)《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經多次修改完善和嚴格按規定報批。2018年10月10日經州人大常委會黨組會議研究,形成《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報請州委研究審定。10月16日,州委常委會第66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進行了研究,要求州人大常委會黨組作進一步調研論證和修改完善。州人大常委會黨組根據州委常委會會議的安排和中央環保督察“回頭看”及高原湖泊環境問題專項督察反饋意見,部省聯合調查組整改建議以及省委、省政府對洱海保護治理工作的部署要求,對《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多次進行了調研、論證、修改,並分別於2019年5月13日向州委專題會議做了匯報,5月15日在省人大常委會主要領導等領導召開的專題會議上作了匯報。根據5月17日省委常委會通過的省人民政府黨組提交的《關於洱海生態環境問題調研情況的匯報》和有關要求,與省人大民族委立法處一起,對《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進行了認真修改,並再次徵求了省州相關部門和大理市、洱源縣人大常委會,以及部分州級領導的意見,再次對《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逐條逐款進行了審改,經6月18日州人大常委會黨組會議研究,形成了報請州委常委會會議研究討論的《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修改稿。6月28日,州委常委會第94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修改稿進行了研究,會議原則同意《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要求就有關問題再向省人大常委會領導匯報和修改完善後,按程式上報省委審批。7月4日,州人大常委會主要領導率相關人員再次向省人大常委會主要領導作了專題匯報。根據省人大常委會領導的意見和州委常委會第94次會議精神,再次對《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作了修改完善,形成報請省委審批的《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7月9日,將《條例(修訂草案·黨內送審稿)》修改情況書面向州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作了報告。9月4日,收到中共雲南省委雲復〔2019〕52號文批覆同意,依法提請本次大會審議。
三、需要重點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框架結構。現行《條例》分為總則、洱海湖區保護管理、洱海徑流區保護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共五章、43條。《條例(修訂草案)》修訂為總則、保護管理職責、綜合保護管理、一級保護區保護管理、二級保護區保護管理、三級保護區保護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共八章、60條。
(二)關於一、二、三級保護區的劃定及管控。《條例(修訂草案)》將洱海保護管理範圍劃分為一、二、三級保護區,並對各級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分章作了規定。一是結合實際對一、二、三級保護區的具體範圍進行了劃定。二是分章對一、二、三級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禁止行為進行了明確。三是對一、二、三級保護區涉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雙廊古鎮的保護管理作了專項規定。四是對洱海海西沙坪灣段、海北馬廠村段等特殊區域一、二級保護區範圍的劃定,在附則中作了說明。
(三)關於保護管理職責。新增了保護管理職責一章,進一步強化和明晰了自治州、大理市、洱源縣、洱海流域各鄉鎮人民政府洱海保護管理的職責,新增加了自治州、洱源縣洱海保護管理機構職能職責的規定。
(四)關於綜合保護管理。新增了綜合保護管理職責一章,對整個洱海流域保護管理均涉及的規劃管控、基礎設施建設、轉型發展、生態保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垃圾污水處理、水環境監測、科學研究等作了梳理規範。
(五)關於洱海湖區生態調控和碼頭、遊船及相關活動管理。對標對表《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規,對洱海湖區漁業捕撈、碼頭、遊船及相關活動管理作了修訂。
(六)關於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在洱海流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劇毒、高毒農藥。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扶持發展高效生態農業和生態循環農業,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藥、化肥減施措施,鼓勵使用有機肥,發展綠色生態農業,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七)關於洱海流域違規建設的行政處罰。洱海流域違規建設的行政處罰一直是難點熱點問題,現行《條例》規定是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沒有行政處罰權;《城鄉規劃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根據以上規定,此次修訂將洱海流域違規建設的行政處罰調整為由縣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罰,並在鄉鎮人民政府職責中規定:開展洱海保護治理日常巡查檢查,制止並協助查處違法行為,做好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八)關於制定實施辦法。洱海保護管理涉及面廣,有些事項和具體規定在下一步制定實施辦法中進一步細化。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19年9月20日召開第二十一次會議,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護管理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洱海是大理各族人民的“母親湖”,是大理實現可持續發展的根基。條例制定於1988年,已先後修訂過3次,為實現依法治湖、科學治湖和全面加強洱海流域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洱海保護治理的深入推進,特別是在黨中央、國務院對全面加強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之後,條例中有些內容已不適應新形勢下洱海保護治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再次對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
二、修訂工作基本情況
在條例修改、論證等工作中,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提前介入,會同省人大環資委和省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組成調研組深入實地調研,多次與當地人大、政府相關部門等討論研究,逐條逐句論證修改。省委轉來條例黨內送審稿後,民族委員會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駐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各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和省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建議,再次與自治州人大和政府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充分吸納各方意見建議,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報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審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會議專題討論同意後報省委,省委已批覆同意。2019年9月12日,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該條例,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三、修改內容:
1.第四條第二款,將“特殊年份洱海水位確需調整的”修改為:“特殊年份洱海最低控制水位確需調整的”
修改理由:因抗旱需要出現調整最低控制水位的情況由人大常委會行使重大事項決定權加以決定,既慎重也合法。而最高運行水位的相關事宜,防洪法已經有明確規定;
2.刪除第七條第三款內容
修改理由:一、二、三級保護區涉及的歷史文化名鎮,不僅只有雙廊鎮,條例不能全部羅列。而且第四款規定:“一、二、三級保護區內涉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這意味著包括雙廊在內的歷史文化名鎮不會因為洱海保護而被拆除,相反,它們應當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鎮規劃實施嚴格保護。而且第三十四條已經再次強調不拆除依法保護的歷史文化名鎮,因此雙廊鎮依據本條例完全可以得到有效保護;
3.第十一條,將“水產資源”修改為“漁業資源”,並在依法繳納的規費中增加一項“從事漁業捕撈的,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修改理由:“水產資源”的表述與國家漁業法不一致,改用“漁業資源”。“從事漁業捕撈的,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在原條例中就有,予以保留,並與上位法規定相統一;
4.第十二條第一款,將“洱海規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籌安排,應當用於洱海流域生態……”修改為“洱海規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用於洱海流域生態……”
修改理由:與新修訂的預算法相銜接;
5.第十七條第五項,將“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洱海流域的生物引種、馴化、繁殖”修改為“對洱海流域的生物引種、馴化、繁殖提出審查意見”
修改理由:對機構的職責表述更準確;
6.第三十九條,將“洱海湖區禁止新建碼頭”修改為“洱海湖區禁止新建、擴建碼頭”
修改理由:為更好更嚴的保護洱海,擴建行為也需要禁止。
7.第五十四條,刪除第二項內容;第五十五條,將“在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修改為“在一、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修改理由:二級保護區禁止的行為,一級保護區也是禁止的。因此第五十五條增加了一級保護區,同時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已經有處罰,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屬於重複,因此刪除。
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嚴格按照中央環境保護督察“回頭看”及高原湖泊環境問題專項督察反饋意見的整改要求進行了全面修訂。條例修訂的程式合法、內容合法,符合自治州加強洱海的保護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態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實際需要。在審議中,民族委員會對個別條款順序、文字進行了修改完善。條例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一併審議。

修訂內容

第5次修改
新修訂的洱海保護管理條例與現行條例保持一致,共八章60條。新修訂案例將現行條例中的“入湖河流”表述統一修改為“入湖河道”;將現行條例中的“一級保護區保護管理”“二級保護區保護管理”“三級保護區保護管理”名稱對應修改為“生態保護核心區保護管理”“生態保護緩衝區保護管理”“綠色發展區保護管理”,各區保護管理範圍、邊界、面積沒有改變;為與“三區”對應銜接,增加了“兩線”的表述內容,即核心區邊界線為湖濱生態紅線,緩衝區邊界線為湖泊生態黃線。第二十條增加了第二款“生態保護核心區實行正面清單管控,生態保護緩衝區實行負面清單管控,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編制並組織實施”的內容。
新修訂的條例進一步補充完善禁止性規定,其中生態保護核心區禁止12項,生態保護緩衝區禁止10項,綠色發展區禁止14項,合計禁止 36項。第四十七條生態緩衝區增加兩項禁止性行為:禁止建設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項目;禁止新建除城鎮污水處理設施排污口以外的入河排污口。
同時,明確法律責任,對禁止性行為進行相應處罰,例如,針對洱海湖區和流域範圍內經常出現的違法放生行為,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擅自釋放或者丟棄外來物種的,由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捕回、找回釋放或者丟棄的外來物種,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針對洱海湖區和流域範圍內屢禁不止的偷撈濫捕行為,洱海保護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網具進行捕撈的,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此外,條例根據基層幹部和洱海沿湖民眾反映較為集中的問題,進一步明確生態保護核心區原住居民逐步遷出問題,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增加了“暫不具備退出條件的,嚴格管控,做到垃圾、污水全收集全處理,確保不讓垃圾、污水入湖”的內容。
按照生態優先、保護第一原則,以及實事求是、“一湖一策”的要求,條例第二十二條增加了第二款“鼓勵單位和個人深入挖掘大理歷史文化內涵,充分發揮蒼山洱海自然風光、大理歷史文化等資源優勢,依法依規適度開展遊覽觀光、文化娛樂活動,開發特色文化旅遊產品,推動大理國際旅遊名城建設”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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