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條例修正案

1988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88年12月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1998年7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1998年7月3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2004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條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3月26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3月26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一、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樁範圍內的湖區、西洱河節制閘至天生橋一級電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賓老青山輸水隧道為洱海管理區域;洱海1966.00米界樁以外徑流區為洱海保護範圍。”
二、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作為第一款,修改為:“洱海最低運行水位為1964.30米,最高運行水位為1966.00米。”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確需調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原第四款改為第三款。
三、第六條改為第五條,修改為:“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洱海保護治理工作的領導。”
“大理市人民政府負責洱海管理區域及轄區洱海保護範圍內的保護治理工作。”
“洱源縣人民政府負責轄區洱海保護範圍內的保護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縣的環保、水利、林業、計畫、國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其保護治理洱海的職責,加強對洱海管理局的業務指導,相互協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護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負責洱海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工作。”
四、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專門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擬定洱海保護管理的中長期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三)統一管理洱海出水口節制閘及引洱入賓節制閘,擬定水量調度運行和水量分配計畫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計畫調控水位;
(四)參與有關部門監督、檢查、落實洱海生態環境保護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對洱海的科學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廣使用;
(六)相對行使洱海管理區域內和環湖林帶的水政、漁政、自然環境保護、林政等行政處罰權。
五、第七條第(五)項修改為:“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和使用岸灘小拉網、“迷魂陣”、蝦籠等有害漁具和捕撈方法捕魚;”。
原第(六)項刪去,原第(七)項改為第(六)項,原第(八)項改為第(七)項。
六、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洱海水源的羅時江、永安江、彌苴河、波羅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關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保護治理。”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內容不變。
七、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在洱海保護範圍內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對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關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治理、綠化。”
八、第十五條修改為:“加強洱海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建設,在界樁內5米、界樁外15米的岸灘營造洱海環湖林帶,由洱海管理局組織營造、管護。”
九、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在洱海保護範圍內的鄉(鎮)、材,由當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員會統一建設生活廢棄物的處理設施;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環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傾倒垃圾;垃圾清運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刪去“進行采砂的,繳納采砂管理費”一句,其他內容不變。
十一、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洱海管理區域和洱海保護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有明確處罰規定的,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第二十八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捕撈大理裂腹魚(弓魚)、洱海鯉等珍稀魚類,獵捕野生水禽、候鳥、蛙類等棲息動物,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和使用岸灘小拉網、“迷魂陣”、蝦籠等有害漁具和捕撈方法捕魚的,沒收工具,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原第(四)項刪去。增加兩項作為第(六)項和第(七)項,內容分別為:
(六)向洱海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廢液、廢水,傾倒土、石、尾礦、垃圾、廢渣和動物屍體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砍伐、破壞護堤林和環湖林帶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並處每株100元罰款。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向洱海保護範圍內的河流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廢液、廢水,傾倒土、石、尾礦、垃圾、廢渣和動物屍體的;在界樁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兩側100米內掩埋有毒物質的,由當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四、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洱海管理區域和保護範圍內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沒收實物及生產設施設備,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批發含磷洗滌用品的,沒收實物,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零售含磷洗滌用品的,沒收實物,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款修改為:“在洱海管理區域內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並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在洱海保護範圍內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可以對個人並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賓館、飯店等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本修正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條例》根據本修正案作相應修改和文字校正,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條例(修正)
(1988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88年12月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1998年7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修訂,1998年7月3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2004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對洱海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自治州社會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洱海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是國家級大理風景名勝區和蒼洱自然保護區的重要組成部分。洱海管理必須堅持保護第一,統一管理,科學規劃,永續利用的原則,實現資源、生態和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三條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樁範圍內的湖區、西洱河節制閘至天生橋一級電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賓老青山輸水隧道為洱海管理區域;洱海1966.00米界樁以外徑流區為洱海保護範圍。
第四條 洱海最低運行水位為1964.30米,最高運行水位為1966.00米。
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確需調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質保護按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II類標準執行。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洱海保護治理工作的領導。
大理市人民政府負責洱海管理區域及轄區洱海保護範圍內的保護治理工作。
洱源縣人民政府負責轄區洱海保護範圍內的保護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縣的環保、水利、林業、計畫、國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其保護治理洱海的職責,並加強對洱海管理局的業務指導,相互協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護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負責洱海管理區域內的社會治安工作。
第六條 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專門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擬定洱海保護管理的中長期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三)統一管理洱海出水口節制閘及引洱入賓節制閘,擬定水量調度運行和水量分配計畫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計畫調控水位;
(四)參與有關部門監督、檢查、落實洱海生態環境保護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對洱海的科學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廣使用;
(六)相對行使洱海管理區域內和環湖林帶的水政、漁政、自然環境保護、林政等行政處罰權。
第七條 在洱海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灘地建房、圍湖造田、圍建魚塘;
(二)從事網箱、圍網養殖活動;
(三)使用燃油機動船捕撈,在湖岸使用動力設施捕撈作業;
(四)捕撈大理裂腹魚(弓魚)、洱海鯉等珍稀魚類,獵捕野生水禽、候鳥、蛙類等棲息動物;
(五)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和使用岸灘小拉網、“迷魂陣”、蝦籠等有害漁具和捕撈方法捕魚;
(六)未經洱海管理局批准采撈水草;
(七)其他破壞洱海資源的活動。
第八條 禁止向洱海及入湖河道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廢液、廢水,傾倒、掩埋土、石、尾礦、垃圾、廢渣和動物死屍。禁止在界樁外1000米及入湖河道兩側100米內掩埋有毒物質。
對洱海水源的羅時江、永安江、彌苴河、波羅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關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加強保護治理。
在洱海入湖河口由洱海管理局會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設定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第九條 禁止侵占和破壞洱海保護範圍內和西洱河的河道、河堤、河灘及其設施。
第十條 禁止在洱海島嶼和景點開山炸石、砍伐樹木、違章建築。在保護範圍內的沿湖地區採石,須經所在地礦管部門審核,並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禁止在洱海管理區域和保護範圍內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第十二條 禁止在洱海保護範圍內新建化工、冶金、製漿、製革、電鍍等有嚴重污染的建設項目。現已建成的必須限期治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達不到的,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關、停、並、轉、遷。
第十三條 在洱海保護範圍內禁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禁止砍伐和破壞河道護堤林和環湖林帶,嚴防山林火災。
在洱海保護範圍內實行封山育林、退耕還林。對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關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治理、綠化。
第十四條 凡在洱海管理區域內的開發建設項目,須經洱海管理局審核,並由市人民政府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實施。洱海環湖公路臨湖一側內,未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興建任何建築。
第十五條 加強洱海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建設,在界樁內5米、界樁外15米的岸灘營造洱海環湖林帶,由洱海管理局組織營造、管護。
第十六條 在洱海保護範圍內加快生態農業建設,科學施用化肥,安全使用農藥。嚴禁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高毒殘留農藥,控制使用化肥。推廣綜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減少農業氮、磷及農藥殘毒對洱海水體的污染。
第十七條 在洱海保護範圍內進行生產活動和建設項目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負責治理或承擔治理費用。
在洱海保護範圍內的鄉(鎮)、村,由當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員會統一建設生活廢棄物的處理設施;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照環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傾倒垃圾;垃圾清運實行有償服務。具體辦法由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洱海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堅持計畫用水、節約用水,保證城鄉生活用水,優先安排農業用水,合理分配工業用水和發電用水。
第十九條 實行年度封湖禁漁制度,保護漁業資源的自然增殖。對親體、幼魚及大理裂腹魚(弓魚)等產卵繁殖、索餌棲息的主要水域實行長年封禁。封湖、開湖日期及封禁界線由洱海管理局公告。
第二十條 洱海漁業生產實行捕撈許可制度。堅持捕大留小,作業絲網網目不得小於7厘米,銀魚拖網網底網目不得小於0.6厘米,蝦拖網網底網目不得小於0.8厘米。
禁止製作、銷售、使用不合格的漁具。
第二十一條 洱海漁業實行人工放流,科學發展大水面漁業養殖。凡在洱海從事生物引種馴化的物種繁殖,必須通過科學論證,經洱海管理局同有關部門審定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二條 洱海船舶實行集中審批,總量控制。船舶的新增、改造、更新必須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同意,並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證照,方可入湖營運作業。
在環湖公路建成開通後,有計畫地取消機動貨運船隻的動力設施,嚴格控制機動旅遊船隻數量。
船舶垃圾和廢油、殘油必須回收到岸,實行集中處理,禁止排入洱海。
第二十三條 在洱海島嶼和沿湖村莊、集鎮開展旅遊業,必須按本條例規定和大理風景名勝區規劃、蒼洱自然保護區規劃及村鎮規劃實施。
凡在洱海島嶼和沿湖從事賓館、飯店等服務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產生的污水作淨化處理,達標排放。
第二十四條 凡利用洱海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有關規費:
(一)向洱海取水的,繳納水費
(二)從事漁業捕撈的,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三)經批准在洱海管理區域內從事養殖和種植水生動、植物的,繳納水面使用費;
(四)在洱海管理區域內從事旅遊經營的,繳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繳納的其他規費。
第二十五條 洱海的規費使用範圍為:
(一)洱海環境保護,進行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
(二)水源涵養林的營造和保護;
(三)發展水產事業,人工放流增殖漁業資源;
(四)養護航道、碼頭和導航設施;
(五)科學研究和技術培訓;
(六)洱海管理經費以及獎勵經費;
(七)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於洱海保護治理的其他經費。
規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財政、審計部門應嚴格監督。
第二十六條 對實施本條例有下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縣(市)人民政府、州級有關部門和洱海管理局評定,報請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一)防治水污染成績顯著的;
(二)營造水源林、保護森林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成績顯著的;
(三)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成績顯著的;
(四)保護界樁、水工程設施、航道航標,水文、測量、環境監測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五)保護增殖水產資源,發展漁業生產成績顯著的;
(六)對保護治理、開發利用洱海提出合理化建議或者進行科學研究成績顯著的;
(七)依法管理洱海和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八)檢舉、揭發、控告違法行為有功的;
(九)外引內聯資金、技術,加快洱海建設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七條 對洱海管理區域和洱海保護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有明確處罰規定的,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洱海管理區域內的行政處罰,由洱海管理局和自治州、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工實施;在洱海保護範圍內的行政處罰,由轄區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專項用於洱海的保護治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洱海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洱海管理局給予處罰:
(一)使用網箱、圍網養殖的,沒收網具及其設施,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燃油機動船舶捕撈、無證造船或者無證入湖的,沒收船舶,情節嚴重的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湖岸使用動力設施捕撈作業的,沒收動力設施,情節嚴重的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捕撈大理裂腹魚(弓魚)、洱海鯉等珍稀魚類,獵捕野生水禽、候鳥、蛙類等棲息的動物,炸魚、毒魚、電力捕魚和使用岸灘小拉網、“迷魂陣”、蝦籠等有害漁具和捕撈方法捕魚的,沒收工具,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經批准采撈水草,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六)向洱海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廢液、廢水,傾倒土、石、尾礦、垃圾、廢渣和動物屍體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砍伐、破壞護堤林和環湖林帶林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並處每棵1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向洱海保護範圍內的河流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廢液、廢水,傾倒土、石、尾礦、垃圾、廢渣和動物屍體的;在界樁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兩側100米內掩埋有毒物質的,由當地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在洱海管理區域和保護範圍內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沒收實物及生產設施設備,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批發含磷洗滌用品的,沒收實物,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零售含磷洗滌用品的,沒收實物,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在洱海管理區域內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並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在洱海保護範圍內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實物,可以對個人並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對賓館、飯店等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管理區域內的行政處罰由洱海管理局實施,保護範圍內的行政處罰由轄區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未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洱海環湖公路臨湖一側興建建築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章建築,採取補救措施,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屬洱海管理區域由洱海管理局實施,屬保護範圍由轄區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三十二條 洱海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中,有權對書證、物證採取扣押、登記保存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申請行政賠償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拒不執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索賄受賄,徇私枉法的;
(二)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造成不良後果的;
(三)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程式、擅自改變處罰規定和決定、進行處罰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單據、截留私分罰沒收入的;
(四)其他應當給予處分的行政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縣人民政府的法制、監察部門應受理有關申訴、檢舉和控告,加強對洱海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洱海保護範圍內海西海、花碧湖、西湖的保護治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本條例需要作出具體實施辦法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經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頒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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