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在2007.06.06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6.06
- 實施時間:2007.06.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古城保護,第三章 古鎮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第四章 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家級大理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名城保護範圍:
(一)大理古城(以下簡稱古城);
(二)喜洲、雙廊古鎮(以下簡稱古鎮)和龍尾關歷史文化街區;
(三)崇聖寺三塔、太和城遺址(含南詔德化碑)、元世祖平雲南碑等市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三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從事規劃、建設、管理和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名城保護工作堅持科學規劃、搶救為主、加強管理、合理利用、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大理市(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名城的保護管理,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規劃應當統籌兼顧,嚴格保護,突出地方民族特色。
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名城保護規劃編制古城、古鎮、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州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的名城保護規劃和詳細規劃,應當在30日內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和調整。確需變更和調整的,應當實行聽證,並按原批准程式報批後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名城的保護,投資開發利用民族民間文化藝術。
名城保護範圍內白族及其他民族應當保持優秀的傳統文化,提倡從事經營活動的人員和居民著民族服裝。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名城保護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需要出讓的,審批機關應當徵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建設用地和建設項目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保持地方民族建築風格,與名城風貌相協調。
第十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消防工作。名城保護範圍內嚴格限制燃放煙花爆竹,限定燃放的時間和地段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名城保護經費由政府投入、名城維護費和社會捐贈等組成,專項用於名城的保護。
名城保護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旅遊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名城維護費。徵收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規定報批。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名城保護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古城保護
第十三條 古城保護範圍劃分為重點保護區、建設控制區和環境協調區。
重點保護區:以古城為中心,北至雙擁路,南至一塔路,西至大鳳路,東至城東路。
建設控制區:重點保護區以外,北至桃溪,南至白鶴溪,西至蒼山海拔2200米以下,東至大麗公路東側200米。
環境協調區:建設控制區以外,北至上關,南至陽南河,西至蒼山海拔2200米以下,東至洱海保護範圍西岸界樁。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古城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古城重點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二)組織實施古城保護規劃及措施;
(三)維護古城的園林綠化、環境衛生及市容市貌;
(四)維護、修建古城公共設施;
(五)徵收、管理重點保護區的名城維護費;
(六)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處罰權。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文化、建設、規劃、環保、園林、公安、旅遊、工商、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古城的保護管理工作。
古城建設控制區、環境協調區的保護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和本條例的規定各司其職。
第十六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的保護對象是:南詔國、大理國歷史遺蹟,歷史文物及古建築,傳統街巷格局及名稱,溪溝水系,古樹名木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等。
第十七條 古城的城市功能以旅遊、文化、教育、商貿和居住為主,與其功能不符的,應當逐步外遷。
第十八條 重點保護區內的傳統建築物、構築物,應當嚴格保護,修舊如舊。
不符合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改造、拆遷,並依法給予補償。違法建設的,由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會同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古城牆應當逐步修復。古城牆內側13.5米、外側20米以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原有建築物按規劃逐步拆除,恢復沿牆馬道或者劃為綠化用地。
第十九條 重點保護區內的管網應當入地鋪設。已建的空中管線,由市人民政府組織改造。
第二十條 重點保護區內應當劃定特色街區,實行划行歸市,規範經營。
重點保護區內設定步行街,限制機動車輛通行。
第二十一條 重點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設定廣告,建造屋頂水箱、水塔、煙囪,因建設需要開挖街道,開辦臨時性經營攤點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徵求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再辦理相關批准手續。
第二十二條 重點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辦工業企業;
(二)臨街使用發電設備;
(三)向街道和水溝傾倒、排放污水或者扔棄垃圾、糞便、禽畜屍體,在水溝中洗滌衣物、拖把等;
(四)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五)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貝音響招攬生意;
(六)戶外放養禽畜或者寵物;
(七)損毀路燈、宣傳欄等市政公共設施,毀壞綠地,砍伐行道樹。
第二十三條 重點保護區內的生活垃圾實行分類袋裝,定時定點收集。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及時清運,逐步實行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四條 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與店鋪經營者簽訂門前衛生、綠化協定,共同做好衛生、綠化工作。
第二十五條 建設控制區內應當保持原有村落格局,不得隨意改變用地性質、建築風格。已經影響重點保護區風貌的用地或者建築,市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調整或者組織改造。
第二十六條 環境協調區內應當控制影響古城環境的用地、建築和村莊規模,保持原有自然田園風光和民族建築風格。
第三章 古鎮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
第二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古鎮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管理,並組織實施名城保護規劃。市文化、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協同做好古鎮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古鎮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分為重點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具體界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設立標識。
第二十九條 古鎮和歷史文化街區重點保護原有的整體格局、風貌、水系、古建築、古井、古樹、名居,具有文物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地下文物、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
第三十條 古鎮和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建築物、構築物,由市文化、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檔案,實行掛牌保護。不符合名城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由鎮人民政府組織改造或者依法拆除。
第四章 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市建設、規劃、園林、公安、工商、民族宗教、旅遊、檔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應當報市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列入國家、省、州、市級的文物保護單位,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布後六個月內劃定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立標識。
第三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新建或者改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再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
基本建設項目涉及文物保護的,審批部門應當徵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由市文化、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認定,實行掛牌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下達《違法用地和違法建設停工決定書》;逾期不停止施工的,查封施工設備、建築材料、在建工程,處工程造價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非規定的時間和地段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違法工程總造價1%以上5%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搬遷或者拆除,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賠償損失,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違法行為,由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的;
(二)擅自批准新建、改建項目的;
(三)對審批許可事項監督不力的;
(四)不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名城布局、環境、歷史風貌嚴重破壞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2007年3月12日舉行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大理歷史悠久,文物薈萃,具有獨特的自然與人文景觀。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城市建設的加快,旅遊事業的興旺,大理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也出現一些新問題,如保護管理依據不充分,保護力度不足,合理利用不夠規範等,迫切需要通過立法來加以促進和解決。為此,該州制定條例,規範和強化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的制定工作始於2005年4月,由大理市人民政府牽頭條例的調研和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班子深入調研,先後多次召開研討會,對條例初稿進行反覆修改。隨後,州人民政府進行了五次較大修改。州人大常委會收到政府議案後,對條例又組織論證修改。條例經州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並於2006年11月由大理白族自治州州委報省委審批。在條例制定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提前介入,與州人大常委會和州、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一起,對條例的立法目的、指導思想和具體條款作了認真研究。省委轉來條例黨內送審稿後,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又徵求省人大有關委員會和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對條例作了進一步修改,形成黨內送審稿修訂本。省委於2006年12月批覆,同意將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作為草案,按立法程式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2007年2月11日自治州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並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三、民族委員會在審議中除對個別條款、文字作了修改和校正外,沒有作其他大的修改。民族委員會認為,條例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城市規劃法、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反映了自治州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提升城市旅遊品牌,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實際需要,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