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3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6-12-30
【生效日期】1987-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條例
(1986年11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86年12月30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設
第七章 自治州的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八章 自治州的貧困山區建設
第九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十章 附則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是白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內還居住著漢族、彝族、回族、傈僳族、苗族、納西族、傣族、藏族、布朗族、瑤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區域為:大理市、祥雲縣、賓川縣、彌渡縣、永平縣、雲龍縣、洱源縣、劍川縣、鶴慶縣、南澗彝族自治縣、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漾濞彝族自治縣。
第三條自治州設立自治機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
憲法和
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設在大理市。
第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
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本州地處滇西交通樞紐,自然資源豐富,有大理歷史文化名城和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優勢,積極開發自然資源和旅遊資源,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建設壩區的同時,採取特殊政策,加速山區的開發和建設,努力幫助山區各族人民脫貧致富。
第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
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
對自治州內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發揚愛祖國、愛民族、敬老尊賢、團結互助和勇於革命的優良傳統。
提倡文明健康科學的生活方式,自覺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
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締其他危害人民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種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
第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自治縣行使同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和自治權,照顧自治州內各縣、市的特點和需要。
第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的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定不移地進行經濟體制改革,堅定不移地進行政治體制改革,堅定不移地加強精神文明建設,努力把自治州建設成為民族團結、人民富裕、社會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白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十四條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白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應當有白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從國務院的統一領導。
第十六條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各局(處)長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白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白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儘量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所占比例大體相當。
第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主要使用自治州通用的漢語言文字和白族語言。
第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基層政權建設,要充分發揮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所屬的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組織的作用。
第十九條自治州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公正廉潔,忠誠積極,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批評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各民族人民服務,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以權謀私。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條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白族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通用的漢語檢察和審理案件。
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二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採取有力措施,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幹部,並且特別注意培養少數民族和婦女幹部以及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二十三條自治州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在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招收人員總額中,可以確定從農村招收的比例。
同時,認真做好城鎮的勞動就業工作。
自治州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主要在本地招收,並且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補充自治州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市、縣、自治縣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由市、縣、自治縣自行安排補充。
第二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認真辦好民族幹部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和各種培訓班,積極培訓各民族的幹部和專業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外出學習和進修。
第二十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政策,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州的經濟、文化建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振興自治州各項事業有顯著成績或者有發明創造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確定地方企業的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
第二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以農業為基礎,以食品加工業、紡織業、建築建材業和礦冶業為骨幹,農、工、商協調發展的方針,堅持對內搞活、對外開放,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發展多種形式的經濟聯合,發展有計畫的商品經濟。
第二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生態農業的建設,加速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大力推廣農業科學技術,合理調整農村產業結構,在保持糧食生產穩定增長的前提下,積極開展多種經營,建立和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各種加工業的商品生產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繼續完善聯產承包責任制,發展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鼓勵農民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
個人和集體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山、荒地、灘涂水面的經營權和經營成果,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
對放棄經營造成荒蕪的土地應收回調整。
第二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劃,加強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屬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不得改作非農業生產用地。
第三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保護和發展國家和集體的森林資源,鼓勵農民積極發展林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因地制宜地制定林業發展規劃,重點扶持茶葉、核桃、梨、柑桔、梅子、中草藥材和花卉的生產,積極發展經濟林、用材林、水源涵養林和速生豐產林。
自治州的林業建設實行國家、集體、個人多種形式的經營,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加強對林木種植、採伐、加工、運銷的指導和服務,增加人民的收入。
責任山由承包者管理,聯繫造林、營林成果,實行收益合理比例分成。
採伐林木要依法辦理手續。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後和指定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堅持採伐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採伐林木必須按森林法的規定經過批准。要採取有效措施,推廣用煤、電、沼氣和省柴節煤灶,積極開發利用太陽能、地熱能、風能等新能源,逐步減少林木消耗量,提高森林覆蓋率。
加強以法治林,嚴禁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
減少木材經營的中間環節,非經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費用。
對不宜耕種的陡坡地,要有計畫地退耕還林還牧。對植被遭到破壞的山箐溝壑,以小流域為單元,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加強水土保持。
加強對自然保護區、水源林、風景林、防護林、行道樹的維護管理,保護珍貴稀有的動物和植物。
第三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以私有私養為主的畜牧業。要採取切實措施,建設和保護草場資源,改進飼養條件,加強防疫工作,充實完善良種站和獸醫站,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加速生豬、奶牛、菜牛、奶山羊和家禽商品生產基地的建設。建立健全良種繁育、飼料、防疫、加工、貯運、銷售等服務體系,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條自治州要充分利用大、中、小水面資源,大力發展以養殖為主,捕撈、加工並舉的水產業。
第三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自然資源。
自治州及所屬的市、縣、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對本地方無力開發的資源,應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進行開發利用。並且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經營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設備,開發利用自然資源。
鼓勵集體和個人經國家規定的審批機關批准,合理開發自然資源,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開發資源要同時保護資源,講求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維護生態平衡。
第三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州的企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按政企分開、簡政放權的原則,尊重企業的自主權,增強企業活力。
自治州人民政府積極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州興辦企業,開發資源;按照
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監督自治州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照顧自治州的利益,照顧人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五條自治州的工業建設,立足於本地資源和市場需要,積極發展食品、捲菸、紡織、建築、建材、採礦、冶煉等工業和林、畜產品加工業,同時有計畫地發展能源、機械、化工、醫藥等工業、發展出口創匯產品。
積極幫助工業基礎薄弱的縣、自治縣興辦工業企業,增強其自我發展能力。
第三十六條自治州貫徹執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大力發展以戶辦、聯戶辦為主的多層次的鄉鎮企業。同時要積極引進先進技術、設備和管理方法,逐步發展各種形式的聯合經營,開發新產品,增強產品競爭能力,提高經濟效益。要分別情況,從稅收、信貸、物資和技術上予以扶持。
要採取有效措施,積極發展大理石、木雕、石雕、扎染、草編、等民族民間傳統手工業和工藝品。
第三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事業。實行民工建勤、民辦公助的辦法,建設縣內區鄉公路。要逐步發展民用航空和水上運輸,改善運輸結構,促進運輸的現代化和各種運輸方式的合理配置。同時要發揮民間車、船和畜力運輸的作用。
積極發展郵電事業,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三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大力發展電力事業,堅持以水電為主,多能互補和開發、節約的方針,逐步形成統一的地方電網。同時積極支持市、縣、自治縣有計畫地發展小水電。
第三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城市和集鎮建設。以市、縣、自治縣為主,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逐步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的城鎮。充分發揮城市和集鎮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術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農村房屋的建設,實行就地改造為主的方針,要儘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劣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商業工作,實行開放的,多種經濟形式、多種經營方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國營、集體和個體商業,在國家的法律和政策範圍內開展競爭,促進商品流通。
第四十一條自治州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四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收購計畫、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它土特產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優先安排所需的資金、原料,對納稅有困難的,依照法律規定,經過批准,可以給予定期減稅或者免稅照顧。
第四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設。
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開闢對外貿易口岸或者與有關口岸聯營。自治州外貿部門統一經營的出口產品的外匯留成和國家下撥的各種地方外匯,由州人民政府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環境和水域,危害人民身體健康的設施,勿論國家、集體或個體,都要作出規劃限期治理。
一切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達不到要求的不準試車投產。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要加強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工作。
第四十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州地方的財政。
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均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主地調整財政預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享受國務院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優待。
第四十六條國家下撥的各項民族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款,要專款專用,充分發揮效益,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
民族機動金應主要用於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和教育事業。
第四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建設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的比例。
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四十八條自治州的財政管理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投資的經濟效益。
要嚴格執行財經紀律,對造成重大損失者應追究責任。
自治州財政預算的部分變更,需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設
第四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和發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學、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衛生、體育、文物、圖書館、博物館等各項文化事業。
第五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並且根據實際情況,進行教育改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州內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的情況,積極地、有步驟、分階段地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同時大力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和幼兒教育,逐步發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發展民族教育。
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有計畫地發展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在有條件的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和大專院校設立民族班、民族預科班。
自治州的中等專業學校、技術學校和大專院校,對山區少數民族考生要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逐步擴大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
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根據需要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有民族文字的,實行雙語教學。同時都要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五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繼續調整中等教育結構,大力發展多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努力辦好中等專業學校,培養各種專業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成人教育,鼓勵自學成才。
第五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切實措施,辦好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學校,同時重視組織教師的在職學習,建立一支在質量、數量和專業結構上基本適應需要的、穩定的教師隊伍。
第五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管理下按照國家的規定舉辦各級各類學校。鼓勵各種社會力量以及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五十四條自治州的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五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建設的需要,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機構,做好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普及工作,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
自治州及所屬市、縣、自治縣要建立技術培訓中心,大力開發、積極引進和普遍推廣先進適用技術,重點對山區的基層幹部、回鄉知識青年、退伍軍人和各種專業戶,進行實用性的專業技術培訓。
第五十六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各項文化事業,發展民族劇種和曲種。開展民族的、傳統的、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動,豐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鼓勵集體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有計畫地開展對外文化交流。
要建立和健全民族研究機構,積極開展民族理論、經濟、歷史、語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編纂民族書籍,並且認真編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以預防為主的方針,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中西醫結合,防治結合。加強民族醫藥的研究和套用。加強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和工礦職業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積極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健全和充實城鄉醫療衛生網,加強衛生隊伍建設,提高醫療質量和社會效益。組織自治州及所屬市、縣、自治縣的醫務人員到山區巡回醫療。鼓勵集體辦醫,允許考核合格的個人行醫。取締巫醫和不法游醫。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深入開展以除害滅病為中心的民眾衛生運動,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的監督管理,取締假藥、劣藥。
第五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認真開展計畫生育工作,提倡優生優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長率,提高人口素質。
根據國家政策規定,對少數民族計畫生育適當放寬,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眾性的現代體育和民族體育運動,增強各民族人民體質。改善城鄉體育設施,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運動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歷史文化名城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
第六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統一規劃,分期建設,逐步完善的原則,在國家的幫助下,對大理歷史文化名城和大理風景名勝區以及州內其他風景名勝區進行保護、管理和建設,保持、發展名城和各風景名勝區的特有風貌。
第六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蒼山和洱海的保護、管理工作。要切實保護好植被和野生花卉資源,加速蒼山綠化和營造洱海環海林帶。要保持洱海合理水位,保持生態平衡,嚴禁在蒼山景點和洱海島嶼開山炸石、砍伐林木、違章建築和污染環境。
第六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要嚴格保護州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塔、碑刻、石窟、寺院、鐵柱、烈士陵園、人民英雄紀念碑等歷史文物、民族文物和革命文物。對破壞文物古蹟的不法行為,要嚴肅處理。同時加強對各類文物的發掘、整理、研究和宣傳介紹工作。
第六十三條自治州及所屬市、縣、自治縣要充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積極發展旅遊事業。在總體規劃指導下,要健全管理機構,統籌安排建設。堅持既依靠國家辦,又積極支持、鼓勵集體和個人辦的方針,加快服務設施和旅遊交通的建設,培養旅遊業人才,擴大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商品的生產和供應工作,促進對內對外開放,逐步把自治州建設成為旅遊勝地。
第八章 自治州的貧困山區建設
第六十四條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貧困地區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堅持資金技術、物資、信息、人才、管理的綜合輸入和配套服務,使當地各族人民能夠走上利用本地資源優勢,自力更生髮展商品經濟,脫貧致富的道路。
第六十五條自治州及所屬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要切實幫助貧困山區,發展商品生產。利用當地資源,適應市場需要,因地制宜地確定經濟發展方針,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積極發展鄉鎮企業,開展多種經營。並且實行外引內聯,努力發展和擴大與經濟發達地區的經濟聯合。同時組織自治州及所屬市、縣、自治縣的幹部和專業技術人員深入貧困山區,建立目標責任制,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
第六十六條自治州及所屬市、縣、自治縣對貧困山區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扶持幫助的方針。在制定財政預算時,應增加對貧困山區發展經濟和智力開發的投資,投資的增長比例,應高於對壩區投資的增長比例。
自治州及所屬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特別貧困山區不定購糧食,對口糧困難的農戶給予供應。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上級機關的有關規定,對特別貧困山區的稅收、信貸以及供銷社經營的基本生產、生活資料的政策性虧損,要給予特殊照顧。
第六十七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採取國家扶持、地方集資和以工代賑等辦法,加快公路和驛道的建設。
要有計畫地幫助貧困山區人民改善居住條件,在建築設計、施工技術和培訓工匠等方面給予指導和扶持。
要有計畫地建立貧困山區的農貿市場,積極幫助發展集體、個體運銷業。
第六十八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在貧困山區首先要保質保量地普及初等教育,積極發展和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國小和中學。
加強貧困山區教師的培訓和考核,優先將合格的民辦教師轉為公辦教師。選派骨幹教師定期到貧困山區任教,提高貧困山區的教學質量。
第六十九條自治州及所屬市、縣、自治縣的科學技術部門,要無償或者低償對貧困山區的農民提供生產、生活迫切需要的技術服務。
要有計畫地對貧困山區的知識青年和退伍軍人,進行職業技術培訓,幫助他們掌握當地實用的科學技術。
第七十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貧困山區文化設施的建設,國家電影隊在貧困山區要減費或者免費放映電影。
要建立健全貧困山區的衛生所,對特別貧困山區的衛生所給予定期補助。並且優先選送當地醫療衛生人員離職進修,不斷提高醫療衛生水平。
第九章 自治州內的民族關係
第七十一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在處理州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工作,檢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規的遵守和執行,提倡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諒、互讓。發揚人口較多的民族照顧人口較少的民族,先進的民族幫助後進民族的優良傳統。
第七十二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照顧自治州內民族鄉和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維護自治州內民族鄉和散居民族的權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事業,逐步改善生活,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和共同繁榮。
第七十三條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漢族和各少數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並且積極學習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七十四條每年11月22日為自治州建州紀念日、開展民族團結友愛活動,表彰先進。
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按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六條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