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條例(2005修正)
- 發布單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 發布日期:2005-03-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第十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是白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管轄。自治州內還居住著漢族、彝族、回族、傈僳族、苗族、納西族、阿昌族、傣族、壯族、藏族、布朗族、拉祜族等民族。
自治州轄大理市、祥雲縣、賓川縣、彌渡縣、永平縣、雲龍縣、洱源縣、劍川縣、鶴慶縣、南澗彝族自治縣、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漾濞彝族自治縣。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行使自治權和同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駐大理市。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執行。堅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州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揮區位、自然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等優勢,加速農業產業化、新型工業化和城鎮化進程,大力發展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依法治國基本方略,推進依法治州進程。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堅持和完善共產黨領導的多黨合作和政治協商制度,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加強縣(市)、鄉(鎮)政權建設和城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建設,完善社區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維護社會秩序,打擊一切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和危害公民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懲處經濟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弘揚各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團隊精神和公民道德教育。提倡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尊重和保障人權。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各項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台灣同胞在自治州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國防後備力量建設,做好擁軍優屬和軍民共建文明單位的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以人為本和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自力更生,艱苦奮鬥,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環境優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四條 自治州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縣、自治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駐自治州的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依法選舉產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專門委員會。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組成。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白族成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有白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長、副州長、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白族公民擔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白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所占比例可以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儘量做到少數民族幹部與其人口比例大體相當。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言文字、白族語言。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勤政廉潔,遵紀守法,密切聯繫民眾,傾聽人民的批評和建議,自覺接受人民的監督,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白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也應當有白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規範漢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隊伍建設,重視培養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選拔各類優秀人才,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健全人才管理體制,發揮各類人才的作用。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配備各級領導幹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任職和錄用的條件。
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世居各少數民族中,至少有1名幹部擔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和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招收、聘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聘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確定和調整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自主補充編制內的缺額。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白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也應當有白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規範漢字。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的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白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也應當有白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製作法律文書使用規範漢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隊伍建設,重視培養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選拔各類優秀人才,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健全人才管理體制,發揮各類人才的作用。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配備各級領導幹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任職和錄用的條件。
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世居各少數民族中,至少有1名幹部擔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和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招收、聘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聘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確定和調整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自主補充編制內的缺額。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幹部職工隊伍建設,重視培養民族幹部和婦女幹部,選拔各類優秀人才,引進各種專業技術人才,健全人才管理體制,發揮各類人才的作用。
自治州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配備各級領導幹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任職和錄用的條件。
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世居各少數民族中,至少有1名幹部擔任縣處級以上領導職務。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和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招收、聘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聘用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自主確定和調整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自主補充編制內的缺額。
第五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結合實際制定經濟建設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自主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最佳化、調整產業結構和經濟結構,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促進國民經濟持續發展。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調整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依法進行土地使用權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加強基本農田保護,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嚴格審批和控制城鄉建設用地。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森林資源分類經營管理。重視天然林保護和生態公益林建設,大力發展商品林,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國家、集體、個人等多種形式開發和建設林業產業,鼓勵非公有制林業和商品林的發展,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指定的地方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做好森林資源保護工作。加強森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蟲害,禁止毀林開墾、亂砍濫伐林木、亂占林地、亂捕濫獵野生動物和其他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的能源建設,採取措施節柴改灶和推廣新能源,逐步實行以煤、電、沼氣、太陽能等能源代柴,降低森林資源低價值消耗。
自治州內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徵育林基金。採伐由國家、省和州投資營造的人工商品林所徵收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州自主安排,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畜牧業。加強草山、草場建設,改良畜禽品種,改善飼養條件,引進和推廣先進飼養技術,加快畜禽商品生產基地建設。建立健全畜牧業服務體系,加強防疫、檢疫、檢測工作,加快畜牧產業化進程。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開發和管理水資源,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治水土流失。加強對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推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開發利用水面資源,發展漁業規模化生產及特色水產品養殖。嚴禁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和取水許可制度。自治州的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一般地方的照顧。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對自然資源實行有償開發利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資源和進行建設時,必須照顧自治州的利益和當地各族人民的生產生活。對開發和建設所造成的損失,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給予補償。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開發利用資源。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州和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徵收,除上繳中央外,享受省對自治州的照顧,並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以水電為主的能源建設,支持國家和省在自治州開發水電資源,扶持縣、自治縣、市有計畫地發展小水電,鼓勵支持各類經濟組織、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電資源,建設經營水利、電力工程,不斷改善城鄉生產生活用電條件。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事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交通運輸網路。加強公路、鐵路、航空、水運建設,加快鄉村道路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交通運輸能力。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快信息產業的發展,加強城鄉基層郵政、通訊網路建設,促進信息技術的普及和套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州基本建設項目的扶持和幫助。對上級國家機關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自治州承擔配套資金有困難時,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減免的照顧。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施城鎮化發展戰略,按照保持地方特色、推進城鄉一體化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加快城鎮化進程。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快滇西中心城市建設,同時加強以縣城和鄉鎮為主的城鎮建設,逐步建成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的城鎮。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科學規劃民居建設,使城鎮、民居的規劃和建設與民族歷史文化遺產和自然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推進工業化進程,改造和提升傳統產業,發展新興產業。重點培植菸草、食品、生物製藥、建材、礦冶、水電等優勢產業,發展民間傳統手工業和民族特色工藝品,走有自治州特色的新型工業化道路。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個體、私營等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權益。採取特殊措施,扶持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並做好服務工作。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並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和幫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扶持民族特需用品的生產,對納稅困難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定期減稅或者免稅。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扶持出口商品基地建設,支持和鼓勵企業發展出口優勢產品,擴大生產企業對外貿易經營自主權,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和完善旅遊產業規劃,發揮自然景觀、人文等旅遊資源優勢,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提高旅遊服務質量,提升大理旅遊品牌效應,開發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旅遊產品。開拓旅遊市場,壯大旅遊產業,把大理建成世界知名的旅遊勝地。
自治州的服務行業提倡著民族服裝。重大節日活動提倡各民族公民著民族服裝。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加強對蒼山、洱海為重點的各級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風貌、生物多樣性和生態平衡。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自治州的財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州的地方財政。國家和省財政體制規定屬於自治州的財政收入,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通過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不能保證正常支出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因執行國家和省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造成財政困難的,享受省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和省的稅收政策時,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稅收需要減免的,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減免。
自治州執行國家和省減免稅收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享受省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州享受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返還照顧。對中央每年增值稅增量的直接返還部分,享受省全額返還的照顧。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本州的各項經費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結合實際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第四十八條 國家和省下撥的各類財政專項資金、稅收返還資金和轉移支付資金等,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自治州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幫助少數民族地區發展經濟、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事業。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科學、文化、衛生事業的經費增長的比例應當高於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對貧困地區增加投入的比例應當高於非貧困地區。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改革和完善財政管理體制,開源節流,增收節支。財政預算的調整和變更,須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依法設立地方商業銀行和城鄉信用合作組織,鼓勵外資金融機構在自治州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艱苦地區津貼和其他各項補貼,並可實行自治州津貼。
第七章
自治州的社會事業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改善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全面推進素質教育,提高教育教學質量。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教育,發展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和學前教育,逐步發展高等教育。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和捐資助學,促進民辦教育發展,鼓勵自學成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在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山區,有計畫地發展寄宿制、半寄宿制和以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和民族中學。在有條件的中學、中等專業學校和大專院校設立民族班、民族預科班。
自治州的中等專業學校、技術學校和大專院校,對山區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推廣國語。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切實措施,辦好師範院校和教師進修學校,重視組織教師在職學習,建立一支在質量、數量和專業結構上適應教育事業發展需要的教師隊伍。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各級科學技術管理、研究和推廣機構,制定和組織實施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做好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普及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引進,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加強對科技成果的保護和推廣,開展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對在科學技術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揮民族文化的優勢,發展具有時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業。扶持發展民族劇種、曲種和民族民間藝術。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興辦文化事業和文化產業,積極開展對外文化交流與合作。
建立健全民族文化研究機構,加強對民族理論、歷史、語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譯、出版民族書籍,編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和城鄉醫療衛生網,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醫療救治體系和突發性公共衛生應急救助機制。加強地方病、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和工礦職業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深入開展愛國衛生運動,積極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加強公共衛生、醫療衛生設施和藥品、食品的監督管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衛生隊伍建設,改善農村醫療衛生條件,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依法辦醫、行醫,取締不法游醫。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民族民間醫藥,保護藥材資源,加強對中藥材的研究、開發和套用。
第五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控制人口自然增長率,使人口的增長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改善城鄉體育設施,開展全民健身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培養體育人才,提高競技體育水平。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深化勞動制度改革,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採取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和政府促進就業等方式擴大就業和再就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制度。
第八章
自治州的貧困山區建設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貧困山區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級負責和重點扶持,做好資金、技術、物資、信息、人才等方面的配套服務工作。加強貧困山區的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加快發展步伐。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貧困山區教育。對貧困山區寄宿制、半寄宿制學校和民族中國小的學生,採取減免學雜費、教科書費、文具費和給予生活補助費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學率、鞏固率和完學率。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由當地財政解決,當地財政困難的,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貧困山區的衛生設施建設,對經費困難的給予定期補助。有計畫地選送當地醫療衛生人員進修,不斷提高醫療技術水平。
第九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在各族人民中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教育,提倡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充分調動各族人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散雜居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維護自治縣、民族鄉和散雜居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進步。
第六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漢族和各少數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並且積極推廣國語。
第六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州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 每年11月22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全州放假3天。
三月街民族節是自治州各民族的節日,全州放假3天。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