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1957年6月1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時間:1957年06月17日
  • 實施時間:1957年06月17日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和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制定。
第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地方國家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的組織原則是民主集中制。
第三條 各民族間和民族內部的團結是自治州建設社會主義的基本保證,必須進一步鞏固和發展民族團結,繼續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義思想和地方民族主義思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加強各民族間的友愛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學習,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切實培養、提拔各民族的各種工作幹部,充分發揮各民族人民建設社會主義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在中國共產黨和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下,繼續完成社會主義改造,加速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勝利地建成社會主義社會。
一切國家機關和各民族人民,必須積極支援國家的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
第四條 自治州內一切國家機關,在具體指導自治州內各民族人民發展工農業生產和進行其他社會主義建設的各項工作中,必須加強廣大山區的工作,尤其應該加強貧瘠高寒山區的工作,充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意願,根據山區的具體情況和各民族的不同特點,大力幫助山區各民族發展經濟和文化,儘快地消滅貧困,消滅各民族間歷史上遺留下來的事實上的不平等,使各民族共同發展成為社會主義的先進民族。
第五條 自治州內一切國家機關必須充分依靠各民族的人民民眾,經常保持同民眾的密切聯繫,傾聽民眾的意見,接受民眾的監督,提倡關心民眾和實事求是的工作作風;必須充分發揚民主,發揚批評與自我批評,加強國家機關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監督。
自治州內一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遵守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六條 自治州內白族以外的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自治縣或民族鄉。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應該支持和幫助有條件的地方建立自治縣或民族鄉。
自治州所轄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
自治州所轄的縣、市和縣所轄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辦理,並須充分注意到當地各民族的具體情況。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自治州所屬的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規定的精神,結合自治州的具體情況辦理。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有關民族都應該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五)依照法律規定的自治州財政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決定組織自治州的公安部隊;
(七)選舉自治州州長、副州長和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委員;
(八)選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障境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十四)保障正確地貫徹執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五)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婦女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權利。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預算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主席團和自治州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通用白族、漢族的語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創立以後);其他民族代表在會議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大會應該為他們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負責工作人員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必須充分發揚民主,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認真討論和審查自治州的各項工作。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且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的各項工作進行視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受雲南省人民委員會直接領導,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
第三十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州長1人,副州長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為35人至45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員會中,各有關民族都應該有適當的名額。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經常調查了解人民民眾的反映和意見,根據這些反映和意見的性質,分別向省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督促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改進工作;
(六)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七)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有關行政區劃的事項;
(九)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十)領導對各民族人民進行社會主義思想和共產主義道德教育的工作;
(十一)領導支援國家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的各項工作;
(十二)執行經濟計畫,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十三)管理市場,領導自治州各民族人民發展地方國營工礦企業、手工業和商業,繼續完成對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四)管理稅收工作;
(十五)根據國家計畫和本地方的具體情況,領導自治州各民族人民發展農業、副業、畜牧業、林業、漁業、狩獵、採集藥材等生產建設和各種合作事業,領導各民族人民發展各種經濟作物和亞熱帶作物的生產;
(十六)根據山區各民族人民的意願和山區的具體情況,領導各民族人民發展山區多種經營的生產建設和文教衛生工作;
(十七)管理和發展水利事業;
(十八)管理和發展交通運輸和公共事業;
(十九)管理和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衛生工作,領導對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發掘、整理和發展的工作;
(二十)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進行民族文字的創造和推行工作;
(二十一)管理社會福利、優撫和救濟工作;
(二十二)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隊;
(二十三)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四)管理宗教事務,正確地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五)管理僑務工作;
(二十六)培養和提拔各民族的各種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人員;
(二十七)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幫助自治州內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或者建立民族鄉,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建設事業;
(二十八)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權利;
(二十九)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會議。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州長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副州長協助州長工作。州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管理民政、公安、司法、監察、財政、稅務、糧食、地方工業、建築工程、手工業、交通、商業、農、林、牧、水利、文化、教育、衛生、統計、計畫、人事、勞動、兵役、民族事務、研究民族語言文字、宗教事務、體育運動工作的局、科、處或委員會等工作部門,並且設立辦公室。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七條 各局、科、處、委員會、辦公室分別設局長、科長、處長、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設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辦公機構,協助州長分別掌管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雲南省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範圍內,根據法律和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可以向下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無權干涉它們的業務。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所屬各工作部門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白族、漢族的語言文字(使用白文要在白文創立以後)。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在境內其他民族自治地方執行職務的時候,應當同時使用該自治地方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行。修改時亦同。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57061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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