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時間:1959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59年11月27日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和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制定。
第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自治機關,是地方國家機關。自治州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必須運用憲法所賦予的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充分發揮自治機關作為人民民主專政的作用,進一步鞏固革命秩序,管理地方事務。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對自治州國家行政機關實行監督;一切國家行政機關,必須執行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必須發揚民主,開展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批評與自我批評,依靠人民民眾,經常保持同民眾的密切聯繫,傾聽民眾的意見,接受民眾的監督,提倡艱苦樸素、深入民眾、關心民眾、實事求是的作風。
第五條 社會主義是我國各族人民獲得徹底解放和繁榮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內各族人民必須在中國共產黨和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下,充分發揮社會主義的積極性和創造性,繼續完成社會主義改造,鞏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大力發展生產,從各方面支援國家工業化,加速社會主義建設,勝利地建成社會主義社會。
第六條 自治州內應繼續鞏固和發展民族間和民族內部的平等、團結、互助合作的兄弟關係,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繼續批判和克服大漢族主義及地方民族主義,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第七條 自治州內應保證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的權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必須繼續大力培養各民族的各種幹部。
第八條 自治州所屬國家行政機關必須幫助各族人民發展生產,擺脫貧困和落後,儘快地發展成為社會主義的民族;在領導發展工農業生產中,必須加強山區、貧瘠高寒山區和直接過渡地區的工作,因地制宜的開展多種經營,積極發展熱帶和亞熱帶地區的特種經濟作物。
自治州應根據需要和可能,積極地發展地方工業,培養民族工人,壯大各民族的工人階級隊伍。
第九條 自治州所屬縣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執行。
自治州內其他少數民族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自治州所屬各縣人民代表大會依法選舉產生。尚未實行普選的縣,經雲南省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召開各族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行縣人民代表大會職權,選舉產生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規定提出,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都應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國家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根據國家計畫,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優撫工作和救濟工作;
(五)依照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決定組織人民武裝警察;
(七)選舉州長、副州長、州人民委員會委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八)聽取和審查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九)改變或者撤銷自治州人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縣人民代表大會(各族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議和各縣人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一)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各族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權利;
(十二)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十三)保障境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保證民族政策的貫徹執行,加強民族間的團結合作。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六條 每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時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代表當選證書,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宣布個別代表的當選無效。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兩次。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預算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的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主席團和自治州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向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使用哈尼、彝、漢族語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漢文。各民族代表在會議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大會應為他們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及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會議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推行工作,並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的各項工作進行視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受雲南省人民委員會的直接領導,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州長一人,副州長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令、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經常調查了解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經過分析研究,分別向省人民委員會和州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督促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改進工作;
(六)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各族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七)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不適當的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八)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九)執行經濟計畫;
(十)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辦理行政區劃事項;
(十一)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財政、稅收,執行預算;
(十二)管理金融、信貸工作;
(十三)鞏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強對人民公社各項事業的領導;
(十四)根據國家計畫和本地區的具體情況,領導和發展農業、副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藥材等生產建設和合作事業;
(十五)根據境內山區、貧瘠高寒山區和直接過渡地區的具體情況和各族人民的意願,領導和發展這些地區的多種經營的生產建設,發展各種經濟作物和熱帶、亞熱帶作物的生產;
(十六)領導地方國營、公私合營和人民公社經營的工礦企業、手工業和商業,繼續完成對農業、手工業和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管理市場,取締投機取巧、摻假作偽和違反稅法等不法行為;
(十七)根據國家計畫和需要與可能的條件,管理和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衛生工作;
(十八)領導對各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發掘、整理和發揚工作;在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進行民族文字的創造和推行工作;
(十九)管理和發展農田水利事業;
(二十)管理和發展交通運輸和公共事業;
(二十一)管理郵政、電訊工作;
(二十二)管理社會福利、婦幼保健、優撫和救濟工作;
(二十三)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管理人民武裝警察;
(二十四)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五)管理宗教事務,正確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二十六)管理僑務工作;
(二十七)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權利;
(二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正確貫徹民族政策,幫助自治州內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二十九)培養各民族的各種工作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員;
(三十)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國際主義和社會主義的政治思想教育;
(三十一)領導支援國家社會主義工業建設和國防建設的各項工作;
(三十二)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州長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副州長協助州長工作。自治州州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財政、糧食、地方工業、手工業管理、交通、人事、勞動工資、商業、服務、農林水利、文化、教育、衛生、兵役、統計、僑務、外事等科、處、局和計畫委員會、民族事務委員會、體育運動委員會,並設立辦公室。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工作部門的設立、增減或合併,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報請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各局、處、科、委員會、辦公室,分別設局長、處長、科長、主任,並可以設副職。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人員的編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實際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擬定,報請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辦公機構,協助州長分別掌管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各工作部門受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受上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各工作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範圍內,根據國家法律和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可以向下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應協助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進行工作,並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國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各工作部門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哈尼、彝、漢語言文字,在哈尼、彝文推行以前,使用漢文。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對境內其他民族自治地方執行職務的時候,應當同時使用該自治地方的其他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59112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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