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5年3月20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區:雲南
  • 條例數:二十三條
條款,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

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堅持綜合勘查、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方針。
第四條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的企業,應作出有利於自治州經濟發展,有利於當地民眾生產和生活的安排。
自治州境內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五條 自治州應鞏固和發展國有礦山企業,積極扶持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引導個體採礦業的健康發展。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礦產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礦管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礦產資源的職能部門,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編制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按規定分配礦產資源;
(三)對自治州境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四)依法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礦產品加工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
(五)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調處採礦權屬糾紛;
(七)按規定徵收和管理使用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所屬有關部門應協助同級礦管局做好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應持勘查許可證到自治州和當地縣(市)礦管局備案,並接受其監督和管理。
勘查單位發現新的礦產資源,應報自治州礦管局。勘查工作結束後,應將簡要資料抄送當地縣(市)礦管局及州礦管局。
勘查單位在勘查過程中應保護礦產資源和其它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和文物古蹟。
勘查單位不得以勘查為名,擅自採礦和銷售礦產品;需要採礦和銷售礦產品的,應按規定履行申報手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勘查工作的正常開展,不得破壞地質、測量標誌;不得進入勘查作業區進行採礦活動。
第十一條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依法領取採礦許可證,並持證辦理有關手續。
州、縣(市)新辦的國有礦山企業,由所在縣(市)礦管局審核,州礦管局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採礦權的轉移,必須徵得原發證機關審查批准,並辦理轉移手續。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因採礦權屬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礦管局處理。
礦區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採礦權屬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州礦管局處理。
第十四條 自治州實行礦產品加工、經營許可證制度。加工、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到當地礦管局辦理礦產品加工許可證、經營許可證,並持證辦理其它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礦產督察制度。州礦管局設定礦產督察員,對各類礦山企業進行礦產督察工作。
州礦管局可授權縣級礦管局組成礦產督察工組,行使礦產督察員的職權。
第十六條 州及縣(市)建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基金。資金從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中按比例提取,各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基金主要用於地質勘查、礦業秩序維護、資源利用與保護。
第十七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礦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貫徹執行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及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二)發現具有重大經濟價值的礦產資源的;
(三)綜合利用和回收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四)對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提出合理化建議,被採納並取得顯著效益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礦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採礦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30%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開採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未經原發證機關同意,擅自轉移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雙方分別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採礦程式,採取破壞性什采方法,亂采濫挖,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大價值50%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六)加工企業選礦回收率或冶煉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的,限期整改,對不整改或整改後仍達不到要求而繼續生產的,視情況予以處罰;
(七)無礦產品加工許可證加工礦產品的,沒收加工設備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金額50%以下的罰款;
(八)無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經營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並處以礦產品價值50%以下的罰款;
(九)偽造、塗改,倒賣採礦許可證、礦產品加工許可證、礦產品經營許可證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礦業管埋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於5月3日舉行第14次會議,審議了紅河 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雲南 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現 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礦產資源豐富,經過多年開發,已 形成地質勘查、採礦、選礦、冶金、設備製造等門類齊全的礦業體 系,礦業產值占全州工業產值的30%。與此同時,礦產資源勘查、 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中存在著一些矛盾和問題,主要是礦業秩序 和礦區治安混亂,採礦權屬糾紛頻繁,亂挖亂采、無證採礦屢禁不 止,采、選、冶綜合回收率低,資源浪費和破壞嚴重等等。鑒於這些 情況,紅河州為進一步貫徹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該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紅河州從1990年即著手條例的起草和調研工作;1994年 2月成立條例起草領導小組,加強了對制定條例工作的組織領導; 1994年8月,紅河州請省人大民族委員會、省地礦局、省礦產資源 管理委員會和州縣有關部門,以及州內國有、集體、私營礦山企業 代表、專家等召開了評審會,對條例進行了認真論證和修改,之後,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又約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和省政府法制 局、地礦局等有關部門,對條例再次作了修改,並向省人大常委會 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主任會議對條例逐條逐句進行研究,儘量把修 改工作做在州人代會審議之前。由於該條例起草和制定工作抓得 早,抓得紮實,現在上報給常委會的條例比較成熟,符合有關法律, 也符合紅河州的實際,體現了強化管理和開放搞活的精神,易於操 作,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批准。
三、民族委員會在審議中對條例提出了幾處修改意見,主要 是:
1、第二條“凡在自治州境內……的組織和個人”一句,“組織” 改為“單位”;
2、第十條“新辦州、縣(市)屬國有礦山企業”一句改為“州、縣 (市)新辦的國有礦山企業” ;
3、第十七條“對做出下列成繢和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一句改為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
4、第十八條第(十)項單獨列為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文宇修改 為“礦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 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第十八條之後各條目依次順延。
此外,對個別文字、標點符號作了校正,
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

審議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於5月27日對《雲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礦產 資源管理條例》及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進行了認真 審議。委員們認為,該條例符合民族區域自治法、礦產資源法及有 關法規的規定,也符合紅河州加強礦業管理的實際需要,規範的重 點突出,規定比較具體,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 常委會予以批准。
在審議過程中,委員們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 建議。省人大民族委員會5月29日下午舉行第15次會議,對委員 們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作了認真研究,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根據 委員們的意見對條例再作如下修改:
.1、第一條開頭一句:“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 護工作”,修改為:“為加強礦產資輝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工作”,使其與條例標題相吻合。另在“……及有關法律”後加“法 規”兩個字。
2、第三條文字表述累贅,修改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堅 持綜合勘查、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方針”。這樣改後仍 保持了原有的內容,且與礦產資源法的提法相銜接,文字也更為簡潔。
3、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 查、開採和礦產品加工、經營的企業,應作出有利於自治州經濟發 展,有利於當地民眾生產和生活的安排。”這樣,使內容表達更確切 一些。
4、第六條第六項“調處各類礦山糾紛”一句,表述不夠準確,修 改為“調處採礦權屬糾紛”。
5、將第十一條提到第五條後面,作為第六條,這樣安排更恰當 一些。其後條目順延。
6、第十六條中,“各級財政及受益企業給予適當補貼”一句,修 改為:“各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7、
第十七條第四項中“成績”改為“效益”。
8、第十八條中,第四項與第五項,第八項與第九項,分別調換 位置,使該條各項內容聯繫更為合理。
此外,我們還對條例的個別文字、標點符號作了調整和校正。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