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和自治州的具體情況制定。
第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本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地方國家機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三條 自治州境內尚未實行普選的地區,經過雲南省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由各族各界人民代表會議代行人民代表大會職權。
第四條 自治州內應充分實現各族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進一步鞏固民族團結,發揮各民族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保證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和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下,勝利地建成社會主義社會。
第五條 自治州內一切國家行政機關,必須服從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的監督;在一切國家機關中必須發揚民主,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加強國家機關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監督;一切國家機關必須依靠人民民眾,傾聽民眾的意見,接受民眾的監督,提倡深入民眾、關心民眾、實事求是的作風。
第六條 社會主義是各族人民的共同道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必須積極領導各族人民,在已基本完成社會主義革命的地區,繼續完成社會主義革命,積極進行社會主義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儘快地幫助各民族擺脫貧因落後的狀態;在直接過渡的地區,繼續進行社會主義革命,開展農業互助合作運動,積極穩妥地發展人民公社。在社會主義建設和社會主義革命的整個過程中,必須進一步鞏固和發展各民族的團結合作,發揚愛國主義精神,加強各民族間的友愛互助,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切實培養各民族的各種工作幹部。
第七條 自治州內一切國家機關必須充分注意各民族的特點和地區特點,充分尊重各民族人民的意願,大力幫助各民族尤其是人口較少的民族,發展多種經營的農業生產和文教、衛生、商業、交通等各項事業,儘快地消滅貧困落後,發展成為社會主義民族。
第八條 自治州應根據需要與可能的條件,積極發展地方工業,壯大各民族的工人階級隊伍。一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各族人民,都必須熱愛祖國,積極支援國家的社會主義工業建設和國防建設。
第九條 自治州境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根據實際需要幫助創製和推行其他少數民族的文字。
第十條 自治州所轄的縣、鄉、民族鄉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的組織和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的規定。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國家法律、法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憲法規定的許可權,依照自治州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規劃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和救濟工作、優撫工作;
(五)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審查和批准預算和決算;
(六)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決定組織人民武裝警察;
(七)選舉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撤銷自治州人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權利;
(十四)保障境內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十五)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召集。
每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在本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完成後,由上屆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召集。
每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時候,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代表當選證書,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確認代表的資格或者宣布個別代表的當選無效。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到兩次,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立秘書處,在秘書長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主席團和自治州人民委員會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人選,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合提名或者單獨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使用傈僳族、漢族語言文字,在未正式推行傈僳族文字以前,使用漢族文字。各民族代表在會議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大會應當為他們準備必要的翻譯。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部門負責工作人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主席團同意的其他人員可以列席。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或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提出的質問,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問的機關。受質問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大會會議期間,非經主席團同意,不受逮捕或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主席團批准。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國家根據需要給予往返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推行各項工作,並且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的各項工作進行視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補選。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受雲南省人民委員會直接領導。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和省人民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服從國務院。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州長一人,副州長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的名額為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
在自治州人民委員會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委員。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每屆任期兩年。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補選。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國家法律、法令,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檢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經常調查了解人民民眾的要求和意見,經過分析研究,分別向省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督促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改進工作;
(六)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七)改變或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不適當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指示、決議和命令;
(八)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辦理有關行政區劃事項;
(九)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十)執行經濟計畫;
(十一)依照國家法律規定的許可權,管理財政,執行預算;
(十二)鞏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強對人民公社各項事業的領導;
(十三)依照國家計畫和本地方的具體情況,領導和發展農業、副業、畜牧業、林業等生產建設事業和直接過渡地區的各種合作事業;
(十四)領導和發展地方國營和人民公社經營的工礦企業、手工業和商業;
(十五)領導和發展各種經濟作物和亞熱帶作物的生產;
(十六)管理和發展水利事業;
(十七)管理和發展交通運輸和公共事業;
(十八)管理稅收工作;
(十九)管理和發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和衛生工作,領導對各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發掘、整理和發揚的工作;
(二十)管理社會福利、婦女保健和優撫救濟工作;
(二十一)依照國家法律的規定,管理人民武裝警察;
(二十二)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三)管理宗教事務,貫徹執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十四)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同等的權利;
(二十五)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幫助自治州內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二十六)培養各民族的各種工作幹部和各種技術人員;
(二十七)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進行民族文字的創造和推行工作;
(二十八)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義思想和地方民族主義思想,領導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和社會主義的思想教育工作;
(二十九)領導支援國家社會主義工業建設和國防建設的各項工作;
(三十)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臨時召集。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列席。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州長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會議和人民委員會的工作,副州長協助州長進行工作。
州長為處理日常工作可以召開行政會議。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民政、公安、計畫、統計、財政、糧食、工商、農林、水利、交通、人事、文化、教育、衛生、宗教事務等局、科或處和民族文字推行委員會、體育運動委員會等,並且設立辦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照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辦公機構,協助州長分別掌管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報請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九條 各局、科、處、委員會、辦公室分別設局長、科長、處長、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秘書長協助州長辦理日常工作,副秘書長協助秘書長進行工作。
第四十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受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並且受省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各工作部門,在本部門的業務範圍內,根據國家法律和法令,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主管部門的命令和指示,自治州人民委員會的決議和命令,可以向下級人民委員會主管部門發布命令和指示。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建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國營企業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國家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人員編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按實際工作需要和可能擬定,報請省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委員會和各工作部門,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傈僳族、漢族語言文字。在未推行傈僳族文字以前,使用漢族文字。
第四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雲南省人民委員會轉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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