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的條例
(1991年7月6日雲南省貢山獨龍族怒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1年8月3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6年8月24日雲南省貢山獨龍族怒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06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五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六章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七章自治縣的獨龍江鄉建設
第八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九章附則
第一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貢山獨龍族怒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獨龍族、怒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著傈僳族、藏族、漢族、納西族、白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茨開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幫助下,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 加快脫貧致富和建設小康社會的步伐,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構建和諧社會,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穩定、邊防鞏固、人民生活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地處“三江併流”世界自然遺產核心區的優勢和獨有的民族文化優勢,加大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力度,發展生物、水電、礦業、旅遊、邊境經濟貿易等產業,推進自治縣經濟快速發展,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推進依法治縣進程。對各族人民進行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團隊精神和民族政策、宗教政策教育。倡導愛國守法、明禮誠信、團結友善、勤儉自強、敬業奉獻的公民基本道德規範。繼承和發揚各族人民的優良傳統,增強自信、自立、自強精神,提倡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覺悟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制度和計畫生育的活動。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互相尊重,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做出貢獻。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禁止非法宗教活動。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歸僑、僑眷、海外僑胞和台灣同胞在自治縣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國防教育,做好擁軍優屬工作,支持駐自治縣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工作,促進軍政軍民團結,加強民兵和預備役建設,重視邊境管理。
第十三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獨龍族、怒族成員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其他民族也應當有一定名額,並且應當有獨龍族、怒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獨龍族或者怒族公民擔任。其他政府組成人員中,獨龍族、怒族人員應當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併合理配備當地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領導成員中,應當有獨龍族、怒族幹部和當地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精簡機構、提高效能的原則,合理確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並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補充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第二十條 自治縣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勤政為民、依法辦事、廉潔奉公、與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民眾的意見,自覺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全心全意為各族人民服務。
第三章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獨龍族、怒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言文字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結合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開發利用自治縣內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最佳化調整產業結構和經濟結構,加快自治縣經濟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招商引資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增加農業投入,重視糧食生產,開展多種經營,扶持農產品加工業,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原料生產、農產品加工和行銷業,實現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協調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建立健全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農民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發展多種形式的專業合作組織,增加農民收入。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建立和完善農業科技信息服務體系,搞好農業適用技術培訓,提高科技含量和生產效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森林資源以及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發展生態公益林,建立完備的林業生態體系。嚴禁亂砍濫伐林木和毀林開墾。嚴防森林火災,做好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禁止非法獵捕野生動物和採集珍稀野生植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培育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開發特色經濟林果、森林生態旅遊、林下資源和野生動物養殖、野生植物種植等產業。
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退耕還林地、房前屋後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依法自主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能源建設,積極推廣節柴改灶,逐步實行以電、沼氣、太陽能等能源代柴,減少林木消耗。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發展畜牧業。加強草山、草場建設,發展豬、牛、羊和家禽,保護和重點扶持發展獨龍牛養殖。建立和完善良種繁育、飼料、防疫、檢疫、加工、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加強畜牧科技隊伍建設,引進和推廣先進飼養技術,不斷提高畜牧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加強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設,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以水電為主的能源建設,鼓勵和支持各種經濟組織、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電資源,改善城鄉生產生活用電條件,促進各族人民加快脫貧致富的步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保護珍稀野生魚種,嚴禁炸魚、毒魚和電魚等破壞性的捕撈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文氣象工作,為工農業生產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水資源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州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和水土保持的管理與保護。
第二十八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國土資源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實行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嚴格保護耕地,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
農民承包地的經營權,可以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流轉。農村的房屋建設,應當儘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閒地。
第二十九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節約利用的原則。鼓勵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礦產資源。
自治縣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享受省高於一般地區、州全額返還的照顧,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幫助下,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採取多種方式籌集資金,加快鄉、村公路和驛道的建設,加強對公路的改造、養護和安全管理,提高公路等級,鼓勵發展民間運輸業,不斷滿足民眾生產生活的需求。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信息產業的發展,保護郵電、通信設施,加快通訊網路建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林業、礦業、水資源等自然資源的保護。因保護生態資源和輸出自然資源,對當地人民造成困難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國家機關給予利益補償。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發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滿足少數民族生產、生活需要。保障生產經營者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集貿市場建設,扶持個體工商戶和農民經商,促進城鄉商品流通,發展農村商品經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城鄉信用合作事業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對外經濟貿易,加強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並制定優惠政策,開展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具有民族特點的小城鎮建設步伐,逐步改善城鎮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旅遊業發展總體規劃,發揮“三江併流”的資源優勢,打造丙中洛、獨龍江等景區“三江明珠”旅遊品牌,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商品,大力發展旅遊業。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幫助下,做好扶貧工作。對喪失基本生存條件或者居住環境惡劣的農戶實行有計畫地易地扶貧開發。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加強環境保護和環境質量監測,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協調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縣內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必須依法採取有效的環境保護措施,實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統一的財政體制下,依法管理自治縣的地方財政,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地方財政收入。
自治縣通過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在不能保證正常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增加對自治縣的財政轉移支付。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執行國家和省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時,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地方財政預算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財政預算的部分調整和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收支管理,開源節流,增收節支,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國家、省、州下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財力條件,設立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發展教育、衛生、體育等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教育經費隨自治縣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和省、州規定的艱苦地區津貼和其他各項補貼,並可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需要從稅收上照顧和鼓勵的納稅人,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減免。
第五章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把教育事業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根據國家教育方針和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自治縣的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部分學科的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快推進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高中階段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重視學前教育,鼓勵自學成才,掃除青壯年文盲。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捐資助學,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
自治縣人民政府多渠道籌集資金,設立助學金和獎學金。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措施,合理調整學校布局,大力提高教育質量,積極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提高入學率、鞏固率、升學率和完學率。
自治縣的各級各類學校推廣國語。對於不通曉漢語的農村國小,可以採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建設,鼓勵教師教書育人,倡導尊師重教。重視教師在職學習和進修,提高教師政治思想、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建設一支數量足夠、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招聘外地教師到自治縣從事教學工作。鼓勵教師到邊遠貧困山區任教,對在高寒山區國小和獨龍江鄉任教的教師,在生活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科技推廣服務機構,加強對基層幹部、農村青年、農村重點戶、專業戶開展適用技術培訓,不斷提高勞動者素質。開展科普活動,促進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服務。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文化、藝術、新聞、廣播、電影、電視、圖書和檔案等事業。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積極開展民眾文化活動和對外文化交流。重視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鼓勵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文化產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培養民族文化人才,尊重和優待民族文化傳承人,重視對歷史文化遺產的發掘、整理和研究,加強民族文物的管理和保護。編纂好地方史志。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常見病、多發病的防治。重視婦幼、老年保健工作。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突發事件、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助和衛生監督體系。重視縣、鄉(鎮)、村衛生機構建設和邊境衛生防疫工作,加強醫療隊伍建設,培養少數民族醫務人員。鼓勵醫務人員到農村開展防病治病。允許個人依法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民族民間醫藥遺產的研究和套用,保護和開發利用中草藥資源。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食品的監督管理,取締假劣藥品、食品。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做好人口與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全民健身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做好技能培訓工作,促進就業和再就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的人生安全。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災害的預防,建立和完善應急預防和救助制度。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障體系。逐步推行農村養老、醫療保險、醫療救助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和保障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加強相關的文化、體育等活動設施建設。
第六章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各民族幹部職工隊伍建設。採取各種措施,培養獨龍族、怒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各類人才。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錄用工作人員時,對獨龍族、怒族和自治縣內其他民族的公民,採取特殊政策,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聘人員時,優先招聘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提高幹部職工的素質。鼓勵幹部職工在職自學深造,並積極開辦各種培訓班和進修班。有計畫地選送各民族幹部職工到各級各類學校培訓和進修,選派中青年幹部到內地掛職鍛鍊。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各項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體育等各項事業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政策規定妥善安置離退休人員,對有特殊困難的人員應當給予照顧。
第七章自治縣的獨龍江鄉建設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獨龍江鄉的實際情況,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幫助下,開發水能、生物、民族文化等資源,重視基礎設施建設,加強鄉村公路建設,加快獨龍江鄉的建設步伐。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獨龍江鄉發展種植業和以獨龍牛為重點的畜牧業。加強項目與資金、技術、物資、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務。在編制財政預算時,對獨龍江鄉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投資比例應當高於其他鄉、鎮。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和選派幹部、教師、各類科技人員到獨龍江鄉工作。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獨龍江鄉軍需民用商品的供給,在國家計畫內的糧食和農用物資的運輸費用以及其他政策性虧損,由財政予以補助。
第八章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充分調動各族人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和鼓勵各民族幹部民眾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促進各民族之間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特殊問題的時候,應當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四條 每年公曆10月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1天。
每年農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為獨龍族開昌瓦節。全縣放假3天。
每年農曆三月十五、十六、十七日為怒族乃仍節。全縣放假3天。
自治縣內各民族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審議結果的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人大民族委員會2006年9月6日舉行第二十七次會,審議了《雲南省貢山獨龍族怒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該條例1991年實施以來,對保障自治縣依法行使自治權,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促進邊疆穩定和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市場經濟的完善,以及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修改,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新形勢發展的要求。因此,對條例進行修改是必要的。
二、貢山獨龍族怒族自治縣縣委、縣人大常委會和縣政府對條例的修改工作非常重視,於2004年11月成立了條例修改領導小組及工作班子,著手修改工作。在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意見和學習借鑑外地經驗的基礎上,經過充分發揚民主,反覆論證修改,多易其稿,形成了條例黨內送審稿。在此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委員會始終參與了條例的研究和修改工作,並請自治縣的同志來昆,一起對條例進行認真研究修改。省委轉來怒江州委報送的條例修訂黨內送審稿後,省人大民族委員再次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研究,形成了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報省委。省委於2006年6月批覆,同意將條例黨內送審稿修訂本作為草案,按法定程式提交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2006年8月24日,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並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批。
三、民族委員會審議認為,經過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修訂的條例,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以加快發展為目標,在經濟建設的方針和措施、農業產業結構的調整、非公有制經濟和旅遊產業的發展、加強資源保護管理與合理開發利用、促進民族教育、培養民族幹部、加強扶貧開發和農村醫療衛生以及社會保障體系等方面,都作了一些新的規定。條例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體現了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及省委全會的精神,反映了自治縣的實際和各族幹部民眾的願望,已基本成熟,建議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批准這個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