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駐瀘水縣。
第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州實際情況的,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自治州的區位、自然資源和民族文化資源優勢,大力發展
礦業、
水電、
旅遊、邊境經濟貿易等產業,加快工業化、城鎮化進程,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推進依法治州進程。加強對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
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犯罪分子,依法懲處經濟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
第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對各族人民進行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以及民族政策、宗教政策教育。繼承和發揚各族人民熱愛祖國、勤勞勇敢、團結互助、尊老愛幼等優良傳統,增強各族人民的自信心和自立自強精神,提倡文明、健康、節儉、科學的生活方式。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自治州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加強團結,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作貢獻。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依法管理宗教事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計畫生育,干涉家庭婚姻以及干預國家司法的活動。
自治州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依法取締
邪教組織。
第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邊防建設和邊境管理。支持駐州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工作,重視民兵建設和預備役工作,做好優撫安置工作,增強軍政、軍民團結。
第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對在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生等各項建設事業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
馬克思列寧主義、
毛澤東思想、
鄧小平理論和“
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改革開放,堅持科學發展觀,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加快全面解決溫飽和建設小康社會步伐,努力把自治州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進步、邊防鞏固、人民生活殷實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
第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僳僳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名額和比例,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設立專門委員會。
第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
僳僳族成員應占三分之一以上,其他民族也應有一定名額,並且應當有僳僳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
第十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州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州人民政府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
州長、副州長、
秘書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組成。
自治州州長由
僳僳族公民擔任。其他政府組成人員中,
僳僳族成員應占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
僳僳族幹部和當地少數民族幹部。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僳僳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同時配備一定比例的外來幹部。
第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精簡機構、提高效能的原則,合理確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並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執行。
第二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可以同時或者分別使用漢、
僳僳族語言文字和其他少數民族語言。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的印章、牌匾名稱一律並用漢文、僳僳文。
第三章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
僳僳族和當地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或者僳僳語審理和檢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
語言文字進行
訴訟的權利。對不通曉漢、僳僳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根據實際需要可以同時使用僳僳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結合實際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和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建設事業。保護和開發利用自治州內的自然資源,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和經濟結構,加快自治州經濟發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為多種所有制經濟發展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充分發揮個體私營企業的作用,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發展多種形式的專業合作組織,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重點扶持骨幹企業,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農產品加工和行銷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加強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加強農業適用技術培訓,做好農業科技信息服務工作。指導和幫助農民使用農用機械,提高生產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扶持發展畜牧業。保護和建設草山、草場。建立健全畜禽良種繁育、防疫、檢疫和獸藥、飼料的生產供應以及畜產品加工、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加強畜牧科技隊伍建設,引進和推廣先進飼養技術,不斷提高畜禽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的林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實行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加強生態公益林建設,嚴格保護天然林、水源林,重視發展商品林及林產品加工業,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開發宜林荒山、荒坡,發展用材林和薪炭林。所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經營者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依法採伐,產品自主處理。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森林資源及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有計畫地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林木和毀林開墾。嚴防森林火災,做好病蟲害防治工作。禁止非法獵捕、採集珍稀野生動植物。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推廣節柴灶,逐步實行以電、煤、沼氣等能源代柴,降低木材低價值消耗。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水資源。實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推行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實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建設、經營各類水利水電工程。加快地方電網和電源建設。
水資源費由自治州和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享受水資源費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非自治地方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開發。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扶持集體和個人合理開發利用水面資源,發展漁業生產及特色水產品養殖。加強漁政管理,嚴禁炸魚、毒魚和電魚等破壞性的捕撈行為。
第三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嚴格耕地保護制度,禁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嚴格審批和控制城、鄉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礦產資源的勘探、保護和管理。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開發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自治州和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國家規定徵收,除上繳中央外,享受省對自治州的照顧,並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開發和保護。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快縣、鄉、村公路和驛道的建設,不斷提高公路等級,加強養護和安全管理。發展民間運輸業。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信息產業的發展,加強郵政、通訊網點和信息網路的建設,保護城鄉郵電、通信設施,提高通訊質量。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保障生產經營者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對外經濟貿易,並制定優惠政策,開展邊境貿易和邊民互市。支持和鼓勵企業發展出口優勢產品。報請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建立邊境自由貿易區,加強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城鎮建設的統一規劃和管理,加快具有民族特點和地域特點的小城鎮建設步伐。自治州支持房地產業的開發,不斷改善城鎮居民的居住條件。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扶貧工作,從
財政、
金融、
物資、
技術、
人才等方面加大扶持力度。對喪失基本生存條件的貧困人口,實行有計畫地易地扶貧開發。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旅遊產業規劃,發揮
怒江大峽谷世界自然遺產及生物、民俗、邊境等資源優勢,大力發展旅遊業。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開發具有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開拓旅遊市場,壯大旅遊產業。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生活環境,加強環境保護和環境質量監測,促進人口、資源和環境協調發展。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自治州內開發資源和進行建設時,必須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州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本地財政,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州的地方財政收入。
自治州通過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級財政的照顧。
自治州的財政收入在不能保證正常支出時,報請上級財政增加對自治州的財政轉移支付。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因執行國家和省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增加財政支出,造成財政困難的,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收支管理,開源節流,增收節支。財政預算的調整和變更,須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補助款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扣減、截留和挪用。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的財政設立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事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教育經費增加的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增加的比例,並使在校學生按人數平均的費用逐年增長。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艱苦地區津貼和其他各項補貼,並可實行自治州津貼。並適當提高在獨龍江鄉和邊遠、高寒山區工作人員的生活補助標準。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時,除應當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外,對需要從稅收上照顧和鼓勵的納稅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給予減免。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支持銀行、證券、保險和城鄉信用合作事業的發展,推進資本市場的改革和發展,拓寬融資渠道,促進和保障資本自由流動。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和社會事業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自治州的教育規劃,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快推進九年制義務教育和掃除青壯年文盲的進程。發展普通高級中等教育、職業教育和成人教育,逐步發展高等教育,重視學前教育和特殊教育。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和個人辦學或者捐資助學,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多渠道籌集資金,改善辦學條件。設立助學金,幫助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國小。普通中學、各種專業學校和大專院校根據需要設立民族班。對人口特少和教育滯後的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高中錄取條件。
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國小,可以使用少數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推廣國語。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教師隊伍建設,實行教師資格準入制度。提高教師
政治思想、
職業道德和業務水平,建立一支合格、穩定和結構合理的教師隊伍。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招聘外地教師到自治州從事教學工作。鼓勵教師到邊遠貧困山區任教,對在高寒山區和獨龍江鄉任教的教師,適當提高崗位津貼。
第四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各級科學技術推廣服務機構,加強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普及,開展民眾性科普活動。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基層幹部、農村青年、退伍軍人及示範戶、專業戶的適用技術培訓,不斷提高勞動者素質。
第五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各民族的優秀傳統文化,積極發展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文化藝術,開展健康有益的民眾文化活動和對外文化交流。鼓勵各種社會組織和個人興辦文化產業。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培養民族文化人才。編譯、出版和發行僳僳文書刊,做好廣播、電穎、電視的少數民族語言翻譯和配音工作。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對歷史文化遺產的發掘、整理和研究,尊重和優待民族文化傳承人。加強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研究、規範和使用。重視地方史志的編纂。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中西醫結合,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衛生條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體系、醫療急救體系和突發性疾病應急救助機制。加強各級衛生機構建設,培養少數民族的醫務人員。鼓勵醫務人員到農村和貧困山區,幫助當地民眾防病治病。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傳染病、地方病的防治,做好檢疫和婦幼、老年保健工作。加強民族民間醫藥遺產的研究和套用,保護和開發利用中草藥資源。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藥品、食品的監督管理,做好邊境衛生防疫工作。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對少數民族的計畫生育管理,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城鄉體育基礎設施建設,廣泛開展全民健身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加強體育訓練,培養體育人才,提高體育競技水平。
第五十四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勞動力市場的建設和管理,辦好勞動者技能培訓,促進就業和再就業。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加強勞動保護。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障制度。逐步推行農村養老、醫療保險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重視和保障婦女、
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殘疾人的合法權益,加強相關的文化、科技、體育等活動設施建設。
第七章 自治州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加強各民族幹部職工隊伍建設,重視培養使用僳僳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各類人才。
自治州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事業單位,在招聘人員時,應優先招聘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五十九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辦好民族幹部學校和各種培訓班,有計畫地選送幹部職工到各級各類學校培訓和進修。
第六十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專業技術人才參加自治州的各項建設事業。到非公有制企業就業的大中專畢業生,被錄用為國家機關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其工齡連續計算。
第八章 自治州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一條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幹部民眾互相尊重、互相幫助、互相信任、互相學習。加強民族團結,鞏固和發展社會主義民族關係,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保障自治州內的自治縣行使同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和自治權。維護民族鄉和散居民族的合法權益,充分照顧其特點和需要,培養和使用他們的幹部,幫助他們發展經濟、社會事業,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進步。
第六十三條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自治州內各民族的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四條 每年8月23日為自治州成立紀念日,全州放假3天。
每年
僳僳族闊時節,全州放假3天。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當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所屬地區
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