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
(1999年3月13日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通過 ,1999年7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准;2011年2月26日雲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7次會議修訂,2011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批准,2011年4月28日雲南省怒江傈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1〕第1號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和其他林業用地。
第三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州的林業管理堅持以營林為基礎,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的方針,建立和完善林業生態體系、林業產業體系和生態文化體系,促進經濟、社會、生態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林業發展。
第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鄉(鎮)林業站做好本轄區內的林業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州、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林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加強林業科技教育培訓,培養林業專業人才,推廣套用科研成果,促進林業發展。
第九條 州、縣人民政府制定林業發展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林業產業,誰投資、誰受益,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州、縣人民政府對在林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州實行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第十二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調查,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及管理資料庫,編制森林採伐計畫。
第十三條 州、縣人民政府多渠道籌集林業建設資金,資金主要來源:
(一)本級財政預算;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育林基金;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
(五)森林生態效益補償資金;
(六)採集、經營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的規費;
(七)收取的綠化費;
(八)捐贈和其他資金。
第十四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木材交易市場,完善管理制度。
木材交易活動必須在交易市場進行。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木材交易市場的監督和管理,並做好服務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林產品經營、加工許可制度。從事林產品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產品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十六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林權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林權爭議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現狀,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哄搶、毀壞生產設施。
第十七條 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林業承包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資金、種苗和技術扶持。
第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更新改造低價值林地,開發宜林荒山。林地使用權和林木所有權可以依法流轉和作價入股,但不得改變林地性質和林地用途。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鼓勵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和培育野生動物、植物,適度開發生物藥材和林下資源。
禁止獵捕、採集和販賣列入國家和省級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因教學、科研需要獵捕、採集列入國家和省級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或者進入林區進行影視拍攝的,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森林保護利用
第二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劃定的生態公益林區、封山育林區、禁伐區、國有林場、集體林場等應當設定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州、縣人民政府對古樹名木實行掛牌保護。
第二十二條 林區、林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
(二)採礦、採石、采砂和取土;
(三)亂砍濫伐;
(四)毀林採種;
(五)掘根、剝樹皮;
(六)在新造林地內放牧;
(七)損毀保護標誌和設施。
第二十三條 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工程建設,需要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經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實行森林採伐限額管理,經批准的採伐限額不得突破。
單位和個人投資營造的商品林在採伐限額內的,可以自主確定採伐林木的年限、數量和方式。
非林地林木的採伐不納入限額管理,憑村民委員會證明,經鄉(鎮)林業站核准後方可採伐。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實行林木採伐許可制度。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並按照批准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進行採伐。
農村居民採伐房前屋後、自留地上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採伐林木,應當進行跡地更新。不能進行跡地更新的,應當繳納跡地更新費,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更新。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建立護林防火組織,組建撲救隊伍。
鄉(鎮)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負責巡山護林。
第二十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並向社會公布。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為全州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
福貢、貢山縣的高火險期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瀘水、蘭坪縣的高火險期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31日。森林高火險期內,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替代能源建設,推廣使用節柴灶、沼氣、太陽能、電等,減少林木的消耗。
第三十條 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監督預警、檢疫御災、應急防控體系。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運輸木材的,應當依法取得木材檢疫證、木材運輸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林產品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許可證等證件,禁止偽造、塗改、轉借、倒賣。
禁止使用邊貿木材票證經營國內木材。
第四章 綠化造林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加強植樹造林工作,組織全民義務植樹,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三十四條 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鎮、村莊、學校、廠礦、電站、公路、水利工程、橋樑等周圍的綠化造林。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居民,男16周歲至55周歲,女16周歲至50周歲,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應當履行植樹義務,每人每年植樹不得少於3株,並保證成活。
自治州提倡種植各種紀念樹(林);鼓勵單位和個人認領、認養林木、森林。
每年6月為自治州植樹月。
第三十六條 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確定綠化造林的林種、樹種,鼓勵發展竹林、速生豐產用材林、混交林、珍貴用材林、特色經濟林和生物能源林。
第三十七條 州、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苗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種苗生產基地,保證種苗質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在木材交易市場進行木材交易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木材和違法所得;
(二)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無證經營、加工林產品的,沒收林產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林產品價值1至2倍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四)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改變林地性質和林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獵捕、採集和販賣列入國家和省級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並處實物價值或者違法所得3至5倍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三)、(四)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賠償損失,補種不低於毀壞面積或者毀壞株數2至3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1至5倍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六)、(七)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可以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險期內野外用火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防火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
(十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沒收木材,並處木材價值1至3倍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至5倍罰款;
(十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管理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