怒江僳僳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怒江僳僳族自治州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礦山環境,促進我自治州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級土地、林業、環保、水利、勞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行政職能,協同做好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5年3月31日
- 類型:管理條例
- 地點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簡介,基本信息,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簡介
(1995年3月31日雲南省怒江僳僳族自治州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信息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怒江僳僳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加工和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境內可以由本地方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國家和省在自治州境內規劃礦區時,應當照顧自治州的利益,劃給當地礦山企業生產發展所需的礦段或者礦點,並明確界限。
注意:新建國有礦山企業對其礦區範圍內原有的採礦、選礦和冶煉企業,必須統籌安排。
第四條
自治州對國內外來本州投資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在土地利用、利益分配等方面給予優惠,在證照辦理上提供方便。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
注意: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可在鄉(鎮)及重點礦山設定派出機構。
第六條
在自治州境內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勘查單位,應持勘查許可證或委託勘查協定書向自治州及勘查區所在縣的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後,才能在批准的作業範圍內勘查。
注意:勘查單位應為自治州提供必要的礦產資料。勘查中新發現的礦種,應報自治州及所在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鼓勵公民找礦報礦。礦點未作地質勘查前,找礦報礦者經申報批准後可優先開採;經地質勘查證實達到小型以上礦床規模的,由自治州或縣人民政府根據礦床經濟價值對找礦報礦者給予獎勵。
第八條
國家、省給予自治州的專項地質勘查扶貧資金,負責項目的地質勘查單位應專款專用,並接受自治州、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勘查工作結束後應及時將全部勘查資料移交自治州、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
第九條
自治州鼓勵集體、私營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對零星礦點進行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條
自治州對集體、私營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合理配置礦產資源,並在辦礦資金、裝備水平和審批程式等方面適當放寬。
第十一條
新建州、縣屬的國有礦山企業,經所在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州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國有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以批准的礦山服務年限為準。
注意: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和建設規模合理確定。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後仍需繼續開採的,應當在有效期滿的30日以前,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期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因礦業開發活動需占用土地的,應按規定辦理手續,繳納有關費用,並做好土地復墾及綠化等環境保護工作。
注意:因礦業開發活動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負責賠償,並採取有效的補救和防治措施。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在招收員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國有、集體和私營礦山企業應建立和完善礦山地測機構,做好礦山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
經營礦產品須經自治州、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批准,辦理礦產品經營許可證。
注意:礦產品流通實行統一銷售發票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營運無統一銷售發票的礦產品。
第十七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加工、經營的企業和個人,應向自治州或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年檢註冊手續。
第十八條
下列行政處罰行為,由自治州、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根據職權範圍執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進入礦區採礦或者使用失效採礦許可證採礦的,責令其停止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及違法所得,可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
(二)越界採礦的,責令其退出,沒收越界開採所得的礦產品及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的30%以下罰款。拒不退出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破壞或擅自移動法定礦界標誌或勘查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四)採取破壞性採礦方法,對礦產資源造成嚴重破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限期改正,並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的50%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30%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或年檢不合格又不按整改通知要求及時改正的,處以繼續生產、經營期間全部收入額的30%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許可證。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依照本條例進行處罰所得的罰沒收入應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各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怒江僳僳族自治州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