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於2017年1月10日白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3/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以及開展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依據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特色,精準立法。
地方立法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其中,涉及全市改革發展、民生保障方面的特別重大事項和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六條 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十日內在《長白山日報》等媒體上刊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三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比較重要或者有重大分歧意見未能達成一致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實行兩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需經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再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由秘書長協調並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整理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十日內在《長白山日報》等媒體上刊載。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五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定年度立法計畫。
第三十六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確定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外增加立法項目的,應當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以常務委員會黨組名義向同級黨委請示,經批准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溝通協調,指導、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應當按時提請審議。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請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四十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以及其他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一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經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由有提案權的主體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議案。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後,由常務委員會於三十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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