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為了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 通過時間:2016年1月22日
  • 批准時間:2016年3月24日
規定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三章 法規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法規案的審議表決
第一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式
第二節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式
第五章 法規的報批、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六章 規章的備案和審查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解釋、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法制統一、民主公開、突出地方特色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條規定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的編制
第七條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八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廣泛收集社會各界提出的立法項目建議,進行綜合編制,形成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三)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年度立法計畫實施過程中,擬新增或者推遲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立法項目,提案人應當書面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法規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條法規草案可以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起草。綜合性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牽頭組織起草。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委託第三方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起草法規草案,需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內容的,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十二條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起草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四條一個代表團或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安排,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也可以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九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四章 法規案的審議表決
第一節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式
第二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主席團聽取各代表團關於法規案審議情況的匯報。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也可以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案程式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提交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由全體會議或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情況、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由全體會議或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本次常委會會議閉幕前,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同意,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諮詢委員會委員列席會議,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全體會議。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求、網上徵求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利害關係人或者利益群體的意見。聽證會的內容、對象、時間、地點等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十五日前向社會公告。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二條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其中的個別條款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對個別條款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章 法規的報批、公布、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八條法規自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九條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石嘴山日報、石嘴山網上刊載。常務委員會公報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條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並在法規解釋通過後的十五日內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修改或者廢止有關法規。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的有關規定。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予以公告。
對現行有效的法規進行清理,可以採取集中修改或者廢止的方式,對多部法規一併提出法規修改或者廢止案。修改或廢止的法規應當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
第四十五條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六條主任會議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安排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後評估。
評估報告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評估報告的意見,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建議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法規實施工作的,有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處理情況。
第六章 規章備案和審查
第四十七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對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義務的;
(二)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
(四)違背法定程式的;
(五)其他不適當情形,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第四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章,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後,由法制委員會進一步研究、論證和審查。
第五十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存在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存在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必要時,送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一條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收到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後,應當及時審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第五十二條法制委員會審查規章時,需要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說明情況或者補充材料的,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派人到會說明情況或者提交補充材料。
法制委員會與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情況說明。
第五十三條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章存在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法制委員會對備案規章的審查意見不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法制委員會應當將審查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
第五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應當在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反饋。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廢止的,審查終止;不予修改的,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常務委員會審議撤銷規章的議案時,市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的撤銷決定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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