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固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固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於2016年12月18日固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固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固原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4/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解釋、修改和廢止的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制定法規應當符合地方實際需要,適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具有地方特色,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自治區的法規相牴觸。
法規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法規,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編制和法規起草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和落實,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建議。提出立法建議應當提交立項建議書。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初步審查工作。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具體辦理立法規劃、年度計畫立法項目的徵集匯總、篩選論證、徵求意見和草案的擬定編制工作。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綜合研究代表議案、建議、有關方面意見和論證情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初稿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初稿。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報送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前,將立法規劃草案、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以及相關材料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結合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修改完善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並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一條 年度立法計畫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報請主任會議決定。
調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應當在報送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前,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十二條 年度立法計畫及其調整情況應當在主任會議通過後及時報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年度立法計畫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關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注重調查研究,廣泛徵詢社會各界意見。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開聽取意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文本發給代表。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本市其他法規相關規定或者廢止本市其他法規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草案主要內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報告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會議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第三十六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根據需要,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聽取意見。
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三十九條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部門、群體代表、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徵求意見的情況整理後,可以根據需要,印發給常務委員會會議,作為審議參閱資料。
第四十一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的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五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六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章 法規報請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七條 法規應當自通過之日起十五內,由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報請批准法規的報告應當附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四十八條 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市人大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負責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進行解釋。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法規解釋,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法規公布後,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備案事宜。
第五十六條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五十七條 法規明確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法規實施兩年後,或者法規實施後的社會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具體問題的法規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重要問題的答覆,應當經主任會議同意。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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