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
規定內容,修改決定,修改決定說明,

規定內容

【發布單位】826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2001-03-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
(2001年3月15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甘肅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必須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立法活動,充分發揚民主,堅持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二章 立法規劃與計畫的編制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和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決策,在每屆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後的四個月之內編制完成本屆五年的立法規劃。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其他組織和社會團體、公民等都可以提出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各方面的建議,擬訂五年立法規劃草案,經主任會議研究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
第六條 五年立法規劃應當具有指導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對穩定。執行過程中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應當根據五年立法規劃,結合實際情況,於每年第一季度編制出年度立法計畫。
年度立法計畫分為制定、修改、廢止的法規和重點調研論證的法規兩類。
第八條 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對口徵求有關部門和組織的意見,提出計畫建議;然後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統一匯總,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要點、五年立法規劃和上年度計畫實施情況,提出本年度立法計畫草案,主任會議決定。
第九條 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分項明確責任單位、完成時限、要求送審和安排審議的時間,並根據需要提出有關工作要求。提請審議的機關、起草單位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組織實施。
擬制定、修改、廢止的法規應當在年內按計畫要求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確實不能按期送審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原因。
重點調研論證的法規應當在年內完成調研論證工作,形成法規草案,其中比較成熟的可以及時提請審議。
第三章 法規起草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立法規劃和計畫組織專門起草小組或者指定有關部門起草法規,也可以委託有關社會團體、大專院校和其他組織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起草或者委託他人起草法規。
負責起草法規的起草小組、部門和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起草任務。
第十一條 起草法規必須提出法規草案和說明。
法規草案的基本內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執法主體、權利義務、保障措施、法律責任、時效等。
法規草案說明的基本內容包括:制定、修改、廢止法規的必要性、法律依據、起草過程、主要內容、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二條 起草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形式。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提出之前,應當對各方面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使有爭議的問題基本得到解決。法規草案的內容涉及兩個以上部門管理許可權或者對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應當分別提請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議、常務會議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協調決定。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提前介入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機構承擔的法規起草工作,掌握工作進度,參與或組織調研論證,提出意見建議。
第十五條 起草法規應當維護法制統一原則,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地方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避免和減少與上位法內容上的重複;堅持全局觀點,防止和克服部門利益傾向;突出重點,有較強的針對性和操作性;結構合理,條理清楚,表述準確,用語規範,文字簡明易懂。
第四章 法規案的提出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法制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六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送交代表。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二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二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重新提出,分別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對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有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審議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八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公布施行,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案的審議和表決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其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三十二條 理由充分的廢止案、只有少量修改的修正案或修改決定、個別內容單一且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制定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或者需要進行較大修改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繼續進行協調、審議和修改,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後再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其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二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會議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審查提出意見,經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結束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會議審議意見,及時提出修改建議和草案修改建議稿,移交給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移交的修改建議和草案修改建議稿,應當認真組織研究和修改,為法制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和主任會議作出相關決定做好準備工作。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擬進入二審或三審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和對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以及法規草案修改稿或修改二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七條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和立法顧問參加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之間、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書面徵詢等形式。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各方面的意見及時整理,會同法制委員會辦事機構提出法規草案修改送審稿。
第四十條 關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並作修改後,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修改稿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印送法制委員會和主任會議。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向法制委員會和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提供審議所必需的有關材料。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其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四十四條 法規草案或其修改稿、修改二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認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對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應當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書面提出,並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經主任會議決定或者先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後,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表決。不提請會議表決的,應當向修正案的提出人說明。
第七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連同該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資料,一併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的法規,還應當附報原法規或者與原法規的對照稿。
第四十六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和修改、廢止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舉行法規發布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等刊物和《蘭州日報》全文刊登。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為標準文本。
制定的法規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布修改決定,應同時公布根據修改決定修正後的法規。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批准決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公布前修改,並向法規的制定和批准機關備案。
第八章 法規的解釋和施行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需要對其規定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解釋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依照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法規的程式通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法規執行中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由該法規作出規定。解釋的內容以書面方式告知,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八條 法規的實施機關和施行日期由該法規作出規定。新制定法規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時生效的外,一般應當與公布時間相隔1至3個月;修改和廢止的法規可以從公布之日起施行或者生效。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8日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2010年4月29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蘭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二條增加“及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一句,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及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適用本規定”。
三、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必須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則,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堅持從實際出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立法活動”。
四、第四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建設、社會發展需要,在每屆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後的四個月之內編制完成本屆五年立法規劃”。
五、刪去第六條,修改為“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需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作為修改後的第八條。
六、第十條第一款增加“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一句,並將“應當”修改為“可以”,將“大專院校”修改為“高等院校”,增加“和個人”的字樣;相應在第三款中也增加“和個人”三字。
七、第十二條修改為“起草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實行立法公開,完善座談、論證、聽證、徵詢、諮詢等制度,保證人民民眾的利益訴求和意志主張充分表達”。
八、第十三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許可權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九、刪去第十五條。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一個月”修改為“三十日”。
十一、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一句中的“派人”二字刪除。
十二、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審議中不同重要意見進行討論、辯論,重要的章節條款可採取單獨表決。”作為修改後的第三十條第四款。
十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刪去“且”和“制定”字樣。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兩款中的“全體會議”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刪去第二款中的“常務委員會會議”字樣。
十五、刪去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給”字。
十六、將三十七條中的“顧問”二字修改為“諮詢專家”。
十七、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法規和修改、廢止決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蘭州日報》全文刊登。”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最後一句單列為一款,修改為“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為標準文本。”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已經頒布實施的地方性法規,根據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式,對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其影響因素等進行跟蹤調查和分析評價。”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八條。
十九、增加規定第九章“規範性檔案的備案與審查”,共五條。
第四十九條“在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下列規範性檔案,應當於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二)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等;(三)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四)其他規範性檔案”。
第五十條“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經審查,認為與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由主任會議決定通知報送機關改正。主任會議認為應當撤銷的,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五十一條“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認為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認為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同法律、法規相牴觸,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本決定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根據本決定作出相應的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蘭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規定》的必要性
2001年3月15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制定、2001年3月30日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施行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是一部專門規範我市地方立法程式的法規。《規定》實施以來,為推動我市的民主法制建設、規範和促進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為深入貫徹十一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精神,積極推進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使地方立法更加適應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結合我市的地方立法實踐,需要對現行《規定》進行部分修改。一是修改《規定》是貫徹實施立法法,保證地方立法質量的必然要求。民主、科學的立法程式,是提高立法質量的重要保證。在立法工作中,需要把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與進一步貫徹實施立法法有機地結合起來;需要總結以往立法工作的經驗,完善立法工作的思路、方法和機制;需要把近些年來地方立法工作中好的做法通過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增強立法的科學性和民主性。二是修改《規定》是貫徹實施監督法,健全我市人大常委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機制,保障我市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的現實需要。開展工作監督和法律監督是地方人大常委會的重要職能,而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又是法律監督的主要形式。2007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專設一章,把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作為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的經常性監督方式之一,這是新形勢下完善人大監督制度,加強人大監督工作,增強人大監督實效的又一重要舉措。2007年9月27日修改的《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也增加了一章五條有關備案審查的內容。根據修改後的立法程式規則,去年3月1日實施的《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對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作了規定。為貫徹實施《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進一步明確我市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的程式,把備案審查工作納入法制化、規範化軌道,需要在《規定》中對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方面的相關環節程式以及有關事項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增強地方性法規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三是修改《規定》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的內在要求。今年立法工作的一個重要任務是全面完成法規清理工作。搞好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有利於維護法制統一、保證政令暢通、最佳化執法環境。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督促和指導做好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省人大常委會今年專門下發了《甘肅省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實施意見》,將《規定》列入了由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清理的28件蘭州市地方性法規之一。根據實施意見和全國人大的要求,蘭州市人大常委會對本市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集中清理,其中對《規定》收集到的13條具體修改意見建議,提出了急需修改的處理意見,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列入了今年的常委會工作重點和立法計畫。因此,對現行《規定》的修改是完成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任務的迫切需要。
二、《規定》的修改過程
根據今年的立法計畫,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全體同志會同立法諮詢專家,以地方組織法、立法法、監督法和《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等法律、法規為依據,參考《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和其他省市相關法規,根據收集到的修改建議,經過四天的集體討論、認真研究,提出了草案修改建議稿。並於今年3月中旬,分別召開了由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縣區人大常委會、縣區人大法工委負責人等40餘人參加的座談會,和由市政府30多個部門法規處負責人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3月18日召開了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負責人和市人大立法諮詢專家、高等院校法學專家等20餘人參加的法規論證會,對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進行了座談論證,在充分聽取與會同志修改意見的基礎上,法工委利用三天時間,對《規定》逐字、逐句、逐條進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送審稿。3月26日,我們召開了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會議對草案修改送審稿進行審議。會後,根據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法工委又進行認真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經4月20日召開的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將最後形成的修改決定草案提交2010年4月28日召開的蘭州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進行審議。由於修改決定草案經過多次論證,立法依據比較充分,條款內容也比較具體,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已經成熟,在這次會議上經表決獲得通過。
三、決定修改的主要內容和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為了使結構更趨合理,使法規名稱、章的標題、條款內容三者有機結合,更好地突出“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決定將《規定》由九章四十九條調整為十章五十三條,新增一章規範性檔案的備案與審查,作為第九章。
(二)法規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使立法目的更加明確,立法依據更加完備。
(三)法規第二條“地方性法規”後增加“及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十一字,將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納入本條例的規範行為中。
(四)鑒於堅持從實際出發、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則,法規第三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必須遵循立法的基本原則,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堅持從實際出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立法活動”。
(五)為了不斷創新工作方式,更好地強調立法決策中民意的體現,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法規第十二條修改為“起草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實行立法公開,完善座談、論證、聽證、徵詢、諮詢等制度,保證人民民眾的利益訴求和意志主張充分表達”。
(六)對法規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作了完善和補充,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根據需要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或審議中不同重要意見進行討論、辯論,重要的章節條款可採取單獨表決”。
(七)將法規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為標準文本”的內容單列,作為該條的第二款,使該內容更加突出。
(八)立法後評估對促進立法的科學性和合理性,發現法律執行過程中的問題並及時加以解決具有重要作用。法規增加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已經頒布實施的地方性法規,根據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一定的標準和程式,對法規的立法質量、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及其影響因素等進行跟蹤調查和分析評價。”作為修改後的第四十八條。
(九)為了維護法制統一,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根據《立法法》、《監督法》和《甘肅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增加有關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工作的內容,作為第九章,分五條規定,作為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
此外,還有一些個別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力求準確和規範,這裡就不一一說明。
以上說明連同修改決定,請在審議中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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