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規則。
第二章立法準備
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本省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和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決策,編制本屆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項目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定期在全省範圍內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項目。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同時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和法規擬規範的主要內容等說明。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項目,在常務委員會每屆任期的最後一年擬訂下一屆五年立法規劃建議草案;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建議草案。
第六條起草法規草案,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詢等形式。
起草的法規草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設定以及關係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依法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詢等形式。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法規草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許可權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對涉及本省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項,可以組織起草法規草案,也可以委託大專院校、社會團體或者公民起草。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可以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也可以參加由省人民政府部門或者社會團體組織起草法規草案的有關調研論證活動。
第三章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規則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二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在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的同時,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書面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二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將法規草案送交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應當安排充足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審議重要的法規案,經法制委員會提出、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隔次審議。
第二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和專門性問題等提出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關專門性問題以及法規案主要問題等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提出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分歧較大的,應當組織分歧各方進行辯論。
第二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二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廢止案、法規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廢止案、法規修正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印發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由全體會議對廢止或者修改法規決定草案進行表決。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修改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其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一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案中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法制委員會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部門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詢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並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省人大常委會立法顧問、立法聯繫點及有關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關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也可以將法規草案在新聞媒體公布,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審議期間,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案的意見或者建議,可以通過來訪、來函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收集、整理。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八條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經主任會議提出的、全體會議同意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九條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條法規草案表決稿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法規草案表決稿的修正案,寫明需要修正的條款、修正的依據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不提請會議表決的,應當向修正案提案人說明。
法規草案表決稿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
第四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對較大的市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一般應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對自治州、自治縣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是否違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出的規定。對不違背上述原則和規定的,應當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條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報請批准機關應當提交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必要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先交相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工作部門審查研究、提出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在全體會議上由報請機關的負責人作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查。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時,報請機關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六條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之間相互牴觸的,可以根據情況作如下處理:(一)認為省人民政府的規章不適當,可以批准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同時根據情況要以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或者責成省人民政府予以修改。
(二)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不適當,但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可以在批准時提出修改意見,制定機關應當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公布。
(三)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均不適當,可以分別按照以上兩種辦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查的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表決前,報請批准機關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後,審查即行終止。
第四十八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決定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九條經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較大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第五十一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委員會、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常務委員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二條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規章的備案與審查
第五十六條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應當於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七條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的政府規章,經審查,認為超越法定許可權及未按法定程式制定的,或者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以及有其他不適當的情形,由主任會議決定通知報送機關改正。主任會議認為應當撤銷的,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認為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有上述情況,由主任會議決定,通知省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改正或者撤銷。
第五十八條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查中認為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六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認為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規章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八章其他規定
第六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邀請全國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和立法聯繫點負責人列席會議,可以組織公民旁聽全體會議。
常務委員會法規案審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要求組織視察、座談或聽證。
常務委員會聘請的立法顧問可以列席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六十二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三條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四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及其解釋通過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甘肅日報》應當於十日內全文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六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則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
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修改和廢止的報批程式,適用本規則第五章的規定。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必須全文公布修改後的文本。
第六十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和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以及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七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的,由法制委員會徵詢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的工作委員會意見後,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將主任會議決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3月8日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甘肅省制定地方性法規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9號)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的決定》已由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07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