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 施行時間:2016年5月1日
  • 通過時間:2016年1月15日
  •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
立法程式規定全文,立法程式規定的說明,

立法程式規定全文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2016年1月15日宣城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法規的活動。
第三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的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法律對策、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條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計畫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條起草法規,應當根據涉及範圍和內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協調、協商。
第六條 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牽頭起草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予以匯報,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匯報。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重要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應全文宣讀法規草案或法規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務委員會表決的法規草案表決稿,在表決前應當在全體會議上全文宣讀。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四條 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於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宣城日報》上全文公布,並在《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
在《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二十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九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條法規部分條文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三十一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給予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立法程式規定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於2016年1月15日經宣城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宣城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規定》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2015年5月,省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我市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開展地方立法工作。為建立立法程式,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起草、審議、通過了《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規定》的起草依據,一是根據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二是立法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三是參照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程式,借鑑吸收省內外設區的市在地方立法程式設定上好的經驗和做法。
制定《規定》的目的,是通過完善立法程式,規範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為此,《規定》起草過程中遵循以下基本原則:一是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安徽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二是以人為本,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三是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上述原則,對於保證《規定》的合法性,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宣城,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規定》的制定過程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已列入市人大常委會2016年立法計畫。2015年6月,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即著手開展《規定》的起草工作。為使立法工作更能體現民意、匯集民智,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要求,先後兩次在市人大、市政府、宣城日報社三個網站上發布公告,公布《規定》草案,向市內各級國家機關、各民主黨派和工商聯、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徵集對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同時將《規定》草案分別送市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的相關規定,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先後兩次將該《規定》草案送省人大法工委徵求意見。經過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2016年1月15日,宣城市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對《規定(表決稿)》進行了投票表決,《規定》獲得高票通過。整個立法過程,程式合法,依據充分,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規定》共三十二條,主要對立法準備、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程式、法規報批和公布、法規解釋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現說明以下幾點:
(一)關於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程式
《規定》第七條至第二十三條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委會的立法程式作了詳細規定。包括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等。
1.明確提案主體。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的有:大會主席團、市人大常委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法規案的主體有: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2.做好審議準備。為提高審議法規的質量,《規定》對代表大會和常委會會議審議前的準備提出了具體要求,規定提請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提請常委會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特別是第九條規定的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這些規定能夠保證提請審議的法規草案有較高的質量。
3.明確審次制度。關於審次制度,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法律、法規案一般實行三審制。但從先期具有立法權城市的立法經驗看,設區的市地方立法內容一般比較單一,經過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後表決,即可以保證法規的質量。為此,《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案一般實行兩審制。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4.設定擱置和暫不付表決的程式。為了進一步提高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法規的質量,《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二)關於法規的批准與公布
根據《立法法》的規定,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對報批的時間、程式、法規公布等方面作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法規解釋對於保證法規的正確執行以及保持法規的穩定發揮著重要作用。《規定》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對於需要法規解釋的情形、法規解釋權的歸屬、解釋要求的提出主體和處理、解釋的通過和公布等情況作了明確規定。修改法規和廢止法規對於提高立法質量同樣具有重要意義。《規定》第三十條,對法規的修改和廢止作了規範。
(四)關於《規定》的其他內容
《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對地方性法規制定的立法主導、立法規劃和計畫、立法起草、立法調研和論證等進行了規定,明確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通過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對地方立法工作統籌安排。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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