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 施行時間:2016年6月1日
立法程式規定全文,立法程式規定的說明,

立法程式規定全文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2016年1月10日蚌埠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法規的活動。
第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法規。
第四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法律對策、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每屆任期第一年編制本屆立法規劃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條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六條起草法規,應當根據涉及範圍和內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對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決措施、權利義務關係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協調、協商。
第七條 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市政府有關部門牽頭起草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十一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予以匯報,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對擬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立法條件是否成熟、立法內容是否科學合理,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匯報。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重要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應全文宣讀法規草案或法規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務委員會表決的法規草案表決稿,在表決前應在全體會議上全文宣讀。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在每次會議審議法規案前,應當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七條 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八條 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於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在《蚌埠日報》上全文公布,並在蚌埠人大網站、《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
在《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三十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三十一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條 法規部分條文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三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給予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立法程式規定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經2016年1月10日蚌埠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我受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託,就規定作以下說明,請予審查。
一、制定本規定的必要性
(一)行使地方立法權的現實需要
2015年5月21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我市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行使地方立法權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式,因此,需要對本市立法工作的程式做出規定。
(二)推進科學立法的實踐要求
《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強調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立法要順應時代發展要求,推動社會發展進步,符合本地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就必須將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措施和要求具體化,轉化為立法程式規定,貫穿到立法工作全過程,從程式上體現立法的科學性、民主性。
(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
《立法法》規定,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也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相關程式作出了規定,需要進行程式上的銜接和細化。因此,我市應按照上述規定,制定本市立法工作的程式法,對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公布程式等作出具體規定。
二、本規定的起草過程
省人大常委會批准我市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即開始起草本規定草案。草案初稿形成後,7月中旬起,法工委多次召開會議,進行研究、修改。8月下旬至9月中旬,市人大法制委和常委會法工委召開市人大代表座談會,市“兩院”和法學會、律師座談會,市政協委員和民主黨派、工商聯座談會,聽取對本規定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並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10月27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對本規定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會後,法工委及時將規定草案傳送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和市有關部門及單位、各民主黨派、工商聯、人民團體、各縣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法工委認真匯總、梳理、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建議,並按照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下發的立法程式規定示範文本,對草案進行修改後,提請市人大法制委審議,形成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草案修改稿)》,再次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意見。12月5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規定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並表決通過,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2016年1月10日,市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
三、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本規定的體例和結構
按照立法技術規範,法規的形式應當服從、服務於立法的宗旨和法規的內容;結構安排應當緊湊,遵循一定的邏輯順序;法規條文較少、內容層次簡單的,不分章節。本規定僅35條,內容層次簡單,因此在體例上不分章節,直接按條、款、項編排。結構上按立法工作內容和任務開展的先後順序排列。第一條至第三條明確了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和立法許可權,第四條和第五條對市人大常委會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作出規定,第六條至第十條對法規的起草和法規案的提出作出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對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作出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作出規定,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對法規報批和公布作出規定,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對法規解釋作出規定,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對法規部分條文的修改和廢止、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以及本規定的施行日期作出規定。
(二)關於法規規範的確定
《立法法》規定,法律規範應當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因此,本規定中法規規範儘可能做到具體、明確,以增強可操作性;且儘量不重複、照抄上位法的內容,只有為保持相關程式的完整性,便於立法操作,才做必要的重複。
(三)關於常務委員會審議次數的規定
《立法法》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對於地方性法規的審議次數,規定參照。但設區的市制定的法規,因為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省內合肥、淮南和省外部分原享有地方立法權的市,都規定兩次審議即交付表決。因此,本規定也確定市人民代表大常務委員會一般兩次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以上說明,連同規定,請一併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