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2001年2月1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2月1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主席團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 地點:四川省
  • 類型:規定
  • 通過時間:2001年2月13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規定。 ?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五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規定第三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七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八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九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條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項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行審議,作出決定,並將審議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
第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於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附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及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有關專門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由分組會議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第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期間決定。
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該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改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由提案人在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上作修改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經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會議審議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書面審議結果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 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重要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作為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在《四川日報》等報紙上公布法規草案文本,徵詢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收集整理後報主任會議,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意見和各有關方面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根據需要,報主任會議,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批准程式 ?
第三十三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十五日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應在通過三十日前,徵詢省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委員會的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應及時返回意見。
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草案還應在通過之前,徵詢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三十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文本、說明以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列入就近的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提出審查意見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批准。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時,應通知提請機關派員參加,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七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常務委員會公布的地方性法規公告,應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的日期,並及時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四川日報》上刊登。
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報經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分別由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解釋權分別屬於較大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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