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訂和頒布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

1981年10月31日四川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訂和頒布地方性法規程式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10.31
  • 實施時間:1981.10.31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和國家憲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訂和頒布地方性法規”的精神,制訂本規定。
二、地方性法規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訂和頒布的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的條例、實施細則、施行辦法、規定、決定、通則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定,省人民政府在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時,可以“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這些屬於行政措施,不包括在本規定內。
三、制訂地方性法規的幾種情況:
⒈國家已有法律、法令,根據我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違背國家憲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的前提下,制訂實施細則、施行辦法和有關規定。
⒉對涉及省內廣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問題,國家尚未立法,但我省的情況又迫切需要有一種法規暫資遵循的,可制訂省的地方性法規。
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按照國家憲法的規定,可以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訂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也可以在貫徹和執行國家法律、法令、政策、政令時,根據本地區的特殊情況和需要,制訂某些具體規定。
四、地方性法規的草擬和頒布:
⒈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訂公布的法律、法令需要制訂實施細則、施行辦法和有關規定的,除了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訂公布。這類法規,可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起草,或由省人大常委會組織有關單位人員,成立專門起草小組,提出草案;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級有關單位起草,提出草案。
⒉屬於國務院制訂公布的政令檔案,或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國務院公布的法律檔案,需要制訂實施細則、施行辦法和有關規定的,則由省人民政府擬訂,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後,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⒊屬於國家尚未立法,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各人民團體以及省人民代表提案,要求制訂的地方性法規,省人大常委會認為必要時,分別由省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起草,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後,視法規內容,由省人大常委會或省人民政府公布。
⒋民族自治地方需要制訂的法規,由民族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有關主管部門起草,經州、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委會討論通過後,報送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由州、縣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自治縣起草的法規,要經過州人大常委會審議後轉報。民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後,轉報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⒌在地方性法規草擬過程中,起草單位和審議部門都要加強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有關方面和人民民眾的意見。並要徵求中央各主管部門的意見。
⒍省人大常委會有關機構,對省人民政府或其它單位草擬的法規草案進行審議後,提交省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有的重要法規還要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草案需要作重大修改時,由原起草單位修改。對於立法條件還不成熟的,可先由省人民政府以暫行條例、試行辦法作為過渡,執行一段時間以後,經過實踐的檢驗,進行修改、補充,條件成熟時,再由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上升為地方性法規。
⒎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訂或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均須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備案。
五、根據法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不能制訂地方性法規。但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可對本市、縣重大事項經過審議作出決定,由同級政府公布施行。成都、重慶、自貢、渡口等市如需要擬訂某一項地方性法規,可由市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後,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作為省人大常委會制訂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大常委會公布。
六、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凡屬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作補充規定的,由省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或作出規定。凡屬於如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法規起草單位進行解釋。檢查地方性法規的執行情況,由公布施行單位負責。
七、為了加強我省地方性法規的立法工作,省人民政府及所屬各個綜合部門,都應設立法律機構,配備專人。
民族自治州的人大常委會都應當充實立法機構,加強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工作。
八、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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