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 施行時間:2016年5月1日
立法程式規定全文,立法程式規定的說明,

立法程式規定全文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2016年1月9日池州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法規的活動。
第三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的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法律對策、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在每屆任期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委會組成人員,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條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計畫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條起草法規,應當根據涉及範圍和內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協調、協商。
第六條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牽頭起草法規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予以匯報,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二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室。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匯報。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重要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參加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七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應全文宣讀法規草案或法規草案修改文本;提交常務委員會表決的法規草案表決稿,在表決前應在全體會議上全文宣讀。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一條 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二條 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於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池州日報》上全文公布,並在《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
在《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二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五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條法規部分條文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立法程式規定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以下簡稱《立法程式規定》)已於2016年1月9日經池州市三屆人大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池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立法程式規定》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立法程式規定》的必要性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明確提出,“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2015年3月,十二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了修改立法法的決定,依法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2015年5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確定了全省首批可以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市,我市自此開始享有地方立法權。地方立法活動作為高度程式化、規範化和民主化的決策過程,需要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開展。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指導科學、民主立法,有必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上位法,結合池州實際制定《立法程式規定》,確立和提供開展立法工作的必要前提和直接依據。
二、《立法程式規定》的制定過程
2015年3月,市三屆人大法制委員會舉行了第一次會議,討論研究了市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地方立法權的相關工作。2015年5月,在學習借鑑省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外地做法的基礎上,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起草了《立法程式規定》初稿,並先後徵求了部分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辦事機構以及法律顧問的意見和建議,作了多次修改。2015年11月4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再次召開會議,聽取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情況匯報,對《立法程式規定》初稿進行了認真研究。2015年11月9日,市人大常委會就《立法程式規定》初稿起草情況專程赴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匯報,之後按照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關於統一全省立法程式規定內容的要求,對照省示範文本進行修改完善,在此基礎上研究形成了《立法程式規定》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2015年12月17日,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經審議,同意將《立法程式規定》草案提請市三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2016年1月,市三屆人大五次會議審議了《立法程式規定》草案,於1月9日表決通過了《立法程式規定》。
三、《立法程式規定》的主要內容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對設區的市制定的法規內容“簡明、實用、不牴觸、不違上、不照搬照抄”等要求,《立法程式規定》未採用篇、章、節、總則、分則等表述形式,而是根據立法的程式、步驟等要求逐條進行表述。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立法程式規定》不再作重複表述。如《立法法》已明確規定設區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許可權、範圍和內容,在《立法程式規定》中沒有再作規定。
《立法程式規定》共28條,內容安排如下:
第一條是關於《立法程式規定》的主要立法依據;
第二條是關於《立法程式規定》的適用範圍;
第三條、第四條是關於立法規劃的編制、年度立法計畫的制定和立法計畫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第六條是關於法規的起草;
第七條至第十條是關於法規案的提出及有關要求;
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是關於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的審議、終止審議及表決;
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是關於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的送發、審議、終止審議及表決;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是關於法規案的報批與公布;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是關於法規的解釋;
第二十七條是關於法規部分條文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八條是關於《立法程式規定》的施行日期。
以上說明連同《立法程式規定》,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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