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活動,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2月25日
  • 批准時間:2017年5月19日
  • 施行時間:2017年7月1日
條例全文
(2017年2月25日運城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19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本市地方性法規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是指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經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條例、規定、辦法等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制定法規應當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
制定法規應當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制定法規應當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方面的下列事項制定法規:
(一)法律、行政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規,根據本市實際需要先行制定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二)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規的特別重大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者補充,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本屆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畫。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主任會議通過後,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中的項目一般分為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年度立法計畫的正式項目的內容一般包括:項目名稱、提案人、起草單位、送審時間等。
第十二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提交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畫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法規案在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前,應當做好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工作。
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導思想、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對重大問題不同意見的協調情況。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八條 擬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發給代表。代表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大會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報告主席團。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該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向提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辦公廳。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的報告。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組成人員可以對法規草案的有關問題進行調查研究。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複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內容比較簡單或者屬於部分修改的法規案以及廢止法規的議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的報告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意見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五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七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
第三十八條 需要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審議結果的報告後,由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辯論。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書面徵求、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將徵集的各方面意見整理後送交法制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召開聽證會的,應當召開聽證會。召開聽證會的,應當在聽證會召開的十五日以前將聽證會的內容、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的組織和人員等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並修改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在新聞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交法制委員會。
第四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四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終止該法規案的審議。
第四十八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表決稿。
表決稿應當在交付全體會議表決前一天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四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收到法規草案表決稿後,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提出對表決稿的修正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出修正案的組成人員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修正案應當寫明修正的條款、依據和理由等,並附修正案草案。
第五十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時,有修正案的,先表決修正案。修正案應當在表決前宣讀。
經主任會議決定,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可以對法規草案中有重大爭議的條款先行表決。
表決以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二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法規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章 法規的報批和公布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法規案第一次審議並修改後十日內,將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和相關資料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五十五條 法規表決通過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法規報請批准時,應當同時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五十六條 法規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常務委員會網站和《運城日報》等媒體上刊登。
在《運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七條 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批准機關和批准日期。
第七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立法解釋。
第五十九條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對提出的立法解釋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擬訂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二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表決稿。
第六十三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經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套用問題的,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應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沒有出現具體套用問題的,不得解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七條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應當公布廢止決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