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 委員會立法條例》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准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推動和保障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和審查市人民政府報請備案的規章,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已經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涉及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的特別重大事項;
(三)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自身活動的事項。
前款第(二)項的特別重大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認定。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事項;
(二)規範常務委員會自身活動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應當由常務委員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九條立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十條常務委員會通過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工作,發揮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導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單位徵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廣泛徵集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意見,並通過網站、報刊發布公告,向社會公開徵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以及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法規草案初稿和立項論證報告。公民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可以只提供建議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法規草案初稿應當包括立法的目的、基本原則、調整對象、適用範圍、權利義務關係、立法依據等。
立項論證報告應當包括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制度創新、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就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等單位的意見,進行調研、評估、論證,提出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第十四條立法建議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或者與上位法牴觸的;
(二)擬調整的社會關係可以通過道德、行政等手段調整,不需要或不宜通過地方性法規調整的;
(三)存在部門職權尚未理順,擬設定的制度、規範難以解決交叉執法問題的;
(四)送審要件不全的;
(五)相關問題已經有上位法且能基本滿足地方需要,或者上位法正在制定、修改,即將公布實施的。
第十五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通過。主任會議應當在每屆任期第一年的六個月內通過本屆五年立法規劃,在每年的第四季度通過下年度立法計畫。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正式項目的變更和調整,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中的法規項目應當與常務委員會的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擬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畫的規章項目應當書面報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由提案人組織起草。
主任會議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可以由專門委員會起草或者委託有關部門、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八條在起草法規草案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了解法規起草情況,並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工作。
第十九條列入年度立法計畫項目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按照立法計畫規定時限提出法規案。不能按時提出的,應當由提案人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一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交必要的參閱資料。
第二十三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第二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審議中意見較多的,經主席團決定,表決前由法制委員會在大會全體會議上匯報審議修改情況並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二條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三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未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案,應當經其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於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45日前提交常務委員會。未按期限提交的法規案,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六條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交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法規案中涉及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條款的,應當作出具體說明。
法規草案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第三十七條對實行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八條對實行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分組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和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九條對實行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由提案人向全體會議作說明,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書面印發會議,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修改情況的匯報,並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分組會議繼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由法制委員會向全體會議作審議結果的報告,並提出法規草案二次修改稿。分組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法規草案繼續修改,提出對二次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匯報和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在收到法規案後,應當對法規案是否符合本條例規定進行研究,對立法的必要性、主要內容是否科學合理、重大問題的解決措施是否合法可行,是否將該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等進行論證。並召開全體會議,提出審議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法規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向起草責任單位提出理由、依據和補充完善的建議、意見;認為法規案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建議主任會議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一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表決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二條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法規案,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有關人員列席會議。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法規案中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15個工作日。
第四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部分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對意見分歧較大或者意見較多的法規案,應當經隔次或者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八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九條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擱置審議。
法規案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交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法制委員會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研究,向主任會議提出是否繼續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意見。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交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備案和公布
第五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及時通報情況。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後30日內,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應當提交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說明。
第五十三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批准決定中就合法性問題附修改意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修改意見進行修改;提出的修改意見不屬於合法性問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研究處理,研究處理結果由主任會議確認。
第五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地方性法規批准後7個工作日內將備案所需材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並同時報送相關電子文本。
第五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市人民代表大會網站、《齊齊哈爾日報》上全文刊登。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生效日期,生效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至少為30日,但特殊情況除外。
第五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七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常務委員會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要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解釋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建議。
第六十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六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地方性法規解釋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地方性法規解釋應當明確規定生效日期。
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解釋。解釋應當予以公布,並按照規定向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解釋、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不得與地方性法規的原意相違背。
第七章 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六十四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的檔案包括公告、規章文本、說明、備案報告和其他需要報送的相關材料及電子文本。
第六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分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對需要進入審查程式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及時反饋審查結果;不屬於受理範圍或者不需要進入審查程式的,及時向提出建議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說明情況。
第六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六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應當會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進行聯合審查,共同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將書面審查意見向市人民政府反饋。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60日內,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反饋處理結果。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審查期間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到會說明情況。
第六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認為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報主任會議同意後,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檔案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第六十九條市人民政府收到書面審查意見後,在指定期限內仍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撤銷該規章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七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銷規章的議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進行審議,作出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5日齊齊哈爾市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齊齊哈爾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現就《齊齊哈爾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地方立法是國家立法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地方立法條例是規範地方立法的基礎性、程式性法規,是地方開展立法活動的基本準則。隨著我市民主法治建設的全面發展和不斷進步,人民民眾對有序參與立法有許多新需求,立法實踐面臨的新情況、新問題逐漸增多。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對完善立法體制,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2015年3月,全國人大對立法法進行了重大修改,增加了許多重要內容。黨的十九大對加強立法工作又提出了新要求。為貫徹落實中央精神,適應我市立法工作的新形勢和新需要,回應人民民眾的期盼,制定符合我市實際的立法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主要內容
《條例》共八章、七十一條,對地方立法準備、法規案的提出、審議、表決、報批、公布、解釋和備案審查等都作出了具體規定。現就以下五個方面的主要內容說明如下:
(一)關於總則。2016年2月,中共中央下發了《關於加強黨領導立法工作的意見》,為加強和改進黨對立法工作的領導指明了方向。2015年3月,全國人大對立法法進行了重大修改,2016年省人大頒布了《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以下簡稱省條例)。據此,遵照立法法和省條例的相關精神,《條例》對立法目的、立法原則等作出規定。強調立法應當堅持黨的領導,體現人民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條例》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關於立法許可權。地方立法許可權主要包括地方立法範圍與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職權。遵循立法法規定,《條例》明確了本市地方性法規的立法許可權範圍,即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已經制定的涉及規定事項範圍以外的地方性法規繼續有效。同時,《條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許可權範圍進行了劃分。(《條例》第五條至第八條)
(三)關於發揮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立法是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一項重要職權。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健全有立法權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為了貫徹中央提出的這一要求,《條例》從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的徵集,法規案的起草以及發揮人大代表在立法中的作用等方面進行了規定。特彆強調常委會工作機構徵集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建議項目時,應廣泛徵集人大代表和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常委會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人大代表意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四)關於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根據立法法和省條例,結合我市地方立法實踐,《條例》規定,審議法規案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的途徑。(《條例》第四十三條)同時,為深入貫徹十九屆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通過的《關於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引入第三方評估的工作規範》的要求,《條例》明確了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案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法規案中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爭議較大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引入第三方評估。(《條例》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
(五)關於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備案審查是人大及其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維護法制統一的重要制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了加強備案審查制度和能力建設,把所有規範性檔案納入備案審查範圍等一系列要求。為貫徹中央精神,依據立法法和省條例,《條例》將備案審查的內容單獨設為一章,對市政府規章的報送時限、審查要求、審查結果的處理等方面作出了規定。(《條例》第六十四條至第七十條)
三、起草過程
2016年上半年,我市人大常委會啟動了《條例》的起草工作。成立了起草領導小組,制定了工作方案。起草工作由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辦公室具體負責,先後徵求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市政府法制辦、部分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初稿形成後,法工室又進行了廣泛深入的調查研究,多次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專家諮詢會,並赴石家莊、邯鄲等地學習考察,借鑑外市的先進經驗和科學做法,先後多次對初稿進行補充與完善,並在齊齊哈爾日報和我市人大網站發布《條例》,廣泛徵求各方面意見。2017年9月,我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對《條例》統一審議後,提請市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進行了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完善。同時,將《條例》通過各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傳送全體市人大代表徵求了意見,並向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徵求了意見。2017年12月29日,齊齊哈爾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條例》,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