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
  • 發布日期:2017年3月31日
  • 實施日期:2017年5月1日
  • 發布機構: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立法程式規定全文,立法程式規定的說明,

立法程式規定全文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立法程式規定
(2017年1月13日宿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修改、解釋和廢止法規的活動。
第三條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也可以提出立法項目建議。
有關機關、團體、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應當提交《立法項目建議書》,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採取的法律對策、起草法規的單位和提請審議的時間安排等。
(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在每屆任期第一年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在每年第三季度擬訂下一年度立法計畫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條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組織實施。計畫實施過程中,因情況變化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五條起草法規,應當根據涉及範圍和內容需要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進行協調、協商。
第六條 綜合性、基礎性、全局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組織起草。根據需要,可以邀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參與起草。
行政管理類的法規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有關部門牽頭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參與有關問題的調研、討論、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九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有關情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中予以匯報,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也可以召開各代表團推薦的有關代表會議,就法規草案中的重大問題或者重大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三十日前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室。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三日內將法規案交法制工作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應當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立法條件是否成熟、立法內容是否科學合理,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公室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論證、聽證的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在每次會議審議法規案的二十日前,應當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法規草案或者草案修改稿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徵求意見。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以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說明和法規草案修改稿,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修改情況的說明或者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匯報。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重要的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對法規案審查意見的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分組會議的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審議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分組會議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廢止法規案,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常務委員會一次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二十四條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在通過後十五日內按照規定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於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在《拂曉報》、市人大網站上全文公布,並在《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全文刊登。
在《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解釋法規的要求:
(一)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
第二十七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二十九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規解釋與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條法規部分條文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規定。
法規部分條文被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公布修改或者廢止的決定,並同時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第三十一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給予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立法程式規定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2017年1月13日經宿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我受宿州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規定》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規定》的必要性
地方性法規案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定,是《立法法》第七十七條的明確要求。從我市兩年來的立法實踐看,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定一部規範我市立法程式方面的地方性法規是進一步提高我市立法質量,切實貫徹依法立法、民主立法的現實需要。
二、《規定》的制定過程
2016年10月,市人大常委會啟動了起草工作,12月30日,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了《規定》草案。2017年1月13日市四屆人大第六次會議通過了《規定》。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共三十二條,包括六個方面的主要內容:
(一)規定了立法依據和適用範圍,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三個方面的立法許可權作了具體表述。
(二)規定了編制立法規劃和制定年度立法計畫的時間、程式,以及立法計畫的實施主體、調整程式。
(三)關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定了成立法規起草小組和不同類型法規的起草主體,確立了兩次審議為主的審議制度和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制度。
(四)規定了地方性法規的報批時間、程式和公布方式。
(五)規定了需要法規解釋的情形、法規解釋權的歸屬、解釋要求的提出主體和處理程式。
(六)規定了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
以上說明和《規定》,請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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