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

為了健全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憲法和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3月1日
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條例(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

(2017年1月13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公告

《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於2017年1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主席團
2017年1月13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健全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規範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憲法和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牴觸原則。維護法制統一,不與上位法牴觸;
(二)不重複原則。解決實際問題,不與上位法重複;
(三)有特色原則。結合本地實際,體現地方特色;
(四)可操作原則。規定的制度、措施有效管用,可執行、可操作;
(五)專項立法原則。以針對特定事項或者專門問題的專項立法為主,減少綜合性立法;
(六)制定與修改並重原則。及時修改、廢止不適當或者過時法規。
第四條下列事項,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會法定職權、議事程式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三)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四)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自己制定法規的事項;
(五)常務委員會認為應當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事項。
第五條下列事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作出規定的;
(三)除立法法規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
(四)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授權地方作出規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會授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規定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或者可以由地方作出規定的。
第六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決定提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作說明。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基本原則和精神相牴觸。
第七條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省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改革發展需要,決定行政管理等領域的特定事項在一定期限內,在本省區域或者部分區域暫時調整或者暫時停止適用本級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法規中的部分規定。
第九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採用條例、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規定或者辦法、規則、決定或者決議等形式。
(一)對某一事項進行比較全面、系統規定的創製性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形式;既對上位法規定內容進行細化、提出保障實施措施,同時又對上位法未規定內容進行補充的實施性地方性法規,也可以採用條例形式;
(二)為貫徹實施法律、行政法規進行具體、詳細規定的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實施辦法或者實施細則的形式;
(三)對某一方面事項或者某一方面內容作局部或者專項規定的,一般採用規定或者辦法的形式;
(四)規範程式性活動的,一般採用規則的形式;
(五)對某一方面事項作出法規性質決定的,可以採用決定或者決議的形式。
第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聘請立法顧問、建立立法聯繫點、設立立法研究基地等辦法和措施,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
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事關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公眾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項,應當與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和社會組織進行立法協商。
第十二條地方立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地方性法規的立項
第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等形式,發揮在法規立項環節的主導作用,其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後向社會公布;需要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四條立法建議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應當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關於編制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安排和時限要求,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第十五條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送交立法項目建議書。
建議書應當明確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措施。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一年審議的立法項目,在提供立法項目建議書的同時,還應當附法規草案文本。
第十六條地方性法規的立項,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立法解決的問題明確;
(二)擬設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無法通過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達不到應有效果;
(三)所涉及的管理體制和矛盾能夠得到解決;
(四)擬設定的主要制度能夠有效施行,法規的實施成本能夠被社會所承受;
(五)法規案草稿已基本成型。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立項:
(一)擬規定的主要內容與上位法相牴觸或者超越地方立法許可權的;
(二)所涉及社會關係不需要或者不宜通過法律手段調整的;
(三)擬規定的主要內容有可能照抄照搬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所規定內容較為空泛的;
(四)相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能基本滿足地方需要,或者國家正在制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
(五)政府制定的規章施行不滿兩年且無特殊情況需要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六)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其他立法項目歸併解決的;
(七)單純調整部門內部關係及工作事項的;
(八)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屬於機構設定、人員編制、經費保障等由政府自行可以解決的;
(九)所涉及管理體制及其職權、職責沒有明確的;
(十)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不夠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通過立法項目的徵集、蒐集和調研論證,建立立法項目庫。
立法項目庫來源包括: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議案、建議;
(二)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
(三)公開徵集的立法建議項目;
(四)通過立法後評估、法規清理、執法檢查、專項調研發現的應當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法規項目;
(五)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通過調查研究提出的建議項目。
立法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定期更新,一般每年調整一次。
納入立法項目庫的地方性法規項目,有關部門應當蒐集立法參考資料,開展調查研究,為立法項目進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做好準備。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優先從立法項目庫中選擇。
第十九條立法規劃分為規劃儲備項目、調研論證項目和法規起草項目,三類項目滾動推進,每年依次遞補、調整,並與年度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二十條年度立法計畫的編制與立法規劃的調整同步進行,一般在每年三月開始編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
省政府法制機構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編制年度立法計畫和調整立法規劃的工作要求,督促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建議項目,做好統籌、協調、篩選和調研、論證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出本部門的立法建議,並負責所聯繫部門所提出立法建議的研究、篩選工作。
凡納入年度立法計畫的項目,一般應當經過規定的計畫編製程序並經充分論證。未經過計畫編制和論證程式的臨時動議項目,無重大特殊原因一般不得納入年度立法計畫。
第二十一條每年九月底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關於立法規劃調整和下一年度立法計畫徵集、編制情況的匯報。
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意見,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對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建議稿進一步完善後,十一月底前提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正式確立後,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落實的組織、協調和督促工作。
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督促本部門聯繫的單位、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落實工作。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由政府各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組織、協調、督促和落實工作。
第三章地方性法規的起草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提案人,可以組織起草法規草案。
其他有關機關、組織、公民可以向有權提出法規案的機關或者人員,提出法規草案的建議稿。
第二十四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就需要立法解決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協商會和向社會公開等形式徵求各方面意見。
第二十五條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法規項目,有關單位和部門未按時提出法規草案稿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出書面說明;必要時,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要求其主要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並回答詢問。
第二十六條涉及本行政區域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項,可以由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由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由該專門委員會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法規案草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由主任會議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
第二十七條專業性較強、內容較複雜的地方立法事項,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由相關單位委託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有關工作機構在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審議前,應當提前介入起草、調研、座談、論證、聽證等工作。
提前介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加強與法規案起草單位、提案單位的聯繫,聽取有關情況介紹;
(二)研究法規案、立法說明及有關參考資料,把握起草法規草案的重點、難點及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三)對法規草案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立法技術等問題可以提出初步建議;
(四)其他需要提前介入的工作。
第二十九條法規文本起草工作啟動時,法規起草單位應當主持召開法規起草開題會,就法規文本起草工作的重點、難點和法規名稱、法規類型、法規結構以及注意事項等進行座談討論。法規起草開題會應當有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和政府法制機構等部門的人員參加。
起草單位應當提前做好法規起草的初步研究和準備工作,在起草開題會召開前的五個工作日,向參加法規起草開題會的單位和人員印發法規文本起草準備報告和相關參考資料。
第三十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一)起草法規草案,應當把創製性立法的內容、解決本地實際問題的內容和貫徹保障上位法的具體落實措施作為法條設計的重點;
(二)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款式結構,不採用章節式結構;
(三)除因立法技術等原因個別款或者個別項必須重複外,不得整條重複上位法內容,也不得通過變換表述方式變相重複上位法內容;
(四)與上位法或者與本行政區域的同位法有相同內容需要作銜接性規定的,可以採取援引或者參照的辦法,進行準用性規範。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其他相關工作機構,在審查和修改法規草案時,應當指導、幫助起草單位刪除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款和內容。
第三十一條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應當採取條旨和條文說明相結合的方式。
條旨應當集中概括本條主要內容。
條文說明應當對重點、難點條款的依據和理由進行說明、注釋。
採取修正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正前後對照文本。
第三十二條起草的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該法規案的起草、論證和徵求意見情況;
(二)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需要解決的具體問題和需要補充細化上位法的內容;
(四)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五)法規案涉及的管理體制協調情況;
(六)法規案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以及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應當具體說明依法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徵求意見和意見採納情況;
(七)法規案與本級地方性法規不一致的情況及處理意見;
(八)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說明的其他重要問題。
第三十三條起草法規草案的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立法參考資料,主要包括:
(一)法規案所依據的上位法文本;
(二)與法規案有關的上位法規定;
(三)相關的國務院部委規章;
(四)本省相關法規、政府規章和省外同類法規;
(五)有關重要政策規定;
(六)其他相關資料。
有條件的情況下,還應當蒐集國外有關的立法資料、有關問題的理論研究和調查報告。
第三十四條法規草案起草任務完成後,起草單位應當將法規草案送審稿、說明和參考資料分別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第三十五條法規案涉及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強制等設定以及關係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等內容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三十六條省政府有關部門起草的法規案中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行政管理許可權或者其他重大問題有分歧意見的,省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規案前應當負責做好協調工作。
第四章地方性法規的審議和公布
第三十七條提案機關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初次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規草案、說明及有關資料,由相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未按照規定期限提交的,一般不得列入該次會議議程。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經相關專門委員會審查,認為法規案不成熟或者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報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處理。
第三十八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對其中規範內容較複雜或者專業性比較強的,經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代表大會秘書處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組織起草單位、相關單位在聯團(組)會議或者分團(組)會議上,對法規案進行解讀。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法規案,一般實行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
省人民代表大會在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後進行表決,並將表決情況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四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會議審議再表決。根據需要,可以經三次會議審議再表決。
法規廢止案、作部分修改的法規修正案、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法規案,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可以在當次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交付表決。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第一次審議後,應當隔一次會議再對法規案進行第二次審議。
第四十一條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審議情況和有關方面意見,對涉及本委員會有關的法規案在會議期間或者會議結束十日內提出本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交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並印發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對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審議後的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並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提交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情況的報告。
法規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進行表決前,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應當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交會議表決。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時,可以邀請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政府法制機構、法規草案起草單位的負責人列席會議,聽取意見,並根據要求回答詢問、介紹情況。
受邀請列席會議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派人參加會議。
第四十四條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法規案有重大分歧意見又不能統一的,由法制委員會報告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意見基本一致的法規案,由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交會議審議或者表決。
第四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各代表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各組審議法規草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並根據代表團或者分團(組)會議的要求回答詢問、介紹情況。
第四十六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大會會議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充足審議時間,保證代表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對分歧意見較大的法規條款,可以組織分歧各方進行辯論。
第四十八條法規案涉及專業性較強的問題,或者需要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各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的,經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四十九條經過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各次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修改說明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但是經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規案的意見或者建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
第五十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需要擱置審議或者暫不付表決的,由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暫不付表決滿兩年且沒有再次列入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由代表大會主席團向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一條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會議審議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對有爭議的條款進行單獨表決時,應當由不同意見方向大會報告理由或者提交不同意見的書面報告,並進行審議後再表決。
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二條對多部法規案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五十三條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確有必要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法定程式重新提出,由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要求有關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自該法規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在期限內未能作出配套規定的,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配套的具體規定不適當、與原法規相牴觸或者不一致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並要求重新制定。
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應當對本部門所聯繫的單位、部門承擔的配套規定的制定情況進行督促、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每年至少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一次。
第五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代表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施行日期。
公布的法規文本,應當在題注中載明通過的日期和機關。修訂或者修正的,應當載明原法規通過的日期和機關、修訂或者修正通過的日期和機關;再次或者多次修訂、修正的,應當依次註明;修訂、修正的法規名稱發生變更的,或者在本法規中規定原法規廢止的,題注中只載明本次通過的日期和機關。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以及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載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地方性法規的備案,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評估、清理、修改和解釋
第五十六條擬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在審議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七條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出進行立法後評估的建議意見。
第五十八條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具備評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立法研究諮詢機構、中介組織和行業協會等機構或者單位進行。
第五十九條評估機構應當根據評估情況,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交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基本情況;
(二)地方性法規對經濟、社會、環境等產生的影響;
(三)地方性法規存在的問題;
(四)對地方性法規的實施、修改、廢止等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六十條經評估後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權的提案人依照法定程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廢止的議案,也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直接修改或者廢止。
第六十一條地方性法規一般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清理。法規清理實行誰主管實施、誰負責清理,並將清理情況的報告送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後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出現新頒布、新修改或者廢止等情況後,相關機構、部門應當及時對涉及本系統、本部門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並將清理情況和是否修改、廢止的意見,在每年十月底前向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相關工作機構報告。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負責對口聯繫單位、部門的法規清理工作的督促、檢查和指導工作。
第六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修訂:
(一)法規名稱需要變更的;
(二)法規重要規範內容發生變化的;
(三)實施性法規所依據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廢止的;
(四)國家已經頒布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兩者內容不相一致或者重複內容較多的;
(五)法規所依據的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調整的;
(六)法規的法律責任調整幅度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規條款數量較多的。採用修訂形式對法規進行修改的,應當廢止原法規,重新規定修訂後的施行日期,並將修訂後的法規文本重新公布。
第六十三條對原法規只作局部內容修改或者對個別條款文字表述進行修改,且法規變動條款數量不多的,可以採用審議修正案並表決通過修改決定的形式進行修正。
採用修正形式對法規進行修改的,不廢止原法規,不重新規定修正後的施行日期,應當根據修改決定,重新公布修正後的法規文本。
第六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擬訂法規解釋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並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
第六十五條設區的市、自治州、自治縣的年度立法計畫在正式確定前,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相關工作機構溝通並徵求意見。年度立法計畫正式確定後,應當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和相關工作機構備案。
第六十六條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後,應當將法規文本和有關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六十七條報請批准的設區的市、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規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通過後一個月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八條報請批准機關應當提交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文本及其立法說明和相關的立法參考資料。
報批的立法說明,只就法規合法性問題進行報告,一般主要報告以下內容:
(一)需要立法解決的具體問題;
(二)是否經過法定立法程式;
(三)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省級地方性法規;
(四)與省政府規章是否一致,並說明不一致的理由;
(五)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有無變通規定情況及其變通內容和理由。
第六十九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相關工作機構徵求有關部門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後,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意見。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表決的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表決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向會議提出審查結果報告和批准決定草案。
第七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級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變通規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在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結果報告中附修改意見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後再提請批准。與省政府規章相牴觸的,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一般經過一次會議審查即可交付本次會議表決。
第七十一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決前,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後,審查即行終止。
第七十二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設區的市或者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將公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和批准決定等有關備案材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該法規公布後的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章附則
第七十三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27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正的《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的說明

各位代表:
受省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對《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制定的必要性
現行的《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是2001年1月17日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實施的。2007年9月27日省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其進行了修正。在這個立法程式規則的規範指導下,我省地方立法工作取得了顯著成績,為全省經濟社會發展做出了積極貢獻。
為了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治國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戰略,使黨的主張和人民的意願成為國家意志,充分發揮立法引領作用,2015年3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進行了新的修改,體現了許多新的立法原則精神,對地方設區的市擴大授予立法權。為了適應這種發展變化了的新的形勢要求,重新制定一個立法條例,對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立法活動,從立法事項提出、規劃計畫制定、起草修改審議、表決頒布實施、效果檢查評估各環節及職能確定、責任劃分、措施保障各方面,全程全方位進行統一規範,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
二、條例草案的形成過程
省委高度重視我省新的立法條例制定工作,在2015年省委人大工作會議和有關深化改革的工作事項中,多次提出明確要求。去年7月份,省人大常委會黨組研究起草並報請省委深改領導小組討論批准了《關於加強和改進我省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為制定新的立法條例草案明確了指導思想、基本原則和要解決的重點問題。
從去年3月份開始,省人大常委會成立起草工作組,正式展開工作。期間,召開各種座談會、論證會,在全省範圍廣泛徵求意見建議,歷時數月、數易其稿,形成了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文本。9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起草組根據常委會審議意見,再次多方徵求意見,座談討論,深入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並於11月提交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會後,起草組又根據審議提出的重點、焦點問題,邀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有關高等院校的專家學者、立法顧問等進行討論研究和相應修改。2017年1月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條例草案議案稿,決定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六次會議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為7章75條。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以及立法原則、許可權等。第二至第五章是條例草案的主體內容,分別就法規立項、法規起草、審議公布和評、廢、修、釋等作出規定。第六章對批准市、州立法專門作了規定。第七章附則。
下面,對條例草案的幾個重點問題作以說明:
(一)關於發揮人大的立法主導作用。充分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主導作用,是這次重新制定條例要著重解決的問題。為此,條例草案明確了這樣幾點:一是提出了立法規劃、計畫的編制和法規立項的標準。二是提出了重要立法事項由人大直接起草或組織起草的要求。三是提出了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審議前,人大相關工作機構提前介入的要求。四是提出了人大常委會立法後評估工作的要求。
當然,條例草案在規定人大及其常委會發揮立法主導作用的同時,對發揮政府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也作了比較充分的規定。
(二)關於提高立法質量。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條例草案在這方面作了明確規定:一是根據地方立法的一般規律,結合我省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實際問題,提出不牴觸、不重複、有特色、可操作等地方立法應堅持的基本原則。二是對法規文本委託第三方起草、專家參與起草、條旨設定和條文說明、擱置審議、重要條款單獨表決等作出了規定。三是對分歧意見較大的法規條款,可以組織分歧各方進行辯論作出了規定。四是對立法顧問、立法聯繫點、立法研究基地、立法協商等作出規定,完善了立法論證、聽證和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等制度。五是對立法實踐中有關制定法規的形式、修訂和修正的標準等難以把握的問題進行了規範。
(三)關於堅持問題導向。長期以來,影響地方立法質量不高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問題導向堅持不夠。為此,條例草案強調為用而立的原則,作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一是列舉提出了法規立項的五條標準和不予立項的十種情形,在法規立項環節把好關口,突出特色。二是明確提出了在解決照抄重複上位法的問題上做減法、在解決本地實際問題上做加法的要求。三是具體提出了立法提案機關應當重點說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問題事項和有哪些方面需要細化補充上位法的內容。
(四)關於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的批准。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和自治縣的立法工作,條例草案本著加強幫助指導,既維護法制統一又不干涉其自主立法權的原則精神,一是明確了批准前提前介入的工作程式;二是明確了對立法結果重在進行合法性審查的目的;三是明確了省人大各相關專門委員會在審查批准中的把關責任。
《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十二屆人大六次會議主席團:
1月11日,各代表團分團審議了《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草案)》。代表們普遍認為,為認真貫徹黨的十八大、十八屆各次全會精神和習近平總書記治國理政的一系列重要思想,落實新修改的立法法對立法工作的新規定,落實省委人大工作會議對立法工作的新要求,進一步加強、改進和規範我省地方立法工作,在現行的立法程式規則基礎上,重新制定地方立法條例是必要和及時的。條例草案深入總結省內外地方立法的實踐經驗和我省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堅持問題導向,緊緊抓住提高立法質量這個關鍵,圍繞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充分發揮人大的立法主導作用,將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省委提出的有關立法工作的新思想、新理念、新思路、新舉措制度化,法規立項、起草、論證、協調、審議和評估、清理的程式和工作環節進一步完善,人大主導立法工作的體制機制進一步健全,立法許可權的劃分更加清晰明確,立法程式的規範更加科學順暢,立法質量的保障措施更加有力有效,是一部質量較高的地方性法規,將對我省的法治化建設起到重要的引領和推動作用。
代表們認為,條例草案已經省人大常委會三次會議審議、修改,結構完整、內容全面,符合我省地方立法工作實際,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通過。同時,代表們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1月12日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對代表們提出的修改意見逐條認真研究。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報告如下:
一、有的代表提出,重要立法事項應當包括“五位一體”總體布局的全部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修改為:“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和生態文明建設”。
二、有的代表提出,起草法規草案說明包括的事項中,應當增加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內容。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上位法的立法情況”修改為“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有的代表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人大對調研起草的參與”和第三十六條“政府對調研起草的參與”的內容與第二十八條內容重複。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刪去上述兩條。
此外,根據有些代表的意見,對條例草案的文字作了多處修改,對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條例草案由原來的七十五條修改為現在的七十三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以上修改意見,提出了《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草案表決稿)》,建議將本審議結果報告和條例草案表決稿印發代表,並將條例草案表決稿提請大會進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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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1日,在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上,受省人大常委會委託,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孫效東對《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草案)》作了說明。
現行的《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是2001年1月17日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並實施的。2007年9月27日省十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對其進行了修正。
省委高度重視我省新的立法條例制定工作。2016年7月份,省人大常委會黨組研究起草並報請省委深改領導小組討論批准了《關於加強和改進我省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2017年1月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條例草案議案稿,決定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六次會議審議。
-《條例(草案)》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為7章75條。第一章總則,主要規定了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以及立法原則、許可權等。第二至第五章是條例草案的主體內容,分別就法規立項、法規起草、審議公布和評、廢、修、釋等作出規定。第六章對批准市、州立法專門作了規定。第七章附則。
充分發揮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主導作用,是這次重新制定條例要著重解決的問題。為此,《條例(草案)》明確以下幾點:一是提出了立法規劃、計畫的編制和法規立項的標準。二是提出了重要立法事項由人大直接起草或組織起草的要求。三是提出了地方性法規案提請審議前,人大相關工作機構提前介入的要求。四是提出了人大常委會立法後評估工作的要求。《條例(草案)》在規定人大及其常委會發揮立法主導作用的同時,對發揮政府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也作了比較充分的規定。
堅持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質量的根本途徑。《條例(草案)》在這方面作了明確規定:一是指據地方立法的一般規律,結合我省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實際問題,提出不牴觸、不重複、有特色、可操作等地方立法應堅持的基本原則。二是對法規文本委託第三方起草、專家參與起草、條旨設定和條文說明、擱置審議、重要條款單獨表決等作出了規定。三是對分歧意見較大的法規條款,可以組織分歧各方進行辯論作出了規定。四是對立法顧問、立法聯繫點、立法研究基地、立法協商等作出規定,完善了立法論證、聽證和法規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等制度。五是對立法實踐中有關制定法規的形式、修訂和修正的標準等難以把握的問題進行了規範。
長期以來,影響地方立法質量不高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問題導向堅持不夠。為此,《條例(草案)》強調為用而立的原則,作出了有針對性的規定:一是列舉提出了法規立項的五條標準和不予立項的十種情形,在法規立項環節把好關口,突出特色。二是明確提出了在解決照抄重複上位法的問題上做減法、在解決本地實際問題上做加法的要求。三是具體提出了立法提案機關應當重點說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問題事項和有哪些方面需要細化補充上位法的內容。
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和自治縣的立法工作,《條例(草案)》本著加強幫助指導,既維護法制統一又不干涉其自主立法權的原則精神,一是明確了批准前提前介入的工作程式;二是明確了對立法結果重在進行合法性審查的目的;三是明確了省人大各相關專門委員會在審查批准中的把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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