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自治州的立法活動,建立健全立法工作機制,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甘肅省地方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地方立法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1月18日
- 批准時間:2019年5月31日
條例全文
(2019年1月1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1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2019年6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公布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六章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七章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自治州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州開展立法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發展道路,堅持維護祖國統一、社會穩定和進步、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二)堅持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開展立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 (三)堅持問題導向、立法為民,根據實際需要進行立法;
(四)堅持立法公開,充分發揚民主,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五)結合自治州實際,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聯繫點、聘請立法顧問、開展立法調研、組織立法考察、公開徵求意見等辦法和措施,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主導地方立法工作,負責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法規草案的統一審議工作;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辦理地方立法綜合事務。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州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但不得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州實際需要,在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的前提下,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規定自治州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
第九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地方性法規一般稱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則。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甘肅省的地方性法規,以及自治州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政府規章,並按照立法法的規定予以備案。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五年立法規劃、擬訂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統籌安排立法工作,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
第十三條 建立立法項目庫、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在自治州範圍內廣泛徵集立法項目建議,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科學論證評估,根據自治州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確定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等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系統性、科學性。
第十四條 自治州各級國家機關、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項目建議書。
建議書應當明確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據、需要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採取的對策、措施。公民個人提出的立法建議,可以只寫明需要通過立法解決的主要問題和初步建議意見。
提出廢止法規案的,提供廢止該法規案的必要性等說明。
第十五條 經審查、篩選、編制的五年立法規劃草案應當提請主任會議討論,由常務委員會會議於每屆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審議通過。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六條 立法項目庫、五年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畫根據形勢發展需要實行動態管理、按需更新、同步調整。
年度立法計畫在實施中需要依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每年第四季度提出意見,報請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公布實施。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落實的組織、協調和督促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督促本部門聯繫的單位、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落實工作。
自治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由政府有關部門承擔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組織、協調、督促和落實工作。
第十八條 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組織起草。對涉及自治州立法許可權範圍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對個別綜合性、全局性、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成立由主要負責人參加的法規草案起草小組,落實領導責任和工作人員。起草過程中應當主動邀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參與法規草案的調研、論證等相關活動,並接受立法技術指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掌握工作進度,提出意見建議,督促起草單位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形成的法規草案徵求意見稿應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或以書面、網路等形式徵詢公眾意見。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稿,由該專門委員會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起草或者組織起草的法規草案稿,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討論通過後,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負責起草的法規草案稿,在報自治州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前,應當徵求省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第二十三條 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
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據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名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式審議通過後,再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印發給代表。
第二十八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九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討論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三十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三十一條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法規案,一般實行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三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決定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該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印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各方面有重大分歧意見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廢止的法規案,各方面無原則分歧意見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意見或者審查報告,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和主要問題的匯報或者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再審議。 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書面印發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每次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介紹情況。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司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也可以安排公民旁聽。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銜接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相關專門委員會和省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印送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立法顧問書面徵求意見。並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對法規草案進行綜合性修改,為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做好準備工作。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並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三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交付表決,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四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對於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的,需要擱置審議的,由主任會議決定。
擱置審議滿兩年的的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決定該法規案終止審議。終止審議決定應當告知提案人。
第四十五條 法規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報請批准與公布
第四十六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應當於通過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和法規文本,並附有關說明、決定及參閱資料。
第四十七條 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布後的十五日內向省人大常委會報送該法規的備案報告並附公告、法規文本、法規說明和有關決定等材料。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報送備案材料時,應當說明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出變通的情況。 公告應當載明法規的通過機關、批准機關及通過、批准、公布施行的日期。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和通過日期、批准機關和日期、公布施行機關和日期等。經過修改的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和日期、批准機關和日期、公布施行機關和日期等。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甘南州人大常委會公報和甘南人大網以及《甘南日報》、《甘南人大》等媒體上刊登。
在甘南州人大常委會公報上刊登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為標準文本。
公布實施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實施單位印製藏、漢兩種文字的單行本。根據需要,可以舉行發行發布儀式和宣傳活動。
第四十八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具體規定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章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其他規
第四十九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進行解釋:
(一)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監察委員會、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書面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對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進行審查,認為有必要作出解釋的,應當研究擬訂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二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解釋通過後三十日內,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對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向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備案。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條 交付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雖然獲得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但省人大常委會不予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會議議程或者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或者其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後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常務委員會年度立法計畫。
第五十六條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和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至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第五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立法的立項、起草、審議等過程中開展立法工作協商,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根據需要徵求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人民團體、社會組織的意見建議。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8月31日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規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