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1991年6月2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06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簡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科學化、規範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地方性法規是指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在本自治區或銀川市範圍內具有法律效力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法律規定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有原則規定,本自治區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情況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
第五條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必須簽署。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簽名;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分別由主席、院長、檢察長簽名;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簽名。
第六條 地方性法規議案,應附地方性法規草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規草案,但應說明議案的宗旨、主要內容和法律依據。
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提出未附法規草案的地方性法規議案,可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委、辦起草,也可由常委會決定,分別交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負責起草。
第七條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同時提出法規草案的說明,並附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條款和資料。
第八條 有關部門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如有不同意見或爭議,提出法規草案的機關應在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前協調解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九條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先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委、辦審查,提出意見,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必要時也可由主任會議決定直接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或其修改草案,應發至市、縣(區)人大常委會、自治區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徵求意見或組織座談討論,必要時應對一些重要問題進行專題調查和論證。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提請單位負責人或受權起草單位負責人對草案的說明,再分組或聯組會議審議。在審議過程中,有關單位應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應著重就法規草案內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規範性進行審議。
第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需要修改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委、辦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進行修改,並提出修改說明和修改草案,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審議要充分發揚民主,廣泛聽取意見。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在表決前,提案單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同意,對該法規草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銀川市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審議程式
第十五條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必須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法規、法規說明,並附參閱資料。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對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先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委、辦進行審查,提出報告,再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必要時也可由主任會議決定直接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在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審議前需要修改、補充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由銀川市人大常委會修改、補充。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就該法規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及該法規的可行性進行審議,如果需要修改、補充的,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委、辦會同銀川市人大常委會修改、補充後,再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第十八條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修改、補充或廢止,應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通過和公布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完畢,應將法規修改草案的最後文本發給常委會組成人員,或在全體會議上宣讀,然後進行表決。表決採用舉手或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為有效。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規定生效日期。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寧夏日報》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發布公告公布。
銀川市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一個月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認為需要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後,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修改、補充或廢止的,應作出決定,其程式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
屬於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的問題,分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部門解釋。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銀川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關於制定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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