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暫行工作條例

1985年1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暫行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1.20
  • 實施時間:1985.01.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以下簡稱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下簡稱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地方組織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機關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保證和維護憲法、法律在本區的實施,不斷地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密切聯繫民眾,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努力工作,保證四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 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實行集體領導。
第二章 職權範圍
第五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地方組織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行使職權。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同國家憲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牴觸的前提下,根據本區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和頒布地方性法規;
(二)審議制定銀川市人大常務委員會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
(三)領導或者主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自治區轄市、縣(市)、市轄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四)召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五)討論、決定自治區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六)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自治區國民經濟計畫和預算的部分變更,並審查批准新增的計畫和預算;
(七)監督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八)撤銷自治區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決定;
(九)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自治區副主席的個別任免;在自治區主席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決定代理人選;決定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各委、廳、局的主任、廳長、局長的任免;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任免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和審判員;按照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檢察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批准任免自治區轄市、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免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和各廳、委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員;
(十)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撤換個別代表;
(十一)決定授予地方榮譽稱號。
第三章 會議制度
第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
(一)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
(二)主任會議由常務委員會主任主持,或受主任委託由副主任主持。
(三)主任會議每半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可隨時召開。
(四)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各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關人員,可視工作需要列席主任會議。
第八條 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決定常務委員會每次會議的會期和議程草案;
(二)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和其他議案草案;
(三)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人事任免事項;
(四)確定各項視察活動和重要的調查研究工作;
(五)討論、決定對議案、質詢案的處理意見;
(六)提出常務委員會工作安排意見,討論、決定辦公廳和各委員會提出的重要事項;
(七)討論、決定自治區轄市、縣(市)、市轄區人大常務委員會提出的重要建議或有關事項;
(八)討論、決定人民代表和人民民眾重要批評、建議和來信來訪的處理意見;
(九)處理常務委員會會議授權的事項和其他重要工作。
(十)討論全國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的重要法律和決議、決定草案的修改意見,研究全國人大常委會通知辦理的重要工作。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
(一)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二)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及人民政府秘書長和有關委、辦、廳、局的主任、廳長、局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各委員會的負責人列席會議。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職權範圍定期聽取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或專題匯報,並可根據工作需要,作出必要的決議、決定。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及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均可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所提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二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委、辦、廳、局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質詢案。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責成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做出答覆。
第十三條 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或有關委員會整理後,交有關部門研究處理。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集體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人事任免和其他議案,採取舉手表決方式,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決議和決定,分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貫徹實施,同時上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一)常務委員會負責召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經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
(二)常務委員會應當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一個月以前,將會議日期和建議大會討論的主要事項,通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召開前,應擬定會議議程和日程(草案);通知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有關部門及時準備好向會議提出的報告;草擬向會議提出的常務委員會工作報告和各項決議;提出本次會議主席團和秘書長、各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建議名單;確定各代表團的組成;成立本次會議的辦事機構;做好會務籌備等工作。
(四)常務委員會主持本屆代表大會每次會議的預備會議,選舉本次會議的主席團和秘書長,通過本次會議的議程和其他準備事項的決定。
第四章 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設辦公廳、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民族委員會、選舉委員會和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
第十八條 辦公廳是常務委員會綜合性辦事機構,在秘書長領導下,負責常務委員會綜合性檔案草擬、會務安排、文書處理、保密保衛、代表聯絡、行政事務和職工福利等工作。
第十九條 各委員會是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在常務委員會領導下進行工作,對常務委員會負責。其主要任務是:
(一)為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地方性法規和其他議案,做好準備工作;
(二)對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執行憲法、法律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的情況,進行了解,提出報告;
(三)對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決定、命令、指示和規章,對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如有同憲法、法律相牴觸的,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四)對屬於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報告;
(五)根據主任會議決定,聽取同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答覆,向主任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六)組織委員、代表定期視察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工作,並提出報告或建議;
(七)組織討論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和全國人大所屬各委員會交付討論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見或建議,整理上報;
(八)處理常務委員會會議或主任會議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人民代表的選舉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下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須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任期屆滿以前完成。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確定和分配以及選舉工作部署,由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並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後,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確認其代表資格,並在下屆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前,公布代表名單。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常務委員會應通知原選區或選舉單位補選。
第六章 代表聯繫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同全國人大代表、自治區人大代表要保持密切的聯繫。
(一)受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委託,聯繫在本區工作的全國人大代表。視實際情況,邀請他們列席適當的會議和視察工作。
(二)本著便於組織,便於開展活動的原則,建立自治區人大代表小組,並按照代表工作條例,積極開展工作。
(三)常務委員會應通過多種方式加強與自治區人大代表的聯繫。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要同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代表建立代表聯繫日,經常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充分發揮代表的作用。
(四)委託自治區轄市、縣(市)、市轄區人大常務委員會和地區人大工作聯絡處聯繫在本地工作的自治區人大代表,可以邀請他們列席適當的會議,也可以安排他們參加當地的人大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和座談等活動。
(五)自治區人大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或選民保持密切的聯繫,自覺接受選民的監督,要在各自的工作崗位上帶頭搞好各項工作,學習和宣傳法律、法令、政策,協助自治區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並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反映民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所在單位要為代表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章 視察工作
第二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應有計畫地組織主任、副主任、委員、代表進行視察工作。視察工作結束後,要寫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 在視察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本著監督、協助、促進的方法,積極解決。屬於應由自治區有關部門解決的,交自治區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處理。屬於應由自治區轄市、縣(市)、市轄區解決的,建議由當地人大常務委員會或人民政府處理。
第八章 來信來訪
第二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要熱情接待人民民眾和人民代表的來訪,及時處理他們的來信。對人民民眾和人民代表提出的批評、建議,由辦公廳轉交有關部門研究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本人。對申訴、控告和其他重大問題,可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妥善處理。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來信來訪工作實行輪流值班制度,親自接待和批辦人民民眾和人民代表來信來訪提出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委員對人民民眾和人民代表重要意見和重要申訴的處理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有關單位依法辦事,改進工作。
第九章 同自治區轄市、縣(市)、市轄區人大常務委員會的聯繫
第三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邀請自治區轄市、縣(市)、市轄區人大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 在自治區轄市、縣(市)、市轄區召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的時候,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員參加會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應定期召開自治區轄市、縣(市)、市轄區人大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座談會,交流工作情況,討論、研究有關問題。
第三十四條 銀南、固原地區人大工作聯絡處是地區聯繫市、縣人大常務委員會工作的辦事機構,與市、縣人大常務委員會應保持密切的聯繫,及時向地區領導和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反映市、縣人大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情況,幫助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第十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各委員會,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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