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在2003.11.14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2003年11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條例
(2003年11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三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四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五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重點督辦
第六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提高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團或者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書面向大會提出的對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經大會主席團決定作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議案;代表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行政區域內某一方面工作,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反映人民民眾的意願和要求,代表人民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監督國家機關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條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各級國家機關和組織的法定職責。承辦單位應當尊重代表的權利,認真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代表。
第五條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和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服務。代表所在單位應當依法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參加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記入代表履職檔案。
第六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涉及國家秘密的,在提出、交辦、辦理和答覆過程中,代表和相關單位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以及有關保密制度規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七條代表應當加強與原選舉單位和民眾的聯繫,通過走訪、接待民眾,參加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代表小組活動、列席常委會會議和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等方式,了解本行政區域內的重要情況,聽取原選舉單位和民眾的意見和要求,為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做好準備。
第八條代表圍繞自治區工作大局,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和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對自治區人大及其常委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九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事由明確,內容詳實,一事一議。不同的事項和問題,應當分成若干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小團體和特定關係人的利益。
第十條下列情形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對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的修改意見;
(二)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轉人民民眾的申訴、控告和檢舉類來信的;
(四)涉及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處理的具體案件的;
(五)屬於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六)沒有實際內容的;
(七)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十一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也可以由代表團提出。聯名提出的,領銜代表應當採取適當方式組織聯名的代表充分醞釀討論,使聯名的代表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真實表達代表的意願。代表團提出的,應當經代表團全體代表的過半數同意,由代表團負責人簽署。
第十二條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統一的專用紙,逐項填寫並簽名,字跡清晰。
提交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同時提交與紙質內容一致的電子文檔。
第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閉會期間提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
第十四條代表可以書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求撤回的,其辦理工作自行終止。
第三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五條代表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閉會後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進行整理和研究,提出綜合分析報告,擬定交辦意見,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後,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聯繫代表、代表聯繫人民民眾過程中提出和轉交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後,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代表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辦理。
(二)代表對行政機關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理。具體交辦工作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負責,並將交辦工作的安排意見抄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
(三)代表對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辦理。
(四)代表對其他機關、組織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第十七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需要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研究辦理的,由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或者分別辦理。
會同辦理的,交辦時應當明確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分別辦理的,應當分別交有關單位辦理。
第十八條承辦單位對收到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研究,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由交辦機構負責協調,重新確定承辦單位。未經協調同意,承辦單位不得自行退回或者轉辦。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情況應當向代表及代表原選舉單位通報。
第十九條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有可能使代表或者當事人受到打擊、報復、要挾等行為侵害的,交辦機構、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保密。
第四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
第二十條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制度。實行單位主要負責人負總責、分管負責人具體負責、承辦人員專人負責的工作責任制,規範辦理程式,確保辦理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條承辦單位應當與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加強溝通聯繫,通過走訪、調研、座談等方式充分聽取代表意見,並為代表了解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單位會同辦理的,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協辦單位應當自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兩個月內研究提出辦理意見,經單位負責人同意並加蓋單位公章,送主辦單位統一答覆代表。主辦單位答覆代表時,應當向代表說明相關協辦單位的辦理意見。
由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各承辦單位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辦理並答覆代表。
第二十三條承辦單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答覆代表:
(一)所提問題已經解決或者所提意見已經採納、部分採納的,應當將解決和採納的情況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在本年度能夠基本解決的,應當明確答覆代表並儘快解決。
(二)所提問題已經列入近期工作計畫,自交辦之日起三年內能夠基本解決的,應當將解決問題的方案明確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已經列入工作規劃的,應當將解決問題的路線圖和時間表明確答覆代表。
(三)所提問題暫時難以解決,但是具有一定參考價值,擬在工作中研究參考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和理由答覆代表;所提問題因法律和政策規定或者目前條件不具備,確實無法解決的,應當明確答覆代表,並向代表說明原因,做好解釋工作。
第二十四條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代表。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經交辦機構同意,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代表。
第二十五條承辦單位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書面答覆提出該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每位代表。對於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併案辦理,但應當分別答覆每位代表。
第二十六條承辦單位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應當按照規定格式,正式行文,由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簽發,加蓋單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並抄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和代表原選舉單位的人大常委會;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交辦的,同時抄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答覆相關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
第二十七條承辦單位書面答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時,應當附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徵詢意見表》,徵求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代表應當按表中要求認真填寫並簽名,及時寄送有關單位。
第二十八條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答覆提出不同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及時與代表聯繫溝通,做好解釋工作,並在一個月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報送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
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答覆不滿意的,應當提出具體意見並告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屬於自治區人民政府職權範圍的,由政府辦公廳責成承辦單位重新研究辦理;其他機關、組織辦理的,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交由承辦單位重新研究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重新辦理結果再次答覆代表。重新辦理時,承辦單位應當聽取代表意見,交辦機構也可以組織承辦單位與代表當面協調溝通。
第五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重點督辦
第二十九條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圍繞自治區中心工作,結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較集中、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在徵求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提出擬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經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後,交有關機關、組織重點研究辦理。
列為重點督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組成人員牽頭督辦,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人員領辦。
具體督辦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委會相關工作機構負責。
第三十條重點督辦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應當具體負責研究辦理,加強組織協調,提高辦理實效。
重點督辦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兩個以上承辦單位共同辦理的,牽頭單位應當主動加強與參加辦理單位的溝通協商;參加辦理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提出具體辦理意見。
第三十一條牽頭單位應當會同參加辦理單位與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代表共同開展調查研究或者召開座談會,聽取代表對重點督辦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意見。
牽頭單位組織調研活動或者召開座談會時,可以邀請負責督辦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參加。
第三十二條重點督辦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答覆後,承辦單位應當及時向負責督辦的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和常委會工作機構報告重點督辦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重點督辦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抄送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三十三條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重點督辦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統籌協調,通過開展專題調研,召開座談會、協調會等形式,聽取承辦單位對辦理工作情況的匯報和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加大督辦力度。對辦理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六章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督促有關機關和組織認真研究辦理,做好答覆落實工作。
按照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工作安排,常委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督促檢查。
自治區監察委員會、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工作指導、專題匯報、督查調研等方式加強對下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的督促檢查。
第三十五條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可以組織代表對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工作情況開展專項檢查。
第三十六條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根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情況,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進行專題詢問或者特定問題調查;可以研究確定若干件尚未落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跨年度跟蹤督辦。
第三十七條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對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可以聽取承辦單位匯報。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相關議題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八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召開前,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印發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代表有權了解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可以通過參加調查、視察、代表小組活動等方式,聽取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承辦單位應當如實向代表匯報情況,回答代表的詢問,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四十條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依法向有關承辦單位提出詢問,或者十人以上聯名提出質詢。在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期間,常委會組成人員有權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依法向有關承辦單位提出詢問,或者五人以上聯名提出質詢。
第四十一條承辦單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情況應當納入自治區機關和設區的市、縣(市、區)效能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承辦單位限期改正並報告處理結果;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組織依法追究承辦單位相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按時限辦理和答覆的,或者答覆後不落實又不說明原因的;
(二)貽誤工作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對提出批評的代表進行刁難、威脅或者打擊報復的;
(四)將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內容公開的。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自治區選出的全國人大代表就自治區各方面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自治區選出的全國人大代表或者自治區人大代表向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提出的屬於當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大常委會交有關機關、組織辦理。
第四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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