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
  • 頒布時間:1959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59年11月27日
  • 頒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以下簡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組織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章第五節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自治區的具體情況制定。
第二條 自治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行政區域,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條 自治區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是自治區的自治機關,是地方國家機關。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一律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條 自治區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動員各族人民堅決貫徹執行“鼓足幹勁,力爭上遊,多快好省地建設社會主義”的總路線,根據全國統一經濟計畫,積極發展工業,大力發展農業,相應的發展交通運輸業和商業,加強文化教育和衛生事業的建設,逐步的將自治區建設成為一個具有現代工業、現代農業和現代科學文化的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區領導各族人民在全區人民公社化的基礎上,繼續完成經濟戰線、政治戰線和思想戰線上的社會主義革命的同時,逐步實現技術革命和文化革命。
第六條 自治區歡迎兄弟省、市移民參加自治區的生產建設,積極幫助移民解決生產、生活上的困難,教育當地居民和移民團結互助,努力生產,共同建設繁榮、幸福的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加強各民族在社會主義基礎上的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的團結關係。
自治區加強對各族人民的國際主義、愛國主義和民族團結的教育,反對地方主義、大民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八條 自治區大力培養工業、農業、文化教育和其他各項事業所需要的幹部。
第九條 自治區加強工人階級領導下的工農聯盟,團結一切擁護社會主義的力量,繼續發揮為社會主義服務的人民民主統一戰線的積極作用。
自治區加強對各族人民的社會主義和共產主義教育,逐步完成政治戰線和思想戰線上的社會主義革命。加強對資產階級分子和資產階級知識分子的改造工作,使資產階級分子逐步成為自食其力的勞動者,使資產階級知識分子逐步成為工人階級的知識分子。
第十條 自治區保障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禁止虐待婦女的行為。
自治區依靠民眾力量積極發展公共福利事業,解放婦女勞動力,並且鼓勵婦女參加生產建設和各項社會活動。在生產勞動中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自治區關懷婦女、兒童的身心健康;關懷青年的德育、智育和體育的發展。
第十一條 自治區實行一夫一妻、自由自主的婚姻制度。禁止包辦買賣婚姻、早婚、重婚、納妾、童養媳和干涉寡婦再婚。
第十二條 自治區加強人民民主專政,保衛社會主義制度,維護社會秩序。堅決鎮壓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建設的現行反革命分子;肅清一切潛藏的特務和殘餘反革命分子;依法懲辦一切破壞社會秩序的刑事罪犯;取締一切反動會道門;嚴禁一切不利於社會主義建設的非法活動。
自治區加強對勞改犯的管理教育和勞動改造;加強對反黨、反人民、反社會主義的右派分子的教育、改造;加強對已經被吸收入人民公社或者由人民公社監督勞動的地主分子、富農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的管理教育和監督改造。
第十三條 自治區按照法律的規定,實行義務兵役制,教育各族人民履行服兵役的義務。
自治區組織人民武裝警察,組織民兵,維護社會治安,保衛社會主義建設。
第十四條 自治區保障公民宗教信仰的自由。宗教職業者,道堂、拱北、清真寺、廟宇、教堂不得借宗教名義向人民民眾攤派負擔和強使人民民眾進行無償勞役。
第二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的規定。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在自治區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法律、法令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許可權,結合自治區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三)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四)規劃自治區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設、公共事業、社會福利事業;
(五)審查和批准自治區的預算和決算;
(六)依照法律的規定決定組織自治區人民武裝警察;
(七)選舉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八)選舉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九)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十)聽取和審查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十四)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十五)保障婦女在政治上、經濟上、文化上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由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召集。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如果認為有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人選由主席團提名,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章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為三十五人。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是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在自治區內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法律、法令、國務院的決議、命令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並且審查這些決議和命令的實施情況;
(二)主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四)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
(五)停止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的執行;
(六)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規定辦理自治區內有關行政區劃事項;
(八)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九)執行經濟計畫,執行預算;
(十)鞏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強對人民公社各項事業的領導;
(十一)管理市場,管理自治區所屬地方國營工礦企業和商業,管理公私合營的工礦企業和商業,領導資本主義工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
(十二)領導農業、畜牧業、林業、手工業生產和合作事業;
(十三)管理水利、交通和公共事業;
(十四)管理稅收工作;
(十五)管理優撫、救濟、社會福利、移民和勞動保護工作;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和衛生工作;
(十七)管理兵役工作;
(十八)管理人民武裝警察;
(十九)管理城市建設工作;
(二十)管理宗教事務工作;
(二十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權利;
(二十二)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權利;
(二十三)保障婦女在政治上、經濟上、文化上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二十四)辦理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設立民政廳、公安廳、財政廳、糧食廳、商業廳、文教廳、衛生廳、農業廳、郵電管理局、人事局、冶金局、機械局、交通局、水利電力局、煤炭工業管理局、工業局、建築工程局、地質局、宗教事務處、交際處、計畫委員會、經濟委員會、基本建設委員會、科學技術委員會、體育運動委員會,並且設立辦公廳、參事室。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工作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增加、減少或者合併。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決定,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專員公署,作為自治區人民委員會的派出機關。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經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全國人大常委會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591127(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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